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担保人撤诉后不能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05-27 09:33:4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赵颖颖 郑淑梅
【案情】
2012年2月,张某向吴某借款30万元,并由丁某、韩某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八个月。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向吴某催收未果。2013年7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偿还借款,并由丁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丁某已经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张某随即撤回了对丁某的起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此时韩某也下落不明。现在,张某想以保证责任为由重新起诉丁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能否再次起诉丁某。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要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张某对主债务人和对担保人的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所以,张某对担保人丁某的起诉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张某可以重新起诉丁某,要求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服从的,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诉的条件。此外,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处理,张某撤回对担保人丁某的起诉是一种自动弃权处理,在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基本法理。张某不可以重新起诉丁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处分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丁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费时费力,债权人张某为了合理规避这一风险,主动撤掉了对丁某的起诉,是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维护自己权益最大化的体现,撤诉就代表了债权人放弃对了对连带保证人所有享有的债权。
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判断张某能否重新起诉,我们要明确保证期间是否因起诉而发生中断。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的问题,立法和司法上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假设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那么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即可使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就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张某不可以要求对丁某继续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2年2月,张某向吴某借款30万元,并由丁某、韩某提供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八个月。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向吴某催收未果。2013年7月,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偿还借款,并由丁某、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丁某已经下落不明,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张某随即撤回了对丁某的起诉,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张某根本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且此时韩某也下落不明。现在,张某想以保证责任为由重新起诉丁某,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能否再次起诉丁某。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要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张某对主债务人和对担保人的诉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诉,所以,张某对担保人丁某的起诉也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基本法理。张某可以重新起诉丁某,要求丁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是服从的,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要向法院提交,不符合申诉的条件。此外,本案已经经过了法院处理,张某撤回对担保人丁某的起诉是一种自动弃权处理,在撤诉后又再次起诉,显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和“既判力”的基本法理。张某不可以重新起诉丁某。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处分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由于丁某下落不明,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费时费力,债权人张某为了合理规避这一风险,主动撤掉了对丁某的起诉,是充分行使自己处分权、维护自己权益最大化的体现,撤诉就代表了债权人放弃对了对连带保证人所有享有的债权。
从担保法的角度分析,判断张某能否重新起诉,我们要明确保证期间是否因起诉而发生中断。关于保证期间能否中断的问题,立法和司法上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而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假设允许保证期间发生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那么只要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即可使保证期间得以延续,这显然对保证人十分不利;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只行使此项权利便足够,如果再设保证期间中断则显得重复。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就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超过保证期间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张某不可以要求对丁某继续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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