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浅议童工因工致残赔偿的法律适用
2014-06-04 16:12: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陆守磊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作出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3 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在司法实践中,在处理雇员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时,常会出现法律条文的竞合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成为了困扰司法实践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一则案例来阐述童工因工致残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

  【案情】

  2010年8月下旬,陈某(案发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到被告朱某经营的饭店做服务员,被告朱某未与原告陈某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15日9时40分许,陈某到饭店二楼更衣间,从放置在铁皮衣柜前的酒精桶倒酒精时,因操作不慎点燃了洒落地面上的酒精,陈某因此被烧伤。陈某共住院治疗225天,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约73%ⅡⅢ度烧伤,2、呼吸道吸入性损伤。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61500元,已由被告朱某垫付。

  该事故经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灾害成因为:1、饭店在储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过程中没有执行消防技术标准管理规定,平时对饭店存放的易燃物品没有落实专人保管专人使用,也没有制定相关的易燃物品使用制度,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是导致该起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2、饭店经营负责人朱某,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没有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导致该起火灾发生的重要原因;3、饭店经营负责人朱某未组织单位进行防火检查、巡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也没有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致使未能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导致火灾很快蔓延扩大;4、饭店雇佣未成年人陈某为饭店服务员,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5、陈某在饭店二楼更衣间倒酒精时,操作不当,未采取有效措施,防火安全意识淡薄,注意力不集中,存在侥幸心理,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

  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陈某此次意外受伤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职工工伤五级伤残。

  【分歧】

  本案就雇员因工致残赔偿问题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故其所受伤害无法通过工伤保险程序给予赔付,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对陈某所受伤害可按一般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认定原告陈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84589元,。陈某承担其中30%赔偿责任,朱某承担其中的70%赔偿责任,即需赔偿陈某409212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认定由用人单位朱某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费用674313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本案中,如果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话,既不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 也不符合现代民法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的发展趋势。本案中陈某系未满16周岁的童工,《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规定“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其用人单位非法招用。”依照上述相关规定,饭店使用陈某及陈某父母允许其为饭店提供劳动,均有过错,如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陈某及其父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只能得到部分赔偿, 甚至可能得不到赔偿。这显然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更不要说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了。

  其次,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的规定, 不利于保护童工的人身赔偿请求权。童工伤害事故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童工父母、工作单位、童工本人或第三人有违法行为, 在工作中发生了童工人身损害后果, 童工父母、工作单位、童工本人或第三人有过错,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按照过错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 要童工就工作单位存在过错进行举证或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都十分困难, 这就不利于保护童工本人的人身赔偿请求权。

  所以,本案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规定,认定由用人单位朱某承担全部责任,且在赔偿项目、标准上较雇员损害赔偿有所增加。

  值得注意的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经《工伤保险条例》授权,专门针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问题而制定的,属于特别规定。按照法律适用原则,法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符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可见,《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法律适用性毋庸质疑。所以在处理本案时,《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应优于《工伤保险条例》。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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