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驾摩托撞停放货车致残 事故责任由谁担
2014-05-20 11:07: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覃志宏
【案情】
2012年2月4日20时许,原告马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田阳县田州镇往头塘镇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97KM+370M处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被告陆某驾驶的因故障后停在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中型货车及摆放在货车后方的轮胎钢圈(车后未设置反光警示标志),造成马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马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039.61元。
2013年9月26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马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伤残、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伤残(多等级伤残)。
被告陆某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2120.43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马某酒后驾摩托撞上被告陆某停放的货车受伤致残,事故责任由谁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马某驾摩托车,应当知道前面有车辆停放,但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上被告陆某停放的车辆,原告受伤致残,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马某驾摩托车应当知道前面有车辆停放,但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陆某占道停放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马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造成事故发生,原告也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应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某自担责50%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2012年2月4日20时许,原告马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田阳县田州镇往头塘镇方向行驶,行至324国道1897KM+370M处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碰撞被告陆某驾驶的因故障后停在右侧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中型货车及摆放在货车后方的轮胎钢圈(车后未设置反光警示标志),造成马某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马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7039.61元。
2013年9月26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评定马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Ⅸ级(九)伤残、7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十)伤残(多等级伤残)。
被告陆某的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因原告与两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2120.43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原告马某酒后驾摩托撞上被告陆某停放的货车受伤致残,事故责任由谁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马某驾摩托车,应当知道前面有车辆停放,但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撞上被告陆某停放的车辆,原告受伤致残,事故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所致,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马某驾摩托车应当知道前面有车辆停放,但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陆某占道停放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中,被告陆某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停车排除故障时,未能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马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能在确保安全下通行,造成事故发生,原告也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当,应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某自担责50%的责任。因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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