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
2014-06-16 09:39:2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学讲
【案情】
孙某系个体建筑工程承包户,在承建一农户楼房时,雇佣杨某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28日,杨某在工作中,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随后被孙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孙某支付,出院后,杨某要求孙某支付其他费用时,孙某认为是杨某自己操作不当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余款项均不愿意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杨某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孙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分歧】
在诉讼前,杨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杨某进行了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诉讼中,孙某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鉴定标准。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是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双方是雇佣关系,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解决职工伤残和职业病的依据,杨某是雇员应该采用该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为狭义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而且工伤中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同,不能既按照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后,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金,这显然矛盾的。因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雇员在从事被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适用该标准,而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适用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为: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适用范围为: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从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他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哪个鉴定标准呢?首先要搞清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工不同于职工。现实生活中,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所谓的雇员是狭义上的雇员,不含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其次,《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一个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一个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都存在着较大差别,如道交标准严,工伤标准宽,同样的伤残,约相差1—2个等级。另外,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有五大特点: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五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损伤残赔偿标准。再次,雇工受伤,既不是工伤案件,又不是交通事故,那么应适用哪个标准评残呢?第一、工伤标准是考虑职工对工作的贡献,并鼓励职工对国家、集体工作的奉献精神,是带有补偿性的,它属特殊标准,故只能用于工伤,不适用其他伤残;第二、道交评残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客观上其他人身伤残与道交事故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两者更具可比性;
对于,杨某一不是因为工伤、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案件,既不具备“劳动者”工伤应具有的社会福利保障性的特定条件,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赔偿问题;故此,不能适用。
由于上述两个鉴定标准均不能适用,因此只能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且此种情况符合该标准的适用范围。
所以,雇工伤残等级的确定,如果当事人委托时明确提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必须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或者《工伤(亡)职工证明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当事人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受理,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孙某系个体建筑工程承包户,在承建一农户楼房时,雇佣杨某从事木工工作。2012年11月28日,杨某在工作中,左手拇指不慎被电锯锯伤,随后被孙某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5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孙某支付,出院后,杨某要求孙某支付其他费用时,孙某认为是杨某自己操作不当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余款项均不愿意支付,双方协商无果,杨某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孙某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
【分歧】
在诉讼前,杨某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自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杨某进行了鉴定,确定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诉讼中,孙某对鉴定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作为鉴定标准。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杨某是在工作中受伤,虽然双方是雇佣关系,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解决职工伤残和职业病的依据,杨某是雇员应该采用该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雇员与雇主之间的关系为狭义的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而且工伤中伤残补助金与人身损害中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不同,不能既按照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后,又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金,这显然矛盾的。因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雇员在从事被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能适用该标准,而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目前,关于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适用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为: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适用范围为: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从上述标准的适用范围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伤残等级的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他应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在雇佣关系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哪个鉴定标准呢?首先要搞清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雇工不同于职工。现实生活中,雇员与雇主形成长期稳定关系,并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称为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未形成长期稳定关系,且劳动者未能依劳动法享受相应待遇的,称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例。”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上所谓的雇员是狭义上的雇员,不含劳动关系中的职工。其次,《工伤伤残鉴定标准》和《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一个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一个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都存在着较大差别,如道交标准严,工伤标准宽,同样的伤残,约相差1—2个等级。另外,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有五大特点:一是该鉴定标准只能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这种特定的主体之间;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必须是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四是发生这种损害是由国家指定的机构,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而非社会鉴定机构或其他鉴定部门;五是按工伤鉴定标准评残以后,其伤残的赔偿标准远低于一般的人损伤残赔偿标准。再次,雇工受伤,既不是工伤案件,又不是交通事故,那么应适用哪个标准评残呢?第一、工伤标准是考虑职工对工作的贡献,并鼓励职工对国家、集体工作的奉献精神,是带有补偿性的,它属特殊标准,故只能用于工伤,不适用其他伤残;第二、道交评残标准适用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客观上其他人身伤残与道交事故在性质上并无区别,两者更具可比性;
对于,杨某一不是因为工伤、二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这一案件,既不具备“劳动者”工伤应具有的社会福利保障性的特定条件,也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侵权赔偿问题;故此,不能适用。
由于上述两个鉴定标准均不能适用,因此只能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且此种情况符合该标准的适用范围。
所以,雇工伤残等级的确定,如果当事人委托时明确提出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必须提交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亡)职工认定通知书》或者《工伤(亡)职工证明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当事人要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不应受理,这样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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