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2014-07-18 09:29: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之智
【案情】
原告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王某的房屋院落坐北朝南,通过南门出入。原告王某院落南侧的翠福园小区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
经现场勘察,原告王某的房屋院落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安顺北里(翠福园小区)32号楼6、7单元北侧。原告王某家东院墙外是一片空地。原告王某家西侧是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原告王某家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的水泥地基,形成一个类似土坑的形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土坑所在位置属于其小区规划范围内。原告王某家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深度不一,靠近水泥地基处20厘米左右,最深处40多厘米。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外有一排石棉瓦棚子。原告王某家东西长19.3米。从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外棚子南侧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4.78米(即破损的水泥路面大概宽度)。从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南侧至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6.32米。在原告王某家门口东南和西南各有一段水泥砖墙。原告王某称水泥墙并非其所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称这两段墙是通州区商务园建设的。原告王某家大门口西侧、棚子前面有一棵槐树和一棵松树。原告王某称槐树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其个人;松树系其个人栽种。槐树距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4米。2012年12月,原告王某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将其门前的道路垫高,达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翠福园小区32号楼的地基高度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王某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的水泥地基,形成一个类似土坑的形状,雨季易积水,对原告王某生活有不利影响。但是,根据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旦道路垫高,雨水就很容易流入原告王某院内,对原告王某造成二次妨害。故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王某要求解决排水问题,可另行起诉,但不宜限制他人的做法或施工方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因垫高王某门前路面并不能解决其出行及排水问题,亦不能根本解决其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排水矛盾,故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王某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完善排水设施解决双方之间的排水问题。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否得到支持。换句话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一)诉讼请求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合理性才能得到支持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诉包括三大要素,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诉讼请求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2、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3、诉讼请求是法院裁判的对象。4、诉讼请求具有主观利益性。
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要求给予支持的客体,其内容是如何解决民事纠纷的具体主张,目的是求得有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其主张完全依赖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由此可见,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诉讼请求是否同时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所谓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请求的权利来源是法定的或者学理普遍认可的,具有程序法上的依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所谓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指,诉讼请求必须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诉讼请求不得妨害自身权益。
(二)对本案的分析
原告王某的房屋位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北侧,而小区的水泥地面的高度已经超过王某房屋院落几十厘米,一到雨季,原告王某门前极易积水,影响原告王某的排水和出行。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其门前的道路垫高,达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翠福园小区32号楼的地基高度一致。这一诉讼请求,其程序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其实体法依据则是《物权法》第84条关于相邻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尊重社会公德,没有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原告王某门前道路垫高,达到与原告王某门前小区楼房地基一样的高度,势必会导致至少两种不利后果,一是雨水直接倒灌进入原告王某院内,损坏原告王某的房屋院墙,二是原告王某无法正常开门,不能出入。也就是说,一旦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将遭受二次伤害,相邻权再次受到妨害,其损失将远大于诉讼之前,且不能解决问题。王某的诉讼请求与其主观期待利益自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至于原告王某所要求的排水问题可通过完善排水设施等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宋庄法庭)
原告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北马庄村有一处宅基地。原告王某的房屋院落坐北朝南,通过南门出入。原告王某院落南侧的翠福园小区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
经现场勘察,原告王某的房屋院落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安顺北里(翠福园小区)32号楼6、7单元北侧。原告王某家东院墙外是一片空地。原告王某家西侧是一条南北方向的土路。原告王某家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的水泥地基,形成一个类似土坑的形状。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认可该土坑所在位置属于其小区规划范围内。原告王某家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深度不一,靠近水泥地基处20厘米左右,最深处40多厘米。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外有一排石棉瓦棚子。原告王某家东西长19.3米。从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外棚子南侧至被告某房地产公司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4.78米(即破损的水泥路面大概宽度)。从原告王某家南院墙南侧至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6.32米。在原告王某家门口东南和西南各有一段水泥砖墙。原告王某称水泥墙并非其所建,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称这两段墙是通州区商务园建设的。原告王某家大门口西侧、棚子前面有一棵槐树和一棵松树。原告王某称槐树属于集体所有,不属于其个人;松树系其个人栽种。槐树距离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6、7单元北侧的水泥地基距离为4米。2012年12月,原告王某将某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将其门前的道路垫高,达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翠福园小区32号楼的地基高度一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王某门前破损的水泥路面低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32号楼的水泥地基,形成一个类似土坑的形状,雨季易积水,对原告王某生活有不利影响。但是,根据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一旦道路垫高,雨水就很容易流入原告王某院内,对原告王某造成二次妨害。故对于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原告王某要求解决排水问题,可另行起诉,但不宜限制他人的做法或施工方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因垫高王某门前路面并不能解决其出行及排水问题,亦不能根本解决其与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排水矛盾,故对于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王某可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完善排水设施解决双方之间的排水问题。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应否得到支持。换句话说,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合理性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评析】
(一)诉讼请求只有同时具备合法性、合理性才能得到支持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诉包括三大要素,即当事人、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诉讼请求,是指诉方当事人就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提出的如何处理的主张。诉讼请求作为诉的构成要素,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诉讼请求直接反映着民事纠纷中的权益争议事实。2、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提起诉和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3、诉讼请求是法院裁判的对象。4、诉讼请求具有主观利益性。
诉讼请求是诉方当事人提交给法院的要求给予支持的客体,其内容是如何解决民事纠纷的具体主张,目的是求得有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其主张完全依赖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由此可见,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决于诉讼请求是否同时具备合法性和合理性。所谓诉讼请求的合法性是指,诉讼请求的权利来源是法定的或者学理普遍认可的,具有程序法上的依据;诉讼请求的内容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所谓诉讼请求的合理性是指,诉讼请求必须符合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诉讼请求不得妨害自身权益。
(二)对本案的分析
原告王某的房屋位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北侧,而小区的水泥地面的高度已经超过王某房屋院落几十厘米,一到雨季,原告王某门前极易积水,影响原告王某的排水和出行。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其门前的道路垫高,达到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所开发的翠福园小区32号楼的地基高度一致。这一诉讼请求,其程序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其实体法依据则是《物权法》第84条关于相邻关系基本原则的规定。因此,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合法性。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尊重社会公德,没有损害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将原告王某门前道路垫高,达到与原告王某门前小区楼房地基一样的高度,势必会导致至少两种不利后果,一是雨水直接倒灌进入原告王某院内,损坏原告王某的房屋院墙,二是原告王某无法正常开门,不能出入。也就是说,一旦支持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那么,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将遭受二次伤害,相邻权再次受到妨害,其损失将远大于诉讼之前,且不能解决问题。王某的诉讼请求与其主观期待利益自相矛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至于原告王某所要求的排水问题可通过完善排水设施等方式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宋庄法庭)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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