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程序违法 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2014-05-27 16:19: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韩良波
【案情】
2013年10月间,玉某与夏某签订合同,夏某将自有的一片杉木出卖给玉某价值50000多元。购买后,玉某办理了采伐证,并对该片杉木进行砍伐,2013年11月2日,玉某将所采伐的杉木原木从砍伐点运到公路边的一处空地堆放,第二天下午(星期天)玉某在未办理取得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两辆大货车将其购买的杉原木装车运往县城,并准备运往南宁销售,当晚20时许,当运送木材的货车从装货地点驶出不到十公里路段时,被该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拦截扣押。经技术人员检验和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木材进行价格认定,确定玉某无证运输的杉原木共计60立方米,价值30000余元。后县林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那林罚字[2013]第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玉某的杉原木予以没收,并马上对该原木进行了变卖处理。玉某不服,遂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分歧】
在审理本案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没有具体写明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又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故认为,根据以上两条法律,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收木材)是正确的,应维持林业局的《林业处罚决定书》,没收玉某的60立方米木材。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没收财物必须先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形,但没收财产在行政处罚中是比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较之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的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没收财物比它们要严厉得多,也应当先举行听证,才能作出具体处罚行为,否则,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违法,该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林业局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中,法院判决撤销林业局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首先应举行听证的规定,但在所写明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后面加了一个“等”行政处罚,这个“等”字则说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应适应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类比没收财产轻得多的行政处罚都要进行听证,那没收财物这种较重的行政处罚更应该进行听证。
2、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进行扩张解释,认定较大数额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听证程序符合立法的本意,从该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看,适用听证程序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均是对处罚对象的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有效地保护受罚人的财产权的重大影响的处罚,本案中没收当事人的木材60立方米,价值30000多元,对个人来说,其影响远远超过多数较大数额的罚款。如此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果得不到相对较轻的处罚所能够得到的权益保障,显然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对相对人也极为不公。因此,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纳入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对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经营药品行为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从这一答复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听证范围实际上也是持扩张解释的意见。根据上述答复,参照《广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一)自治区……;(二)市级人民政府……;(三)县级人民政府所述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的”,也就是说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是规定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或没收财产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益,否则就是违反法律程序。本案的林业局对相对人玉某价值30000多元的原木处予没收的处罚而不先举行听证程序,说明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法院必须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2013年10月间,玉某与夏某签订合同,夏某将自有的一片杉木出卖给玉某价值50000多元。购买后,玉某办理了采伐证,并对该片杉木进行砍伐,2013年11月2日,玉某将所采伐的杉木原木从砍伐点运到公路边的一处空地堆放,第二天下午(星期天)玉某在未办理取得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请两辆大货车将其购买的杉原木装车运往县城,并准备运往南宁销售,当晚20时许,当运送木材的货车从装货地点驶出不到十公里路段时,被该县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拦截扣押。经技术人员检验和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木材进行价格认定,确定玉某无证运输的杉原木共计60立方米,价值30000余元。后县林业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那林罚字[2013]第3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玉某的杉原木予以没收,并马上对该原木进行了变卖处理。玉某不服,遂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林业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分歧】
在审理本案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条所规定的情形,没有具体写明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又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故认为,根据以上两条法律,林业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收木材)是正确的,应维持林业局的《林业处罚决定书》,没收玉某的60立方米木材。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没收财物必须先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情形,但没收财产在行政处罚中是比较重的一种行政处罚,较之以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的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没收财物比它们要严厉得多,也应当先举行听证,才能作出具体处罚行为,否则,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则违法,该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最后,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林业局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评析】
本案中,法院判决撤销林业局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虽然没有明确写明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首先应举行听证的规定,但在所写明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后面加了一个“等”行政处罚,这个“等”字则说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应适应听证程序的处罚种类存在扩张解释的空间,即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这类比没收财产轻得多的行政处罚都要进行听证,那没收财物这种较重的行政处罚更应该进行听证。
2、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进行扩张解释,认定较大数额没收财产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听证程序符合立法的本意,从该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来看,适用听证程序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均是对处罚对象的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种类,因此,该条的立法本意是在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其有听证的权利,有效地保护受罚人的财产权的重大影响的处罚,本案中没收当事人的木材60立方米,价值30000多元,对个人来说,其影响远远超过多数较大数额的罚款。如此严厉的行政处罚如果得不到相对较轻的处罚所能够得到的权益保障,显然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对相对人也极为不公。因此,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将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纳入适用听证程序的范围,符合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立法本意。
3、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对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经营药品行为等相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律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从这一答复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听证范围实际上也是持扩张解释的意见。根据上述答复,参照《广西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相对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机关应按本规定组织听证:“(一)自治区……;(二)市级人民政府……;(三)县级人民政府所述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行为作出二千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三千元以上罚款的”,也就是说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是规定行政执法部门的罚款或没收财产在三千元以上(含三千元)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益,否则就是违反法律程序。本案的林业局对相对人玉某价值30000多元的原木处予没收的处罚而不先举行听证程序,说明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法院必须予以撤销。
(作者单位: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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