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人宣誓制度初探
2014-07-07 09:46:4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迎阳
  所谓证人宣誓制度是指证人在依法出庭作证时,就其所提供的证言向法庭保证是真实客观的,绝不作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一项制度。现代意义上的证人宣誓制度起源于古老的用于司法证明方式的“宣誓”形式。在早期古代各国,对宣誓最为重视的要属罗马,孟德斯鸿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论述到:“誓言在罗马中有很大的力量,所以没有比立誓更能使他们遵守法律了,他们为着誓言常是不畏一切困难的。” 在古代非洲流行的图腾崇拜与禁忌约束着人们的行为,也使司法充满神秘色彩。在南非的巴罗朗部族里,如果发生纠纷,酋长难断曲折或断后一方不服,酋长就会拿出珍藏的图腾标志——铁锤,让双方对着铁锤发誓,然后理亏的一方,据说就会受到图腾神灵的惩罚。 在古代法典中,也有许多关于宣誓的规定。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倘自然民租牛,而牛为神所击而死,则租牛的人应对神宣誓,免其责任。” 《摩奴法典》第八卷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没有人证的案件中,法官不能彻底了解真理在诉讼哪一方时,可利用宣誓取得认识。” 公元九世纪,英国的盎格鲁萨克逊法律中也有关于誓词的规定,被告人的誓词:“我在上帝面前宣誓,对于他对我的指控,我在行为和意图上都是无罪的。” 在阿拉伯国家中,以《古兰经》为代表的伊斯兰法律也把宣誓作为一种重要的证据调查手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一般先让被告人宣誓,不得欺骗真主安拉,然后再进一步判明案情曲折。 在我国古代,宣誓也曾作为查明案情的手段。《周礼》中记载,“有狱讼者,则使之盟诅。”

  因此,在古代各国,由于人们的认识能力以及对神的崇拜,使得这种“宣誓”作为非理性的司法证明方式才得以存在,但演绎至今,其内容和形式已发生了很大变化,但其精神内涵却未改变。在现代的西方国家,由于人们一般都有一定的宗教信仰,他们认为有一种超自然的力量在支配着人类。以美国为例,美国是个信奉上帝的国度,证人宣誓无疑带有宗教色彩。事实上,证人表面上是在向法庭宣誓,但实质上却是在向上帝承诺,承诺自己不会在庄严的法庭上作假,否则会受到上帝的惩罚。所以法律上便因势利导,借助“宣誓”来约束证人的心理,使其不愿作伪证。现在许多国家对于证人的宣誓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603条规定:“证人在作证之前一般都被要求以宣誓或者陈词确认的方式,宣布将履行诚实作证的义务。”第601条规则规定:“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以宣誓或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宣布他将真实作证。”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在作证之前,每个证人都应宣誓或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保证或郑重声明,除了对一个10岁以下的儿童,法庭依自由裁量权可以只要求他承诺真话。”在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诉讼指引》中,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签发命令,要求证人在法官、证人询问官或者法院任命的其他人面前宣誓作证并接受询问。”在加拿大《证据法》第十四条规定:“我郑重陈述我的证言是真实的,是全部真相,除了真相别无其他。”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十一条规定:“法院考虑证言的重要性,并且为了使证人作出真实的证言,认为有必要命证人宣誓时,在双方当事人都未舍弃宣誓的情形下,证人应该宣誓。誓词中应表明证人应按照自己的良心为真实的陈述,毫不隐瞒。”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证人被询问之前,证人应当宣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审判长应当使证人在讯问前进行宣誓。”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事实审法官应告知证人宣誓的宗教和道德的意义,以及作伪证将受到的刑事制裁,并朗读:“在神和人的面前发誓,自觉承担宣誓责任,陈述事实,不作非事实的任何陈述。”之后,证人起立宣誓。在我国台湾地区,所实行的是证人具结制度,即证人作证前的保证,类似于西方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

