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立互联网企业竞争行为的边界
2014-06-12 09:05: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吴韬
  编者按:习近平总书记在6月6日召开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上强调,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这一重要论断凸显了知识产权审判在我国审判体系重构和创新型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北京法院是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先行者,近几年来通过审理精品案件确认了许多市场竞争规则。其中,百度诉360不正当竞争案入选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为彰显该案审判结果对企业竞争行为的规范作用,编辑部邀请二审承办法官和有关专家对此案加以评析,以期推动早日成立知识产权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3年中国法院十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360卫士与百度搜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之所以入选十大创新性案件,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对互联网竞争的基本规则和互联网产品与服务的竞争规则进行了比较深入的论述,而且提出了对规范互联网竞争秩序有非常重要的借鉴价值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评价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一、互联网竞争的基本规则

  在百度诉360不正当竞争案二审判决书中,北京高院对互联网竞争的基本规则进行了论述,这提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如何结合互联网产业的特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提到的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新的内涵。笔者认为,该案二审判决书提出的几项互联网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基本上是合理的,构成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坚实基础,值得肯定。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实际上是对于互联网企业竞争行为的边界进行了阐释。一方面,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行为应尊重其他企业对自己产品和经营的自主权,保障他人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另一方面,竞争的终极目的是消费者的权益和整体福利,但维护公益不应被滥用,应有严格的限制,防止以公益之名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之实。

  二、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例外

  北京高院还提出了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该原则具有较强的创新性,也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对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百度诉360案二审判决中提出的几种例外情形:

  第一,因客观原因导致的例外。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冲突,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看,企业没有义务损害自己利益或者改变自己的经营行为以保护竞争对手利益。因此,当企业技术、经济或竞争所必然导致的现象等因素客观上必然影响到竞争对手时,应认定其行为符合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第二,因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的例外。用户在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主动选择的过程,正是市场对企业产品孰优孰劣的判断过程。对用户知情权、选择权的保护,一方面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是维护竞争机制运转,达到优胜劣汰作用的必要手段。因此,如果互联网企业的竞争行为是已经将相关信息充分披露给用户使得用户在知情的情况下能够自主选择的,而且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应认定其行为符合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三、适用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具有一定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在具体适用该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注意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是否构成干扰。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的内涵来看,“干扰”应指企业行为对于其他竞争对手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不利影响。首先,被影响的应当是竞争对手的合法权利,如果是病毒、错误信息、已确认的侵权行为等不应被视为是“干扰”。其次,是否特指某一具体对象并不影响干扰行为的构成。企业的行为可能是针对某一竞争对手做出的,也有可能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客观上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了影响,这两种情况下都有可能构成干扰行为。

  第二,注意结合具体情况认定是否具有公益性。企业行为中的公益性应解释为公共利益,即有利于绝大多数非特定用户或社会整体福利,同时应是非商业、非盈利目的的。对于公益性的认定不应扩大范围,某一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可能更先进、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需求,但出于这些产品或服务推广提高等目的的行为不应被认定具有公益性。另外,社会公共利益也有长期和短期之分,一般情况下,对于以牺牲长期利益满足消费者短期利益的行为也不应认定其有公益性。

  第三,结合具体情况认定干扰手段是否必要、合理。法律允许某些干扰行为的存在实际上是在尊重市场主体基本权利和经营自由的原则下的一些不得已的例外,所以应尽可能限制这种干扰行为的适用,以防止以公益为名,滥用干扰行为。通常说来,实施了干扰行为的企业应证明确实没有其他任何可采用的办法达到相同或类似的效果。其次,干扰行为对被干扰对象的影响已经是最低限度,如果有其他形式可以降低对被干扰对象的影响,干扰行为就不应被视为合理必要。最后,干扰行为的时间限度应以必要为限,一旦出现可以采用的其他手段或被干扰对象的情况发生变化使干扰行为没有必要,就应立即停止干扰行为。

  四、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在其他案件中的体现

  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在其他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也有体现。在合一诉金山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猎豹安全浏览器通过提供“页面广告过滤”功能对优酷网中视频播放前的广告进行了过滤,一审法院认为互联网企业“发展空间的边界应为‘互不干扰’,即除非有显而易见的特殊合法理由,如杀毒等,互联网经营者自身业务的开发拓展不应影响其他互联网经营者在正当商业模式下的经营活动”。该案件具有典型的互联网企业竞争特色,也曾引起了很多争论。法院在判决中对于企业竞争行为边界的阐述实际上表达了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相同的意思,即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应当互不干扰,除非存在特殊合法理由。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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