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分期还款期限不明确的案件处理
2014-06-11 08:48:2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灿
【案情】
原告石勇诉被告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出借被告人民币90000元,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至2014年4月还款时间过去大半,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辩解,双方约定是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而现在三年时间未届满,不同意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双方约定三年内付清借款,故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观点二认为,原、被告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三年内具体怎么还款,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故应当参照交易习惯处理,90000元三年内付清,即应当每年偿还30000元,至起诉时止已过一年半,因此应当判决被告返还一年半的欠款45000元。
观点三认为,原、被告尽管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但是具体如何分期返还借款及每次返还多少均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不好确定,属于对履行期限不明,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
观点四认为,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款,但还款时间过去大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还款日期只能计算到起诉之日止。
观点五认为,被告至起诉之日止分文未付,可以认定为预期违约;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被告全额返还借款9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上述案例时有发生,如果按照观点一处理的话,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款,因为三年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则原告不能起诉。这种处理方式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对原告来说,待三年期限之后才能起诉,那么与约定三年后还清借款则无什么区别,剥夺了原告的诉权,也不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观点二的主要依据是交易习惯,但什么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具体是怎么样的,是很难有证据证实的,主要的凭据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笔者认为在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不宜以交易习惯作为说理的依据,交易习惯应当作为法官最后的一种选择。观点四的不足之处在于对不安抗辩权的理解产生偏差,享有不安抗辩权者是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约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发生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且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尚未履行完毕。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交付了90000元借款给被告,其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中止履行之说;此外,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有中止履行的四种情形之一,故观点四的处理方式亦不妥。就观点五而言,它应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不能轻易认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毕竟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也不能认定被告目前就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借款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需要法官进行相关释明,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就这一点也有越位之嫌。
观点三的处理意见比较妥当,尽管原、被告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该款,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分期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应当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这里的履行期限应当作扩大解释,没有对三年内如何分期还款,亦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不能光盯着“三年内”,认为确定了三年就属于明确了履行期限。但判决被告具体还款日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三年内付清,即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900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石勇诉被告郭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出借被告人民币90000元,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至2014年4月还款时间过去大半,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而被告辩解,双方约定是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而现在三年时间未届满,不同意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
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观点一认为,双方约定三年内付清借款,故应当自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未到,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观点二认为,原、被告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三年内具体怎么还款,没有约定,属约定不明,故应当参照交易习惯处理,90000元三年内付清,即应当每年偿还30000元,至起诉时止已过一年半,因此应当判决被告返还一年半的欠款45000元。
观点三认为,原、被告尽管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借款,但是具体如何分期返还借款及每次返还多少均未约定,按照交易习惯也不好确定,属于对履行期限不明,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借款,但应当给予被告合理的还款时间。
观点四认为,原告享有不安抗辩权,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款,但还款时间过去大半,被告分文未付,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有逃避债务的故意,可以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还款日期只能计算到起诉之日止。
观点五认为,被告至起诉之日止分文未付,可以认定为预期违约;应当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如果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判决被告全额返还借款9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上述案例时有发生,如果按照观点一处理的话,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借款,因为三年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则原告不能起诉。这种处理方式有机械适用法律之嫌,对原告来说,待三年期限之后才能起诉,那么与约定三年后还清借款则无什么区别,剥夺了原告的诉权,也不利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观点二的主要依据是交易习惯,但什么是交易习惯,交易习惯具体是怎么样的,是很难有证据证实的,主要的凭据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笔者认为在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问题,不宜以交易习惯作为说理的依据,交易习惯应当作为法官最后的一种选择。观点四的不足之处在于对不安抗辩权的理解产生偏差,享有不安抗辩权者是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约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发生在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而且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尚未履行完毕。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经交付了90000元借款给被告,其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中止履行之说;此外,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有中止履行的四种情形之一,故观点四的处理方式亦不妥。就观点五而言,它应用的是《合同法》第九十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不能轻易认定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毕竟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也不能认定被告目前就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借款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需要法官进行相关释明,征询原告的意见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就这一点也有越位之嫌。
观点三的处理意见比较妥当,尽管原、被告约定三年内分期还清该款,但是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分期还款时间及还款金额,应当属于《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这里的履行期限应当作扩大解释,没有对三年内如何分期还款,亦属于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不能光盯着“三年内”,认为确定了三年就属于明确了履行期限。但判决被告具体还款日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三年内付清,即于2015年10月1日前还清借款90000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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