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2014-06-10 11:02: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陆海 刘国华
【案情】
被告人吴某1996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开车溅水一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便电话联系其外甥被告人吴某某叫人前往帮忙。被告人吴某某遂叫其朋友被告人李某一同赶至现场,到了现场后,其又电话联系了朋友王某、朱某。被告人吴某见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已到达现场,被害人赵某仍争执不休,遂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王二、王三等人对被害人赵某头部、脸部、背部等多处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李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赵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李某从宽处罚。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吴某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从轻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案发时距离吴某刑满释放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主观恶性重,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没有明确禁止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故被告人吴某也可以适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累犯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一,该程序特别排除了对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此条乍一眼看似乎全盘否定了累犯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且很多人亦认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外延比累犯款,前者还包括前罪非判处有期徒刑的,有的甚至认为还包括前罪免刑和不起诉的情形。
事实上,累犯有两种:一是前罪及后罪相隔不超过五年的累犯;二是前罪与后罪相隔时间超过五年,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与后罪相隔在五年以内的累犯,即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之情形。第一种情况很好理解,依法肯定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而第二种情形的累犯,显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由此可见,这一情形的累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再者,累犯从重处罚系对再次故意犯罪的评价,其目的是威慑有前科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轻易犯罪,着力点在打击、预防犯罪;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系对被告人犯案后悔罪表现的评价,其目的是为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同时兼顾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在量刑上有所区分,着力点系在犯罪后对法益侵害的补救。二者功能不同,可并行不悖。
另外,针对该犯的量刑可遵循多种量刑情节适用的原则,即先考虑从重情节,再根据从轻情节对基本刑进行修正。落到本案中可在对其累犯情节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相应从宽处罚,完全符合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累犯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本案中,可以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等多种因素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最终确定刑事和解的从宽幅度,甚至可以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进行抵销。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吴某1996年7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2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开车溅水一事与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便电话联系其外甥被告人吴某某叫人前往帮忙。被告人吴某某遂叫其朋友被告人李某一同赶至现场,到了现场后,其又电话联系了朋友王某、朱某。被告人吴某见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已到达现场,被害人赵某仍争执不休,遂与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王二、王三等人对被害人赵某头部、脸部、背部等多处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赵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及裂伤,右侧鼻骨线性骨折,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李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3.8万元,被害人赵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表示对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某、吴某某、李某从宽处罚。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告人吴某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从轻处罚。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某系累犯,案发时距离吴某刑满释放只有一年多的时间,主观恶性重,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诉法没有明确禁止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故被告人吴某也可以适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累犯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程序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的特别程序之一,该程序特别排除了对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适用。此条乍一眼看似乎全盘否定了累犯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且很多人亦认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外延比累犯款,前者还包括前罪非判处有期徒刑的,有的甚至认为还包括前罪免刑和不起诉的情形。
事实上,累犯有两种:一是前罪及后罪相隔不超过五年的累犯;二是前罪与后罪相隔时间超过五年,但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与后罪相隔在五年以内的累犯,即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之情形。第一种情况很好理解,依法肯定不能适用刑事和解。而第二种情形的累犯,显然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由此可见,这一情形的累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再者,累犯从重处罚系对再次故意犯罪的评价,其目的是威慑有前科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再轻易犯罪,着力点在打击、预防犯罪;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系对被告人犯案后悔罪表现的评价,其目的是为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同时兼顾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在量刑上有所区分,着力点系在犯罪后对法益侵害的补救。二者功能不同,可并行不悖。
另外,针对该犯的量刑可遵循多种量刑情节适用的原则,即先考虑从重情节,再根据从轻情节对基本刑进行修正。落到本案中可在对其累犯情节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予以相应从宽处罚,完全符合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综上,笔者认为,累犯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本案中,可以考量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悔罪表现等多种因素对刑罚裁量的影响,最终确定刑事和解的从宽幅度,甚至可以将从重、从轻处罚情节进行抵销。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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