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界定
2014-06-20 10:41:3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石兴杰
【案情】
近日,受害人努某在被告谭某承包的棉花地拾棉花时,遭被告没有拴的狗咬伤臀部昏迷,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后死亡。故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876元、死亡赔偿金92860元、受害人父亲的赡养费15733元,受害人女儿抚养费4503元,共计1259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人民医院诊断努某因狗咬激发病症复发死亡的证明书。被告否定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努某的死亡与被告的狗侵害没有因果关系,并向法院提供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被告还认为,自己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表明积极给原告进行医治,责任已经尽到,不应当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责。
【审理】
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努某在被告承包的棉花地边拾棉花时遭被告饲养的狗咬到前,已经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的病症,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高血压3级已是极高危组。故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被告饲养的狗侵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故受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意愿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5%,被告承担责任的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图某等四原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32960.2元。
二、驳回原告图某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责任的界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死亡责任的界定,存在很大的争议,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死亡跟被告的狗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难辞其咎,但是,受害人努某遭被告谭某饲养的狗咬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的病症,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高血压3级已是极高危组,故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被告饲养的狗侵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判决,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5%,被告谭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5%,这是法官判决前征询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向,所以具体到个案处理时,责任划分有较小的浮动,法官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案起到了息诉罢访的作用。
饲养的狗致人死亡,国内的案例,几乎都以民事赔偿处理。随着国内藏獒咬死人的案例增多,公众忧虑日甚,狗的饲养人在民事赔偿后则置身事外,以狗承担事故直接责任,这种不对等处理,显然直接冲击了公众的生存权,也直接扫荡了社会个体——人的尊严。对饲养人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幅度在2~7年,显然更符合社会法治趋势。
(作者单位: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
近日,受害人努某在被告谭某承包的棉花地拾棉花时,遭被告没有拴的狗咬伤臀部昏迷,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五天后死亡。故受害人家属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876元、死亡赔偿金92860元、受害人父亲的赡养费15733元,受害人女儿抚养费4503元,共计12597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原告的户籍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单;人民医院诊断努某因狗咬激发病症复发死亡的证明书。被告否定原告主张,被告认为,努某的死亡与被告的狗侵害没有因果关系,并向法院提供医院病例及诊断证明书,被告还认为,自己支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表明积极给原告进行医治,责任已经尽到,不应当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可以免责。
【审理】
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努某在被告承包的棉花地边拾棉花时遭被告饲养的狗咬到前,已经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的病症,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高血压3级已是极高危组。故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被告饲养的狗侵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故受害人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意愿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5%,被告承担责任的3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图某等四原告各项赔偿金额共计32960.2元。
二、驳回原告图某等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一审判决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死亡责任的界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对死亡责任的界定,存在很大的争议,直接原因是受害人死亡跟被告的狗有直接关联性,被告难辞其咎,但是,受害人努某遭被告谭某饲养的狗咬之前,已经患有严重的高血压和肺部感染的病症,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的高血压3级已是极高危组,故受害人的死亡虽然与被告饲养的狗侵害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受害人致死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官判决,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65%,被告谭某承担事故责任的35%,这是法官判决前征询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向,所以具体到个案处理时,责任划分有较小的浮动,法官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该案起到了息诉罢访的作用。
饲养的狗致人死亡,国内的案例,几乎都以民事赔偿处理。随着国内藏獒咬死人的案例增多,公众忧虑日甚,狗的饲养人在民事赔偿后则置身事外,以狗承担事故直接责任,这种不对等处理,显然直接冲击了公众的生存权,也直接扫荡了社会个体——人的尊严。对饲养人处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幅度在2~7年,显然更符合社会法治趋势。
(作者单位:新疆疏附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