检察院指控罪名不成立 法院可否直接变更
2014-08-14 14:00: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敏 武蓉 牛春景
【案情】
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某担任某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某公司与本村农民占地补偿事宜,该公司与农民签订协议后将补偿款交由孙某转给被占地农民,因占地超期该公司额外付给农民的3万元补偿款被孙某转入了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后孙某行为被告发,检察机关侦察终结后以贪污罪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为村主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侵占罪。
【分歧】
法院能否直接更改指控罪名权?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①若直接更改指控罪名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是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性的缺失;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代行了检察院的起诉职能,是越权行为,是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③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当然享有定罪权。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有直接更改指控罪名权。
一、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含义及规定
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吻合时,直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依相应法条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权力。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
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理论争议的分析
(一)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不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
所谓“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比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受起诉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因此“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基本含义可归纳为:1、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2、法院审理中受控方起诉范围约束。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不违反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原因是:第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符合受案条件,正式受理案件并且在庭审结束之后才作出的决定。因此,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公诉机关起诉的案件,符合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为前提的要求。第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受检察机关起诉范围的约束。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这里的“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应当理解为告什么犯罪事实就审理什么犯罪事实,而不是告什么罪名就审理什么罪名。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认定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核心。法院审理的首先是犯罪事实,然后再考虑犯罪事实与所指控罪名是否吻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只是确定罪名错误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受到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犯罪事实约束的,符合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规定。
(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侵犯检察院的控告权
检、法两院是我国两个地位平等而职能不同的机关;二者依法独立行使法定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与制约。检察机关控告权的核心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以使犯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应受何种刑罚的建议而不是具体确定罪名。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更是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权。可见,被告人罪责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判决之前只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罪名,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被告人罪责的认定仅有程序内意义,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因此,法院在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罪名不当的情况下行使指控罪名变更权,并不构成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
(三)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法院在评议阶段改变指控罪名,就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来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都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无法对裁判者产生任何有效的、积极的影响。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被变更之罪名进行举证和说明,以达到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目的。这样就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沦为了形式。而2013年实施的《解释》对解决上述情况作出了新的规定。《解释》第241条第二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因此,《解释》的出台,避免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而使控辩双方无法就变更之罪名进行辩论的情形,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进行充分辩护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2011年12月,被告人孙某担任某村主任,利用职务便利协调某公司与本村农民占地补偿事宜,该公司与农民签订协议后将补偿款交由孙某转给被占地农民,因占地超期该公司额外付给农民的3万元补偿款被孙某转入了个人账户占为己有。后孙某行为被告发,检察机关侦察终结后以贪污罪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为村主任,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而构成侵占罪。
【分歧】
法院能否直接更改指控罪名权?
一种意见认为:不能。①若直接更改指控罪名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是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动性的缺失;②法院变更起诉罪名是代行了检察院的起诉职能,是越权行为,是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③对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不利。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当然享有定罪权。
【评析】
笔者认为法院有直接更改指控罪名权。
一、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的含义及规定
人民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审结束后,认为检察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相吻合时,直接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依相应法条对被告人作出判决的权力。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是否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未作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4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人民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
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权在司法实践中理论争议的分析
(一)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不违背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
所谓“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审判程序在启动上比承担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或自诉人提起控诉为前提,法官无权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受起诉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因此“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基本含义可归纳为:1、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控方起诉为前提;2、法院审理中受控方起诉范围约束。
法院改变指控罪名不违反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原因是:第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认为符合受案条件,正式受理案件并且在庭审结束之后才作出的决定。因此,法院审理的案件是公诉机关起诉的案件,符合控审分离、不告不理原则以起诉为前提的要求。第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并不意味着法院不受检察机关起诉范围的约束。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这里的“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应当理解为告什么犯罪事实就审理什么犯罪事实,而不是告什么罪名就审理什么罪名。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认定被告人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及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核心。法院审理的首先是犯罪事实,然后再考虑犯罪事实与所指控罪名是否吻合。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在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只是确定罪名错误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受到检察机关起诉范围即犯罪事实约束的,符合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规定。
(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侵犯检察院的控告权
检、法两院是我国两个地位平等而职能不同的机关;二者依法独立行使法定职权,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配合与制约。检察机关控告权的核心是对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进行指控,以使犯罪行为受到法律追究,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触犯何种罪名、应受何种刑罚的建议而不是具体确定罪名。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更是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权。可见,被告人罪责在未经审判机关依法审理判决之前只是一个相对不确定的罪名,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对于被告人罪责的认定仅有程序内意义,被告人应否负刑事责任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审判机关对案件进行审理之后,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才能最终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因此,法院在指控犯罪事实成立,只是指控罪名不当的情况下行使指控罪名变更权,并不构成对检察院控告权的侵犯。
(三)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不会侵犯被告人的辩护权
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法院在评议阶段改变指控罪名,就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来就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御活动全都失去了实际的意义,无法对裁判者产生任何有效的、积极的影响。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就被变更之罪名进行举证和说明,以达到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目的。这样就使被告人的辩护权沦为了形式。而2013年实施的《解释》对解决上述情况作出了新的规定。《解释》第241条第二款规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因此,《解释》的出台,避免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决而使控辩双方无法就变更之罪名进行辩论的情形,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辩护人进行充分辩护的权利。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