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呼吁修改《继承法》 配偶继承顺序引争议
2014-07-29 14:44:30 | 来源:中国广播网
  据中国之声《全球华语广播网》报道,最近有专家呼吁修改《继承法》引起广泛关注和讨论,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4月10日,将近30年未作修改。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家庭成员结构的变化,继承法的很多内容已经备受争议。例如,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是配偶、子女、父母。”有专家就认为,父母在继承法中的顺序应予调整。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林嘉:父母是不是可以作为第一顺序可能这块争议比较大,可以第二顺序或者是什么样的一种方式。赡养父母是子女应有的义务,但是因为继承,父母可能理论上来说更早离开人世于这个子女,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说,可能会又涉及到比如说父母到时候去世以后又有一个继承的问题。

  除了父母,有关配偶的继承顺序,也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林嘉表示,“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对配偶采取零顺序的比较多,而像我国将配偶放在第一顺序的比较少见。”

  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杨立新就说,“这样容易带来一些问题,比如说:结婚不久的二婚配偶,在父母去世、没有子女的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将会独享遗产。”

  不过,在“配偶继承顺序”这一问题上,各界的观点不尽一致。同时,关于《继承法》中“怎样继承”以及“哪些财产可以继承”的问题,大家也有着不同的看法。那么在国外,各国《继承法》又有哪些规定的呢?我们先去日本看一看。《全球华语广播网》日本观察员黄学清介绍:

  黄学清:在日本,继承遗产顺位是配偶是恒定的继承人,除了配偶以外,第一顺位是子女包括养子,婚外子女和胎儿,如果子女已经死亡,由孙子、孙女或曾孙继承;第二顺位是直系亲属,父母,父母已经死亡的情况就向上推至祖父母;第三顺位是兄弟姐妹,兄弟姐妹如果已经死亡,由侄子外甥们继承,配偶和子女一起继承的时候,各继承二分之一。和父母一起继承的时候,配偶应该得到遗产的三分之二,和第三顺位一起继承的时候,可以得到四分之三。

  继承了遗产就要缴纳遗产税,大约是六十万左右缴纳10%的遗产税,180万元缴纳15%的遗产税,最高税率是50%,遗产税征收的对象非常详细。不仅包括动产、不动产、债券、现金、存款等,还包括专利,高尔夫会员权、书画、所用保险金等等,计算非常所有些人会因为税率高,或者因为遗产很难变现,而交不出遗产税,最后干脆放弃继承权。  

  澳大利亚的《继承法》规定,配偶在继承顺序中排在最前面的。来听《全球华语广播网》澳大利亚观察员胡方的介绍:

  胡方:澳大利亚不同州的继承法各不相同,但是总体来看,父母在继承顺序中排位并不高,这主要是因为澳大利亚的成年人,在结婚以后相对于更加独立而导致的,总体来看这个顺序首先排在第一位的是配偶,因为在澳大利亚法律承认同性配偶以及同居的事实婚姻关系,所以这个配偶包括结婚配偶、同性配偶以及同居事实婚姻配偶。

  排在第二位的是子女或者是子女的后代,排在第三位的才是父母,第四位是亲兄弟姐妹以及其后代,而排在第五位的是祖父母、外族父母,第六位的是英文统称uncle叔叔、婶婶、舅舅、姑姑、伯伯等一类的人物,再之后将是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虽然在澳大利亚的继承法里面,父母的排名顺序并不高,澳大利亚大部分的人都会立下一份遗嘱来修改继承顺序。根据新南威尔士州在2009年的一次调查,没有立下遗嘱的民众只有46%,不到一半,而对那些没有立下遗嘱的澳大利亚人来说,往往对这个顺序并不是特别在意,或者是自己的财产并不多,无须立下遗嘱,因此这个排名顺序并没有引起过特别大的争议。

  英国曾是世界上将私法自治在继承法领域贯彻得最为彻底的国家。《全球华语广播网》英国观察员侯颖的介绍:

  侯颖:继承和每个人息息相关,在关系到每个人自身的同时,也关系到一个继承法制的发展进程和优化程度,英国的继承法也在不断的探索中完善和总结。现在英国继承法有大量的单行法规组成,其中包括从1937年的遗嘱条例,到1977年的家庭供养法令等10几项的条例法令作为补充,也是英国目前司法实践的法律依据。英国继承法和我们国家相比来说,还是早了很多可以看出其中有一些规定也是细化了很多,并且他主要围绕无遗嘱继承,和遗嘱继承两大主线展开。

  在无遗嘱的继承中,英国继承法把不同继承人的继承权也分别做了不同的规定,有配偶继承权,子女继承权,以及父母和其他亲属的继承权问题也在不同的前提下,有详细的说明。

  而在遗嘱继承方面,现在英国遗嘱继承法,最引人注目的变化就是从绝对遗嘱自由原则到相对遗嘱自由原则的转变。相对遗嘱自由原则就是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被继承人的遗嘱,判决从遗产收益或本金中,为被继承人生存的配偶和其他未独立生活的家庭成员,支付适当的财政津贴。当然我国与英国的继承法有不少差别,这也体现出了不同国家文化和法制的差异,但是为了使公民的利益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相互吸取有益的法制理念和规定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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