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章外借他人使用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2014-08-08 14:16:5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廖淑芳
  【案情】

  2009年9月19日,被告福建省建阳市东昇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与案外人福建鸿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

  2011年1月25日、5月20日,张远平(化名、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吴晓强(化名)借款1200000元、7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东昇公司自愿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该协议上盖印。按照约定,吴晓强先后支付给张远平借款共计1000000元。至2012年3月1日,张远平实际结欠吴晓强本金998 351.64元、利息169 605.90元。

  【审理】

  建阳法院审理认为,公司作为一独立的企业法人,公司印章是其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和法律凭证,公司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经过公司授权后,只是印章暂时的持有者和保管者,其行使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公司来承担责任,而不应由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担责任。东昇木业自认将公司印章提供给张远平使用,张远平亦认可持东昇木业公章,应视为东昇木业授权张远平使用公司印章,该印章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该印章的所有人即东昇木业承担。因此,东昇木业签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判决东昇公司承担对张远平的债务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理由是东昇公司将公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并未授权其为他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张远平以东昇木业委托其办理杉木用材手续需用公章为由,偷盖了被告东昇木业的印章为其个人作担保,其行为超越了订立合同的权限。另外,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吴晓强与张远平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将担保事项提交东昇木业股东或者股东大会研究决议,公司亦未委托张远平办理借款担保的相关事宜,吴晓强与张远平在东昇公司不知晓的情况下,私下订立借款担保合同,该行为已严重侵害到东昇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昇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东昇公司与鸿沣公司签订《房屋、厂房和设备租赁合同》,并将公司印章交予鸿沣公司保管、使用,而作为鸿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张远平持有东昇公司的印章与吴晓强签订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权的情况下,公司是不会随意将公章外借他人使用,这就使得第三人吴晓强有理由相信张远平是经过东昇公司授权使用印章的。

  其次,虽然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该规定并不是禁止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两份诉争的借款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东昇木业对两份诉争借款协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亦认可双方的承包经营关系。因此,该担保行为有效。

  最后,东昇木业主张认为吴晓强与张远平之间互利共赢、恶意串通损害了东昇木业的利益,因此其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无效。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东昇公司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东昇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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