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禁止性情形纳入免责条款仅提示阅读即生效
2014-07-23 14:40: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0709第七版 | 作者:姜旭阳 熊艳
  【案情】

  2012年6月2日,金来公司驾驶员程某持记分超过12分的驾驶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路人蒋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同年6月28日,金来公司与蒋某的继承人签订赔偿协议,共计向其赔偿40.5万元,其中22万元的交强险赔款由蒋某继承人向天安保险公司诉讼取得,剩余的18.5万元由金来公司一次性支付。金来公司支付赔款后要求天安保险公司理赔,但该公司认为程某因违章已扣12分,故不予理赔。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关于“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免责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

  【评析】

  一、案涉条款的性质归属

  所谓概括性条款,一般是指词义模糊、概括性极强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往往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条款的方式出现。从语言学角度分析,这些字词,本身就有字义的模糊性特征,使得概括性条款拥有高度的涵盖力和概括性,外延开放,可以通过解释来达到扩展的可能。在保险行业中,保险公司为了最大限度地识别风险、测定风险,从而在与被保险人之间转嫁、分散和分摊风险,常常在精算的基础上将一些概括性条款纳入保险文件中。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在免责情形中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系通过使用 “其他”之字眼,而省略具体免责的情形,因此符合概括性条款的特征,在性质上属于概括性条款。

  二、案涉条款的解释认定

  如何在具体的案件中准确适用概括性条款,必须运用合理的解释方法来予以解释和判断。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方法入手,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字面意义和常用方式出发。案涉保险条款虽然没有直接明确列举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但它给定了一个范围,即在外延上强调是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相应禁止性规定。那么相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规定,该范围是否有据可查,且无争议。答案是肯定的,具体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分析,必须要结合条款的前项内容来限定“兜底”的合理内涵和外延,从而避免断章取义,防止概括性条款与前款内容之间产生不一致性。本案中,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是通过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来进行阐述。列举的内容包括: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除此之外就用“兜底”的方式来概括。很显然,上述列举的内容属于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因此,除此之外的情形虽被归入概括性条款中,但内容指向十分明确,且列举规定和概括性规定之间呈现并列协调关系,反映了同一个法益。

  最后,从目的解释的立场检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等一系列标准应当纳入概括性条款的价值内涵中。当采用不同的方法对概括性条款进行解释可能得出几种不同的结果时,应当选择公平正义理念作为条款解释和适用的最佳效果,使概括性条款与社会正面导向相一致、相呼应。

  综上,案涉概括性条款所限定的内容较为明确,因此,金来公司驾驶员程某因违章扣分已达12分,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不允许驾车的其他情况之一。

  三、案涉条款的效力审查

  既然认定“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免责条款之情形,而该内容又源自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这就意味着保险公司直接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那么该条款是否对金来公司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只要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再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原因在于:

  首先,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如违反该规定,则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处罚。但在禁止性规定未被纳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时,不会产生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后果。

  其次,司法解释严格界定了保险免责条款中禁止性规定的范围,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也就推定该禁止性规定,应为普通民众应当知晓的常识性内容,而无须再对其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

  再次,前已述及,惩治违法行为与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因此如要在两者之间设定关联性,则必须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让该类性质的免责条款突出醒目,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并提请投保人注意“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关系。

  综上,对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仅需履行提示阅读义务,即可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案涉免责条款是以加下划线的内容以示区分于其他一般条款,金来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亦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了免责条款的内容,据此该免责条款生效,在程某违章记分已达12分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抗辩依法成立。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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