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车人不慎从驾驶室掉下被本车碾伤的责任分担
2014-05-20 14:21:5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覃志宏
  【案情】

  2009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陈某驾驶云G25528号重型普通货车搭载黄某沿广昆高速路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G80线761KM+690MJ路段时,被告陈某发现其车驾驶室右侧车门未关好,让其妻重新关车门,黄某在关门的过程中,由于没有佩戴安全带不慎掉落下车,被本车的云右后轮碾压双小腿,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双小腿毁损伤并失血性休克;2、左股骨骨折;3、左胫、腓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52831.10元。原告出院后,因伤部分感染,于2009年12月23日到云南省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5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091.47元。原告在云南省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2月30日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放射费293.3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是单方过错导致事故,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某为了挽回经济损失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另查明,云G2552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分公司与总公司的关系,云G25528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09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2月23日24时止。(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本案原告黄某受伤,事故责任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警对该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认定陈某是单方过错导致事故,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陈某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黄某从车驾驶室掉下被本车右后轮碾压伤,被告陈某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乘坐机动车在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陈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因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尽到责任和忽疏管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

  本案被告陈某在车门未关好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黄某从车驾驶室掉下被本车右后轮碾压伤,被告陈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乘坐机动车在行驶时没有佩戴安全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且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开、关车门可能产生危险,但原告没有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和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被告陈某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黄某自行承担30%责任。因本案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按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因云G25528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分公司对云G25528号重型普通货车应负管理职责,但分公司未尽到责任和忽疏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陈某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云南省建水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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