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本案国有资产的归属
2014-05-29 11:01:0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樊伟富
【案情】
原告: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被告:刘文演
第三人: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演与姚香春系同事关系,2008年2月起,姚香春因业务需要分六次向刘文演借款共计1460000元。后因姚香春未按期还款,刘文演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向协助执行人吉安县文化局(现第三人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送达了(2009)吉民一初安第41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姚香春在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结工程款1480000元。该案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吉州区人民法院依双方达成的协议在(2009)吉一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香春欠刘文演1460000元,姚香春于2009年4月8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底以前付清。因姚香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文演于2009年9月24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姚香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协助执行人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送达了(2009)吉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冻结款项于法院执行账户,但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予协助。后经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擅自向姚香春支付了法院冻结的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3月29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吉执字581-2执行裁定书,追加了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为被执行人,在擅自支付款项的980000元范围内向刘文演承担赔偿责任。
在1991年10月3日,吉安县广播电视局(现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在县土管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址为县城文山路59号,用途是办公楼及宿舍。后来根据吉发(2007)11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吉安县广播电视局2856.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无偿变更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08年1月13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吉发(2007)11号文件附件1:关于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方案第四点实施办法(一)具体办法第7点明确,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享有。
2010年2月8日,江西省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甲方,现更名为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办公用房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位于吉安县城文山路59号处房产包含一座6层主楼、一座3层付附楼及一座2层库房,三座楼房建设面积1832.37M2,转让总价为1600000元。2010年3月3日,吉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上同意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原办公楼及部分土地按协议价1600000元有偿划拨给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600000元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吉安县财政局(国资收益)账上。
另查明: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10月20日分别办理了土地和房产变更登记有关手续。
再查明:2011年1月27日,吉县府办抄字(2011)50号抄告单确认,拨给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500000元,专用于支付吉安县纪工委购买文广大楼办公用房资金,该楼在出售给吉安县纪工委前亦登记在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分歧】
针对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出售所得转让款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还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的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吉安县文山路5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已登记在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应归属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该房产出售所得转让款是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吉安县文山路5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从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过户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无偿变更的,只是该县国有资产的统一集中委托经营管理,依据的是吉安县政府文件精神和会议记录,且文件明确,该房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享有,该房产在转让时仍是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让的,所以该房产转让款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而不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1、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无偿划拨的。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根据《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无偿划拨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管理,该项变更依据的是吉安县政府文件精神和会议记录,文件精神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2、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吉安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方案明确,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享有。吉安县文山路5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从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过户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该县国有资产的统一集中委托经营管理,该房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享有,该房产在转让时仍是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让的,所以该房产转让款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第三人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未提执行异议,也未主张转让款为其所有,只表示转让款应为国有资产,故涉案房产转让款仍应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享有。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售登记在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用房给吉安县纪工委所得转让款500000元亦经原告的上级吉安县政府确认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所有,因此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售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归其直接支配的办公用房所得房产转让款应属于其财产,而不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财产。
3、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有管理、监督、指导权利,但并非国有资产都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与法人具有同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吉安县文山路59号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权是其办公必要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讼争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权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直接支配的合法财产,其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其交易已经吉安县人民政府以抄告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所得转让款应归属于该局。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不能认为该办公用房属国有资产;而其系代表国家对该办公用房行使所有权,因此论争房产转让款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而规避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吉安县文山路59号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权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办公必要的财产,虽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仍是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售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归其直接支配的办公用房所得房产转让款应属于其财产,而不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财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有管理、监督、指导权利,但并非国有资产都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被告:刘文演
第三人: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演与姚香春系同事关系,2008年2月起,姚香春因业务需要分六次向刘文演借款共计1460000元。后因姚香春未按期还款,刘文演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9日向协助执行人吉安县文化局(现第三人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送达了(2009)吉民一初安第41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姚香春在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结工程款1480000元。该案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吉州区人民法院依双方达成的协议在(2009)吉一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姚香春欠刘文演1460000元,姚香春于2009年4月8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于2009年7月底以前付清。因姚香春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刘文演于2009年9月24日向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姚香春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吉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向协助执行人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送达了(2009)吉执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冻结款项于法院执行账户,但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未予协助。后经吉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9月30日,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擅自向姚香春支付了法院冻结的工程款1000000元。2011年3月29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吉执字581-2执行裁定书,追加了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为被执行人,在擅自支付款项的980000元范围内向刘文演承担赔偿责任。
在1991年10月3日,吉安县广播电视局(现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在县土管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址为县城文山路59号,用途是办公楼及宿舍。后来根据吉发(2007)11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吉安县广播电视局2856.39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无偿变更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管理,并于2008年1月13日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吉发(2007)11号文件附件1:关于对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方案第四点实施办法(一)具体办法第7点明确,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享有。
2010年2月8日,江西省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局(甲方,现更名为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办公用房转让协议书,甲方转让位于吉安县城文山路59号处房产包含一座6层主楼、一座3层付附楼及一座2层库房,三座楼房建设面积1832.37M2,转让总价为1600000元。2010年3月3日,吉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上同意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局原办公楼及部分土地按协议价1600000元有偿划拨给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转让款1600000元由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吉安县财政局(国资收益)账上。
另查明: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吉安县分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和2010年10月20日分别办理了土地和房产变更登记有关手续。
再查明:2011年1月27日,吉县府办抄字(2011)50号抄告单确认,拨给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500000元,专用于支付吉安县纪工委购买文广大楼办公用房资金,该楼在出售给吉安县纪工委前亦登记在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分歧】
针对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房产出售所得转让款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还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以登记为准。不动产的登记是指不动产行政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不动产所有权设立、变更、消灭等情况依法记载于其专门设置的登记簿上。吉安县文山路5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已登记在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房产应归属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故该房产出售所得转让款是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吉安县文山路5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从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过户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无偿变更的,只是该县国有资产的统一集中委托经营管理,依据的是吉安县政府文件精神和会议记录,且文件明确,该房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享有,该房产在转让时仍是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让的,所以该房产转让款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而不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在于:
1、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是无偿划拨的。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根据《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无偿划拨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进行经营管理,该项变更依据的是吉安县政府文件精神和会议记录,文件精神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2、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吉安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经营管理的实施方案明确,县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享有。吉安县文山路5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从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过户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该县国有资产的统一集中委托经营管理,该房产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其既得利益保持不变,收入仍然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享有,该房产在转让时仍是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让的,所以该房产转让款仍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的财产。第三人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中未提执行异议,也未主张转让款为其所有,只表示转让款应为国有资产,故涉案房产转让款仍应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享有。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售登记在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办公用房给吉安县纪工委所得转让款500000元亦经原告的上级吉安县政府确认由原产权单位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所有,因此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售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归其直接支配的办公用房所得房产转让款应属于其财产,而不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财产。
3、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有管理、监督、指导权利,但并非国有资产都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与法人具有同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必须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吉安县文山路59号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权是其办公必要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讼争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权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直接支配的合法财产,其与江西省广播电视网络传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办公用房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其交易已经吉安县人民政府以抄告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所得转让款应归属于该局。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不能认为该办公用房属国有资产;而其系代表国家对该办公用房行使所有权,因此论争房产转让款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而规避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吉安县文山路59号办公用房和土地使用权是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办公必要的财产,虽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仍是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吉安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出售已登记到吉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但归其直接支配的办公用房所得房产转让款应属于其财产,而不是吉安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财产。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机关,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有管理、监督、指导权利,但并非国有资产都是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资产。
(作者单位: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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