  从上述两大法系的规定来看,其实就宣誓本身而言,一般都带有宗教色彩。宣誓是为了唤起证人的神性,陈词确认是对宣誓的替代,是证人保证诚实作证的庄严承诺。法律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宣誓或者作陈词确认,它一方面能够唤醒证人有诚实作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如果证人在宣誓或作陈词确认以后,故意作伪证,他将因此而被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证人在没有宣誓或者作陈词确认的情况下,所作的证词不作为证据被采纳;这种证人宣誓制度的设立,对于扼制证人作伪证,树立司法权威具有重要作用。

  但现在许多国家,考虑到有些证人的特殊情形,在规定证人有宣誓义务的同时,也有一些证人免于宣誓的例外规定。例如,美国《加州证据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十岁以下儿童可以不宣誓。加拿大《证据法》第十六条规定:“证人不足十四岁或其精神状况有争议,法庭应在准许此人作证之前先行聆听并决定:①、此人是否懂得宣誓或郑重陈述的性质;②、此人是否可以表达证据内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在询问时尚未满十六岁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人,都不经宣誓而询问之。”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认为有必要询问时,方可以传唤未满十四岁的人不加宣誓直接询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曾因作虚假证言而被判有罪的人;询问时不到十五岁的证人;理解能力差不能充分理解意义的人不能让其宣誓。”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未满十六岁或不能理解宣誓的人作为证人被询问时,可以不宣誓。”上述立法对证人免于宣誓的例外规定,对于保障证人特殊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对于证人拒绝宣誓的,有些国家对此也有相应的处罚性规定。例如《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无故拒绝宣誓的证人将受到处罚,判决罚款25一250列伊,并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证人没有合理理由而拒绝宣誓的,可判处100至10000法郎的民事罚款。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证人出庭,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法官可以告知检察官,并移送调查笔录副本,法官也可以拘捕证人。”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证人没有说明理由而拒绝宣誓的,作为一种强制执行方法,法院可依职权对其处以罚金或拘禁,以强制证人作证。”  

  从上述我们可知,西方法庭的宣誓制度源于宗教与信仰,基于人类对神忠诚的精神而产生的,其是以宗教为基础,信教的虔诚性正是宣誓制度的效力基础。其实,证人宣誓制度的本质首先是一个内心约束问题,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有时法律对一个社会现象是无能为力的,但道德的力量却能起作用。宣誓就属于道德范畴,它强调证人内心的自我约束,强调自律。正因为宣誓制度尤为重要,因而在世界许多国家的法律中均有所规定。

  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对于证人宣誓承诺制度却没有法律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在尝试推行这种宣誓制度。本人认为,西方国家的证人宣誓制度对我国的证人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因为这种制度既体现了程序的价值,又能够取得实体化的效果。它的积极意义在于:①证人宣誓作证是对法律的一种承诺,即知道如果作伪证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通过宣誓形式对证人产生了一种精神震慑,提高了作证的责任心,为作伪证设置了一道道德防线,同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②证人宣誓制度可以帮助我们考察证人的作证能力;③证人的宣誓制度可以提高证人证言在诉讼中的效用。至于我们是确定证人宣誓还是证人具结形式,可以从我国实际情况考虑,重要的是必须将这种形式制度与法律责任相结合,真正达到设立此制度的目的。

