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由亲子鉴定引发的侵权能否要求赔偿
2014-05-22 09:06: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董万军 杜东安
【案情】
2004年10月,杨某(女)与吴某(男)登记结婚,2008年7月杨某怀孕并于2009年4月生下一儿子。2005年7月,杨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吴某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某出于对孩子利益考虑,希望不要因为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伤害,同时又考虑到离婚后杨某只身一人抚养孩子的处境,同意全由杨某一人起草离婚协议书,并顺利地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杨某起草的这份离婚协议书中这样约定:A、离婚后,儿子由杨某抚养。吴某每个月要承担1500元抚养费,孩子上学后,有关孩子的学习、生活等重大开支,双方各自承担50%,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能够自立生活为止;B、二人财产按共同拥有的10万元计算,杨某所分得的5万元全部作为离婚后孩子的养育费用,由杨某保管,其他财产无需处理;C、离婚后,各自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吴某拥有对孩子每月3次的探视权,逢国家规定的重大节日,二人各自拥有孩子50%的探视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利,若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商解决。
然而,杨某和吴某离婚后,情况并没有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那样,杨某以种种借口阻挠吴某,不让吴某探视孩子,破坏了当初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吴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
2012年11月,杨某终于在没有理由推诿的情况下向吴某说出了实情,说这个孩子根本不是吴某的亲生孩子,吴某坚决不相信,于是双方去医院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和杨某所说一致,吴某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吴某在得知这一鉴定结果后,犹如晴天霹雳,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精神损害费,并要求杨某返还对孩子所有的抚养费(包括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的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赔偿:1、 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2、 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3、 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那么,在本案中,是不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而且也不是在离婚时提出的,吴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和延误生育权的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和原本属于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子,二人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它财产无需处理”。因此都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显然,第一种意见是不支持吴某任何诉讼请求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予以支持,因为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本案;关于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应该予以支持,因为吴某对孩子抚养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吴某与孩子既非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更非继父子关系,但吴某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这种结果完全均因杨某的过错造成的。
可见,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吴某所有诉讼主张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姻欺诈和严重侵权的案件。我们可以从法学理论上来阐明杨某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及其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行为人(杨某)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杨某侵犯了吴某的配偶权,并且还违反《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
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下私生子,这一事实无可辩驳。《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有规定:通奸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杨某违反《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侵犯了吴某的亲子权和男性生育权。杨某从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生子、离婚,直至亲子鉴定之前,在近4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骗吴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吴某遭受其蒙骗。在法律上,吴某与这个孩子原本既非亲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切均是杨某采取欺诈的手段强加于吴某的。
再者,杨某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响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杨某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吴某的,应当如实向其坦白,但是杨某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吴某误以为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在违背吴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约定无效。(见《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从本案来看,杨某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吴某作为受害的一方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04年10月,杨某(女)与吴某(男)登记结婚,2008年7月杨某怀孕并于2009年4月生下一儿子。2005年7月,杨某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吴某提出离婚,双方经协商后自愿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吴某出于对孩子利益考虑,希望不要因为父母离婚给孩子造成伤害,同时又考虑到离婚后杨某只身一人抚养孩子的处境,同意全由杨某一人起草离婚协议书,并顺利地在离婚协议上签了字。杨某起草的这份离婚协议书中这样约定:A、离婚后,儿子由杨某抚养。吴某每个月要承担1500元抚养费,孩子上学后,有关孩子的学习、生活等重大开支,双方各自承担50%,此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直到孩子能够自立生活为止;B、二人财产按共同拥有的10万元计算,杨某所分得的5万元全部作为离婚后孩子的养育费用,由杨某保管,其他财产无需处理;C、离婚后,各自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吴某拥有对孩子每月3次的探视权,逢国家规定的重大节日,二人各自拥有孩子50%的探视权利。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对方的权利,若遇到特殊情况,双方再协商解决。
然而,杨某和吴某离婚后,情况并没有像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那样,杨某以种种借口阻挠吴某,不让吴某探视孩子,破坏了当初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吴某对孩子的探视权利,双方因此多次发生争执。
2012年11月,杨某终于在没有理由推诿的情况下向吴某说出了实情,说这个孩子根本不是吴某的亲生孩子,吴某坚决不相信,于是双方去医院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和杨某所说一致,吴某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
吴某在得知这一鉴定结果后,犹如晴天霹雳,而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承担精神损害费,并要求杨某返还对孩子所有的抚养费(包括在离婚协议中规定的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中的相关规定,所谓离婚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只有符合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才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才能提出赔偿:1、 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2、 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3、 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不能向第三方提出损害赔偿。
那么,在本案中,是不存在法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而且也不是在离婚时提出的,吴某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和延误生育权的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和原本属于共同财产的一套房子,二人已在离婚时协议约定“其它财产无需处理”。因此都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显然,第一种意见是不支持吴某任何诉讼请求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予以支持,因为这是一起特殊的侵权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本案;关于返还对孩子的所有抚养费和离婚协议书中规定的5万元的抚养费,应该予以支持,因为吴某对孩子抚养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吴某与孩子既非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更非继父子关系,但吴某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导致这种结果完全均因杨某的过错造成的。
可见,第二种意见是支持吴某所有诉讼主张的。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这是一起典型的婚姻欺诈和严重侵权的案件。我们可以从法学理论上来阐明杨某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及其认定。
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行为人(杨某)主观上有过错,违反了《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杨某侵犯了吴某的配偶权,并且还违反《婚姻法》中关于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的规定。
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下私生子,这一事实无可辩驳。《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四条的有规定:通奸是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的不正当两性行为,是与一夫一妻制不相容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睦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利影响,为法律所禁止。
其次,杨某违反《婚姻法》中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规定,侵犯了吴某的亲子权和男性生育权。杨某从其与他人通奸怀孕、生子、离婚,直至亲子鉴定之前,在近4年的时间里,一直在欺骗吴某、隐瞒事实真相,致使吴某遭受其蒙骗。在法律上,吴某与这个孩子原本既非亲父子关系亦非养父子关系,但却一直在行使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这一切均是杨某采取欺诈的手段强加于吴某的。
再者,杨某违反了《民法通则》有关知情权的规定并直接影响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杨某从其怀孕之初起,就应当告知其腹中孩子不是吴某的,应当如实向其坦白,但是杨某却一直隐瞒该事实真相,在离婚时,竟以欺诈的手段,使吴某误以为孩子为自己的亲生儿子,在违背吴某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达成了离婚协议关于子女抚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和抚养费的约定无效。(见《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从本案来看,杨某所实施的侵权违法行为与其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吴某作为受害的一方是应该予以支持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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