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原告的伤情应依据何种标准进行伤残鉴定
2014-05-28 09:46:2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郑淑梅 何丕猛
  【案情】

  2013年8月27日零时4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鲁LC1176号小型轿车与陈某鲁V30595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某治疗终结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李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意外伤害保险5652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称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原告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被告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

  【分歧】

  关于《给付表一》对原告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司法践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给付表一》属于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适用于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而且只规定了七级伤残鉴定标准,与国家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十级标准相冲突,同时保险人对于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故《给付表一》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

  第二种观点认为,《给付表一》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的伤残没有达到《给付表一》所列情形,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伤残保险金。

  第三种观点认为,《给付表一》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一概而论。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已将该《给付表一》内容告知了被保险人,则该《给付表一》依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给付表一》的内容,则该《给付表一》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对于免责条款,如果保险人已告知投保人,则免责条款有效;如果没有告知,免责条款则无效。故关于《给付表一》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一概而论。签订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已将该《给付表一》内容告知了被保险人,则该《给付表一》依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反之,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被保险人《给付表一》的内容,则该《给付表一》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是否已将《给付表一》的内容告知被保险人,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也是法院审理的难点。笔者认为,在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有否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第二,有否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经知晓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告知内容;第三,现有证据能否推定保险人已告知或投保人已知晓免责条款。

  本案中,原告李某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使原告李某与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人身保险保险单》、《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给付表一》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原告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投保时,已声明“对本保险合同条款、费率、责任免除、退保等规定均已了解并告知被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同意遵守”,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给付表一》向被保险人李某进行了充分说明,该保险条款及其所附的《给付表一》对原告李某具有法律约束力。经鉴定,原告李某的伤残虽为十级,但没有达到《给付表一》所列的最低七级且原告的伤情并非依据《给付表一》所列伤残情形进行鉴定,故保险公司不应当给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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