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身份证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责任
2014-06-09 14:48: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金涛 王小飞
  【要旨】

  身份证出借人对肇事车辆没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不能等同于出借机动车责任,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情】

  2013年3月30日23时00分,张某某无证驾驶豫CZD66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八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八官线187KM+800M处道路时,与沿八官线由西南向东北斜穿道路的武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3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某某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因病情危急转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大小便失禁;2、胸部外伤:①右肺挫裂伤;②右侧胸腔积液;3、多发骨折:①盆骨骨折;②右侧髋关节脱位;③右侧胫腓骨骨折;④右小腿皮肤裂伤;4、颌面部软组织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伤;6、肝功能障碍;7、低蛋白血症;8、呼吸衰竭;9、心律失常 室上性心动过速。住院107天,前23天在重症医学科病区,2013年4月23日至7月16日需陪护2人,先后共花医疗费175567.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31950元。2013年10月24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武某某现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十、十、八级伤残;出院后的九个月左右因行动不便,属于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间断护理,之后间断需要家人帮助。

  另查明,豫CZD661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系借用被告赵某某的教师资格证及身份证购买的该车。该车无保险。2013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将车开出,造成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马某某妻弟。

  【审理】

  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马某某明知自己车辆没有保险,仍然驾驶该车到别处喝酒,酒后被送往被告张某某家中休息,车钥匙未妥善保管,致使被告张某某能够轻易取得钥匙并驾车出行,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武某某丧失了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被告马某某有关被告张某某系偷开机动车,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5567.54元、护理费65820.3元(20492元/年÷250天×84天×2人+20492元/年÷250天×270天×1人×50%+20492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49664.6元(7524.94元/年×20年×33%)、鉴定费1515元。原告请求误工费16697.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09264.84元。因本案被告张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受到刑事处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89264.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70%计132485.3元由被告张某某及被告马某某按照8:2的比例赔偿。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31950元应在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未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未在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营中获取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武某某26497元(已支付);二、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武某某105988.3元;三、被告张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武某某120000元,扣除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5453元,余款114547元,被告马应对11454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后,双方未上诉。

  【分歧】

  一般而言,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同归于一人,但在本案中借用身份证、教师资格证办理车辆登记,就出现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相符合的情形。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后谁是赔偿主体?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各地做法不一:

  第一种意见是身份证出借人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是身份证出借人应按其过错承担按份责任;

  第三种意见是身份证出借人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评析】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比较合理。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出借人”层面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条中的“出借人”是指“出借机动车的人”,与本案中“出借身份证的人”的两个概念。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对机动车的运行没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产生的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第二,从过错原则层面来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其中过错指的是与损害发生有关的过错,而非泛指所有过错。机动车登记并非民事上的所有权登记,而属于行政法上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本案中赵某某出借身份证的过错行为亦可通过行政处罚等方式加以惩戒。因此,笔者认为出借身份证之人即登记车主不应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第三,从公平角度层面来分析。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的过错,是指出租人、出借人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从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中,马某某借用赵某某的身份证是为了使用赵的教师资格证购买车辆可以享受国家针对教师才享有的优惠政策。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借用身份证肯定都是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而借用人在出借身份证的同时,应该意识到身份证的重要性,其出借身份证的行为违反了居民身份证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是出借身份证人并没有“怠于审查承租人、借用人驾驶资质,或者隐瞒或者未告知机动车故障等”,如果让其承担责任,不管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从公平角度来考虑,是欠妥当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