  在我国,由于缺乏宗教基础,鲁迅曾称中国人在信仰上的传统特点是“信而不迷”。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如果完全照搬西方的证人宣誓制度,则不易发挥应有的宣誓作用,我们可以采用口头宣誓与书面保证相结合的方式来进行。本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宣誓制度的具体做法应与西方许多国家宣誓制度有所区别,我们主要可以采取证人书面保证制度附加口头宣誓制度,也就是书面保证与口头宣誓相结合。这也是与我们过去的做法有别。在以前的庭审中,是法官告知证人作证义务,证人被动接受约束,这显然缺乏约束力度。我们至少应让证人从被动接受约束变为主动请求约束,即由其口头或书面承诺真实陈述,不作伪证。具体来说,一方面要求每个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鉴署书面保证书,保证依法如实作证;另一方面要求证人当庭口头宣誓保证内容。证人不识字的,可以由书记员代读,然后由证人承诺认可。由于书面保证侧重法律后果,而口头宣誓侧重心理结束,这样双管齐下,效果会更好。在生活中,我们在入党,入团前要宣誓,有些地方领导干部任职前要宣誓,这些无疑也是增强宣誓人的职业观与道德。所以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就是为了培养证人的道德观,在一个充满着各种物质诱惑的社会中,通过道德教育来提高人们的社会责任和义务。遵守法律的自觉性,是任何一个国家维持其安定和谐和健康的社会环境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证人在严格的出场程序中,面对身着法袍的法官,郑重宣誓承诺,从心理学的角度看,对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约束力,这对防止证人作伪证有较大的制约作用。因为在环境压力和内心压力的作用下,直正能做到镇定自若地撒谎的人终究是少数。这对塑造公民法律信仰及社会道德感会产生巨大的作用,也能给人们注入一种理念,即对法律的信仰与尊重。

  对于证人宣誓的内容,不少学者与法院都有具体的设计。如:“我面对法庭宣誓,我将作真实的陈述,如有不实,愿承担法律责任;” 或“我宣誓,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作证,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如实陈述,接受法官询问,当事人发问和质证,不作任何伪证,如有违反,愿依法接受法庭的处罚和制裁。宣誓人某某。”本人认为誓词可以这样表述:“证人某某,今天依法出庭作证,面对神圣的法律与庄严的法庭,我郑重宣誓:以我的人格及良知担保,我将忠实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保证尽我所知如实陈述,毫无隐瞒。如违誓言,愿接受法律的处罚。”这种誓词内容相对来说比较具体、全面,也较为实际可行。至于证人宣誓的方式,本人认为,可以这样设计:证人应在证人席位上站立,面对审判席上的法官,右手按在左胸(以表明以良心发誓),然后郑重宣誓。事实上,在法庭上证人的宣誓,其真正目的并非用以排除适格的证人,而只是对于真实的陈述增加一种激发作用。 因此,对于未作宣誓的证人,我们要针对现有的司法国情,法律暂不宜规定排除其作证的义务或抛弃其提供的证言,而是可以考虑对拒绝宣誓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民事制裁,并促使其出庭作证。结合有关国家对拒绝宣誓证人的处罚措施,本人认为对于证人未宣誓而作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考察其可信程度。对于违反了事实的陈述,以加重情节追究其伪证责任。同时对于拒绝宣誓或书面保证的证人,可予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具结悔过等制裁措施,但考虑到我国的法治现状及公民的法律素质,短期内暂不宜实行对拒绝宣誓的证人采取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此外,对于证人免于宣誓的例外情形,在立法上也应予以明确规定。本人认为,德国的做法可以为我们引用。即“对于在讯问时,尚未满十六岁的人或者因智能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人,都不经宣誓而讯问之。”但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公民的行为能力有一定的年龄划定,民法规则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因此,我们在证人免于宣誓的年龄上可以规定未满十八岁的人可免于宣誓,对于已年满十六周岁,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人,也应视为有宣誓义务。这样规定可以与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内容相衔接,同时也是比较符合我国司法实情的。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2页;

2、雁运秋:《非洲司法制度的本土化及外来化》,载《西亚非洲》,2000年第4期;

3、《汉穆拉比法典》,杨炽译,高等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

4、《摩奴法典》,马秀雯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70页;

5、转引自何家弘:《司法证明方式和证据规则的历史沿革》,载《外国法译评》,1999年第4期;

6、何家弘:《证据调查方法探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7年第1期;

7、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月版,第173页;

8、田平安:《证人证言初探》,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68页;

9、李学灯著:《证据法比较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2年版,第513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