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办理收养登记能否起诉解除收养关系
2014-06-13 09:33: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薛昌生 洪平
【案情】
1987年原告樊某收养了只有3岁的养女被告黎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随后,樊某一直将黎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抚养。黎某2002年初中毕业后,外出务工至今,从来没有给樊某生活费,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樊某,樊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态度冷淡,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致使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7年,19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父女关系恶化,可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为:因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26年生活中,樊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樊某与黎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1992年《收养法》,樊某与黎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樊某与黎某不成立收养关系,樊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无据,应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时,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与被告生活长达15年,且被告一直称呼原告为父亲,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樊某与黎某形成收养关系。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黎某成年后对樊某态度冷淡,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樊某,樊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致使黎某与樊某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樊某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可判决解除樊某与黎某的收养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
1987年原告樊某收养了只有3岁的养女被告黎某,但未办理收养手续。随后,樊某一直将黎某当成自己的亲生女儿抚养。黎某2002年初中毕业后,外出务工至今,从来没有给樊某生活费,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樊某,樊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原告认为被告成年后对原告态度冷淡,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致使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
【分歧】
该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收养关系发生于1987年,1992《收养法》不具有追溯力,即原告的收养行为构成事实收养关系,原、被告父女关系恶化,可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评析】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为:因双方当时未签订收养协议,也未向民政机构登记。在往后26年生活中,樊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依《收养法》第15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有效的形式要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樊某与黎某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违反《收养法》第15条的形式要件的规定,依1992年《收养法》,樊某与黎某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自始没有效力。樊某与黎某不成立收养关系,樊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依法无据,应驳回樊某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收养关系发生时,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依一般之法理及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二:“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1992年《收养法》并不具有追溯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适用1992年《收养法》,而应适用当时之法律规定,在无规定情况下,才可准用1992年《收养法》之相关规定。当时之情况经查当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依《意见》第28条: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与被告生活长达15年,且被告一直称呼原告为父亲,应视为得到群众公认,认定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故依《意见》第28条,樊某与黎某形成收养关系。
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本案中,黎某成年后对樊某态度冷淡,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不赡养没有劳动能力的樊某,樊某生病了也从不过问,致使黎某与樊某之间的关系恶化,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樊某的诉求合理合法,依法可判决解除樊某与黎某的收养关系。
(作者单位:广西桂林市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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