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毡脱落砸坏轿车的责任认定
2014-06-20 09:13: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想
  【案情】

  2013年3月9日,原告高某某之子高某驾驶高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前往被告京客隆公司购物,高某并未将车辆停放于京客隆公司的停车场内,而是停放于被告紫光园公司为就餐人员提供的免费停车场,事发当日该停车场内有紫光园公司工作人员指挥管理。当日,因天气原因导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中路十五号商用楼(以下简称十五号商用楼)三层电梯井顶部油毡脱落将停放在电梯井正下方的高某某的车辆砸坏。事发后,高某某报警称其在京客隆公司院内的汽车被砸。

  原告高某某称,2013年3月9日,其车辆停放在被告京客隆超市的后院。超市屋顶的油毡脱落,造成汽车多处被砸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修理费6290元、冲洗相片费50元、交通费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京客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与我公司房顶油毡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高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出具,并没有出具合法权威机构认可的证据证明其车辆受损系我公司使用的屋顶油毡脱落造成。高某某提供的照片不能显示其车辆受损是在我公司处造成的,同时亦不能证明其车辆受损是因我公司使用的屋顶油毡坠落造成的。高某某的车辆受损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第二,即使高某某的车辆受损系因为我公司所使用的屋顶油毡脱落造成,我公司亦不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我公司租赁医药公司通州区玉桥中路15号部分房屋用于超市经营,使用范围为一、二层及三层局部。三层剩余的房间由医药公司自行使用。油毡脱落的位置是三层上的另一个独立房屋,其不仅未在我公司租赁范围内,且我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我公司不符合承担物件损害责任人范围。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其次,根据《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医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7条第6款约定:“由出租人承担房屋及设备的大修工作(包括屋顶的损害)”。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起我公司一直谨慎履行协议义务,我公司对所使用的房屋并无任何使用不当,且我公司也没有责任承担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以外的义务。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脱落油毡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被告。因此我公司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1、房屋的安全责任由京客隆公司承担。我公司与京客隆公司于2006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第四项约定:“租赁标的物在租赁期限内,甲方应保证房屋主体结构牢固无损,保证房屋抗震烈度达到八级设防(如乙方对房屋主体结构进行改造影响了房屋的牢固,除房屋自身质量或潜在缺陷外,房屋的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2、京客隆公司对房屋有管理权。《房屋租赁协议》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对租赁标的物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乙方应正常使用并爱护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若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损坏,乙方承担修复费用,造成甲方损失时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甲方损失。”3、京客隆对房屋有向我公司报修的义务。《房屋租赁协议》第七条第六款:“上述房屋及水路、电路、暖气等管线发生非乙方原因的毁坏或损坏,在发生需修复事项时,乙方应向甲方报修。”4、根据我公司与京客隆公司约定的以上几项,京客隆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协议》第十条第六项:“如因乙方违约或因乙方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租赁标的物毁坏灭失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失时,乙方负责全部赔偿甲方但不限于甲方的全部损失。”根据我公司与京客隆公司签订协议的约定,原告高某某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第二,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我公司并非管理者亦非组织者,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综上所述,高某某的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紫光园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能够证明原告车辆确实系京客隆公司屋顶掉下的油毡砸坏;第二,我公司的保安负责店内外的公共秩序,而且我公司的停车场是免费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医药公司作为十五号商用楼的产权人,其应对包括该商用楼电梯井等设施在内的楼宇整体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发前,医药公司并未对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该楼电梯井顶部油毡因事发当日刮风脱落造成高某某车辆受损,故医药公司对油毡脱落导致高某某车辆受损存在过错。京客隆公司作为十五号商用楼一层、二层及三层局部的使用者,其对该楼上述使用部位同样负有管理责任,但油毡系从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顶部位置脱落,而该公司并未承租和实际使用电梯井,其对电梯井及其顶部不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故京客隆公司对电梯井顶部油毡脱落造成高某某车辆受损没有过错。紫光园公司并非十五号商用楼的所有人或使用人,高某某的车辆虽停放在紫光园公司的停车场内,但是该停车场系紫光园公司为到其公司就餐顾客提供的免费停车场,事发当日紫光园公司亦指派工作人员对进入其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管理,紫光园公司对停车场的使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故紫光园公司对电梯井顶部油毡脱落造成高某某车辆受损没有过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医药公司辩称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京客隆公司应对十五号商用楼油毡脱落造成的高某某各项损失承担管理责任。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房屋租赁协议》,京客隆公司并未承租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亦未实际使用该电梯井,其不应对该电梯井及其顶部承担管理责任,故法院对医药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医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六千二百九十元、交通费人民币十一元,共计人民币六千三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谁应当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建筑物是指人工建造的、固定在土地上,其空间用于居住、生产或者存放物品的设施。本案中的房屋就属于是建筑物的一种。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某一个组成部分以及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脱落、坠落。本案中,脱落物系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顶部油毡属于建筑物的组成部分。追究行为人侵权责任的逻辑起点,是其没有尽到对建筑物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的日常维护、保养义务,致使搁置物、悬挂物存在安全隐患。所以本案中,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问题在于是应当由房屋所有人,还是承租人来承担责任呢?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主体包括三个: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一般来讲,使用人是指因租赁、使用或者其他情形使用建筑物等设施的人。使用人承担责任有两种情况:1、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因其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2、使用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建筑物的搁置物、悬挂物管理、维护不当造成他人损害。本案被告医药公司作为十五号商用楼的产权人,其应对包括该商用楼电梯井等设施在内的楼宇整体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事发前,医药公司并未对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尽到必要的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该楼电梯井顶部油毡因事发当日刮风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医药公司对油毡脱落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存在过错。京客隆公司作为十五号商用楼一层、二层及三层局部的使用者,其对该楼上述使用部位同样负有管理责任,但油毡系从十五号商用楼电梯井顶部位置脱落,而该公司并未承租和实际使用电梯井,其对电梯井及其顶部不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故京客隆公司对电梯井顶部油毡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没有过错。紫光园公司并非十五号商用楼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原告的车辆虽停放在紫光园公司的停车场内,但是该停车场系紫光园公司为到其公司就餐顾客提供的免费停车场,事发当日紫光园公司亦指派工作人员对进入其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管理,紫光园公司对停车场的使用已经尽到了必要的管理义务,故紫光园公司对电梯井顶部油毡脱落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没有过错。

  (二)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建筑物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是指为了保护相对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式。在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过错推定责任所具有的制裁、教育、预防、确定行为标准等方面的功能方面,过错推定责任与过错责任基本相同,但是二者的不同之处是需要重点关注的:1、二者在举证责任分配上不同。过错责任原则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过错推定责任举证责任发生了倒置,受害人无需就行为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被告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才可以免责。2、过错的轻重对责任的影响不同。过错责任原则将过错区分为不同程度,据此确定行为人责任的大小与轻重。在过错推定情况下,由于行为人的过错是被推定的,过错本身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因而难以确定过错程度。所以在过错推定责任中,过错程度对责任大小及轻重没有影响。3、过错责任严格区分受害人的过错与行为人的过错,在混合过错中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由于在过错推定责任中难以确定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所以也就无法对行为人与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及时能够证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除非损害完全是由受害人的故意引起的。本案中,被告作为致害房屋的所有人,如果想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应当对自己没有责任举出证据。但是,被告没有对于自己没有责任,亦或是原告故意造成损害举出证据,所以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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