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腹痛入院3天死亡 亲属索赔无据不支持
2014-05-29 16:05: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覃志宏
【案情】
2012年2月14日8时许,黎某因出现腹痛难忍、恶心等症状,到被告广西田阳县某医院就诊,门诊拟诊为“胃肠炎”收入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给予黎某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随后组织医师会诊,会诊结果初步诊断:1、术后肠粘连;2、胆囊结石并胆囊炎;3、Ⅱ型糖尿病;4、冠心病?之后,被告对黎某进行对症治疗。2月15日晚,黎某因饥饿自行拔掉胃管,进食后再次出现腹痛、腹胀。2月16日早上,被告再次组织会诊,会诊后继续给予胃肠减压、通便、护胃及补液、应用扩张血管药物治疗等对症治疗。治疗后黎某腹痛未见明显好转。2月16日中午,黎某及家属见腹痛未缓解,提出转院要求,在准备转院的过程当中,黎某出现心悸、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抢救病情仍无明显改善,黎某亲属强烈要求出院,到家后当日死亡。黎某死后,医方等有关部门要求对黎某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但其家属坚决拒绝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事后,黎某家属与医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黎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田阳某医院赔偿损失190552.64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患者黎某因腹痛入院三天死亡,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患者黎某因腹痛到医院治疗,医院对黎某没有及时治疗,造成黎某死亡,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黎某入院前本身患有严重疾病,黎某入院后,医院已对黎某进行救治,因患者病情未有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黎某回家后当日死亡。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阳某医院有医疗过错,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鉴定部门认为黎某死亡未做死因鉴定,无法鉴定黎某死亡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认为医方对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以及过错诊疗行为导致黎某死亡,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2012年2月14日8时许,黎某因出现腹痛难忍、恶心等症状,到被告广西田阳县某医院就诊,门诊拟诊为“胃肠炎”收入内一科住院治疗,入院后被告给予黎某完善相关辅助检查,随后组织医师会诊,会诊结果初步诊断:1、术后肠粘连;2、胆囊结石并胆囊炎;3、Ⅱ型糖尿病;4、冠心病?之后,被告对黎某进行对症治疗。2月15日晚,黎某因饥饿自行拔掉胃管,进食后再次出现腹痛、腹胀。2月16日早上,被告再次组织会诊,会诊后继续给予胃肠减压、通便、护胃及补液、应用扩张血管药物治疗等对症治疗。治疗后黎某腹痛未见明显好转。2月16日中午,黎某及家属见腹痛未缓解,提出转院要求,在准备转院的过程当中,黎某出现心悸、胸闷、呼吸困难等症状,经抢救病情仍无明显改善,黎某亲属强烈要求出院,到家后当日死亡。黎某死后,医方等有关部门要求对黎某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但其家属坚决拒绝行尸体解剖,死亡原因无法查明。事后,黎某家属与医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黎某亲属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田阳某医院赔偿损失190552.64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患者黎某因腹痛入院三天死亡,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患者黎某因腹痛到医院治疗,医院对黎某没有及时治疗,造成黎某死亡,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黎某入院前本身患有严重疾病,黎某入院后,医院已对黎某进行救治,因患者病情未有好转,患者家属要求出院,黎某回家后当日死亡。在此事故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田阳某医院有医疗过错,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鉴定部门认为黎某死亡未做死因鉴定,无法鉴定黎某死亡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法认定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原告认为医方对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以及过错诊疗行为导致黎某死亡,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也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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