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案件公开宣判的一点思考
2014-07-01 09:43: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熊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从上述法律和规定可以看出,公开宣判是审判程序不可缺少的一部分,若法院制作并送达了判决书却没有公开宣判,整个审判流程就是不完整的。但公开宣判的程序如何,法律却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一般是审判人员通知当事人双方一同到法院告知其判决结果,由书记员制作宣判笔录,记录当事人的意见,审判员、书记员、当事人在上面签名,作为宣判的程序。这是当事人双方都愿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时的做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相当多的当事人双方无法同时到法院领取判决书的情形,如被告下落不明或拒绝到法院领取判决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均在外地来法院领取判决书成本过高等情形。此时法院只好采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判决书。这些情形基本是以送达代替了宣判,公开宣判成了有名无实的一项内容。
笔者认为,判决书的宣判和送达是相互衔接的两个环节,二者不能等同,但有时送达可视为宣判。如被告不愿领取判决书需留置送达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无法向被告本人宣判,只能是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或将判决书留置在其住所,无法完成实质上的宣判。有时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如定期宣判后当事人立即签收了判决书;有时宣判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从上述两法条可以看出,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拒不参加定期宣判和领取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但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参加了宣判后拒不领取裁判文书才可视为送达,若当事人不愿参加宣判又拒不领取裁判文书,审判人员仍要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当事人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计算上诉期。对于公告送达,笔者认为应当在送达判决书的公告内容中写明判决结果、上诉期和上诉法院,这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明文规定的,以此作为宣判的方式。但实践中鲜有法院在公告内容中写明上述内容,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开宣判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做法。《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了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形式,未规定宣判时要制作宣判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中把宣判笔录作为一种诉讼材料文书要求装订入卷。当庭宣判的,宣判内容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在10日内送达判决书时,不再制作宣判笔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采用的都是定期宣判。定期宣判一般应当制作宣判笔录。
在宣判笔录的制作中,有些问题不够明确,实践中操作混乱,有损司法行为的统一性、权威性。一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其领取判决书时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够明确。很多当事人都会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代其领取判决书,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明确。如要制作,是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的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都要制作还是只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领取判决书才要制作。二是如果当事人委托其亲友领取判决书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明确。三是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邮寄送达判决书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明确。
第一和第二个问题其实就是宣判对象是否一定要是当事人本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来法院代其领取判决书应当制作宣判笔录,不管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的代理人。若当事人在代理权限中没有特别说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权限均包括代收法律文书。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过程,有权知道裁判结果,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就视为当事人本人领取,所以应当制作宣判笔录,但是代理人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若当事人委托其亲友领取判决书,当事人应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此时不需制作宣判笔录。因为当事人的亲友不是诉讼代理人,只是起到转交裁判文书的作用,没有参与诉讼过程,不需要知道裁判结果。若当事人在外地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则应当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才能让其亲友代其领取裁判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代收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若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在外地居住,需要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这种情况仍应制作宣判笔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会将宣判笔录、判决书、送达回证一同寄出,要求对方收到后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法院,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必会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法院。即便如此,制作宣判笔录仍然更为妥当。因为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行使释明权,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离婚判决的宣判笔录应记明这一内容,否则就是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
公开宣判是审判程序一个必经的环节,实践中的种种做法使得这一制度无法得到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法办案,但影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因素又客观存在,如何在维护司法权威和保证司法效率之间求得平衡,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永恒的主题是一直处于探索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完善具体制度入手。针对公开宣判程序不完善和制作宣判笔录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完善公开宣判的程序。对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是否要公开宣判及如何宣判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人民法院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操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判决书的宣判和送达是相互衔接的两个环节,二者不能等同,但有时送达可视为宣判。如被告不愿领取判决书需留置送达的情形,因为此种情形无法向被告本人宣判,只能是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或将判决书留置在其住所,无法完成实质上的宣判。有时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如定期宣判后当事人立即签收了判决书;有时宣判之日可视为送达之日,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录中记明。”从上述两法条可以看出,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拒不参加定期宣判和领取裁判文书的,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但采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参加了宣判后拒不领取裁判文书才可视为送达,若当事人不愿参加宣判又拒不领取裁判文书,审判人员仍要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以当事人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计算上诉期。对于公告送达,笔者认为应当在送达判决书的公告内容中写明判决结果、上诉期和上诉法院,这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明文规定的,以此作为宣判的方式。但实践中鲜有法院在公告内容中写明上述内容,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开宣判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实践中也无统一的做法。《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了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宣判形式,未规定宣判时要制作宣判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中把宣判笔录作为一种诉讼材料文书要求装订入卷。当庭宣判的,宣判内容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在10日内送达判决书时,不再制作宣判笔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采用的都是定期宣判。定期宣判一般应当制作宣判笔录。
在宣判笔录的制作中,有些问题不够明确,实践中操作混乱,有损司法行为的统一性、权威性。一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代其领取判决书时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够明确。很多当事人都会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代其领取判决书,这种情况下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明确。如要制作,是特别授权和一般授权的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都要制作还是只有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领取判决书才要制作。二是如果当事人委托其亲友领取判决书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明确。三是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邮寄送达判决书是否要制作宣判笔录不明确。
第一和第二个问题其实就是宣判对象是否一定要是当事人本人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来法院代其领取判决书应当制作宣判笔录,不管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代理的代理人。若当事人在代理权限中没有特别说明,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权限均包括代收法律文书。代理人参与了诉讼过程,有权知道裁判结果,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就视为当事人本人领取,所以应当制作宣判笔录,但是代理人应当以当事人的意见为准。若当事人委托其亲友领取判决书,当事人应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此时不需制作宣判笔录。因为当事人的亲友不是诉讼代理人,只是起到转交裁判文书的作用,没有参与诉讼过程,不需要知道裁判结果。若当事人在外地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出具授权委托书,则应当得到当事人的确认才能让其亲友代其领取裁判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代收人和当事人的关系。若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在外地居住,需要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判决书,这种情况仍应制作宣判笔录。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会将宣判笔录、判决书、送达回证一同寄出,要求对方收到后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法院,但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必会将宣判笔录和送达回证寄回法院。即便如此,制作宣判笔录仍然更为妥当。因为审判人员在宣判时应视案件具体情况行使释明权,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离婚判决的宣判笔录应记明这一内容,否则就是没有尽到应尽的告知义务。
公开宣判是审判程序一个必经的环节,实践中的种种做法使得这一制度无法得到贯彻落实。人民法院应严格依法办案,但影响按法定程序办案的因素又客观存在,如何在维护司法权威和保证司法效率之间求得平衡,体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永恒的主题是一直处于探索中的问题。笔者认为应从完善具体制度入手。针对公开宣判程序不完善和制作宣判笔录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完善公开宣判的程序。对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是否要公开宣判及如何宣判作出明确规定。此外,人民法院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着便民利民的原则进行操作,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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