疏于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者应担重责
2014-05-15 15:22:07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军 张彬
【案情】
江合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成通车后,通车范围到重庆市江津白沙终止。高速公路的指示牌上虽有通向四川泸州的指引,但属该高速公路在建的二期工程。江合高速公路白沙收费站系机动车在该地进入江合高速公路唯一的入口。2011年5月14日20时30分,居住在江津本地2年多的李某持高速公路通行卡驾驶小轿车由白沙高速路口进入高速公路后,驶入了标示为通往泸州方向的未开通且警示阻隔设施不在位的匝道,最终在白沙路段断头路坠落,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未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江津某医院还多次在此事故地点抢救过其他同类交通事故伤员。
李某以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未在白沙互通主线及匝道上明显设置方尖锥、隔离墩等封闭及引导设施,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过错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高速公路营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由李某负全责,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营运公司虽有未尽到警示和隔离义务的过失,但尚不足以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李某为本地常住人员,应当主动了解道路通行状况,观察路面并加以警惕,故李某过错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营运公司负有对未通车路段设置的禁行警示、隔离等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职责,并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积极防范和排除风险的高度注意义务。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未尽上述高度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在承担责任程度上之所以有分歧,关键是对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及车辆驾驶人各自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存在分歧。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着重分析他们各自应担负的注意义务。
1、高速公路作为特殊的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积极审慎的管理和维护构筑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适用范围的填补,也确定了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或管理人对有关构筑物应积极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因维护管理不当或失职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是人工构筑物,主要用于为社会提供高速、便捷的通行环境,为了确保高速、便捷得以实现,法律要求高速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尽到审慎的巡查和维护义务,对可能存在的通行障碍应当提前消除。
2、高速公路作为通行服务活动载体,其经营管理者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事实上是对上述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法律虽未直接规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人的安保义务,但其提供服务的职能必然要求其提供的通行服务具有必要的安全性。本案中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做法足以说明其具有经营性,而车辆的高速通行必然会带来高度危险,防范高度危险,提供便捷的通行服务,必然要求经营管理者担负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接受服务的车辆得以正常通行并不招致危险。
3、高速公路的特性足以让驾驶人相信可通行道路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作为通行服务载体,以其相对安全(如没有人员随意出入)、便捷等特点为世人接受,车辆驾驶者进入高速公路后,足以相信前方开放的道路是畅通的,若不畅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会依据其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时警示。而作为驾驶员只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安全驾驶的普通注意义务和及时接收各种通行信号即可。
综上,笔者认为,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通行是高度危险行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营运人,其具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已开通的道路应当是安全畅通的,否则应当提前主动向驾驶人员说明并设置警示,且设置的警示足以引起驾驶人员注意。而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在进入高速公路后按相关警示和指引依法正常通行即可。就本案而言,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并未尽到高度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将未开通的断头路与开通的道路隔离开,导致驾驶员依据“开放即畅通”的合理判断进入了断头路,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驾驶员未及时获取通行信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由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江合高速公路一期工程建成通车后,通车范围到重庆市江津白沙终止。高速公路的指示牌上虽有通向四川泸州的指引,但属该高速公路在建的二期工程。江合高速公路白沙收费站系机动车在该地进入江合高速公路唯一的入口。2011年5月14日20时30分,居住在江津本地2年多的李某持高速公路通行卡驾驶小轿车由白沙高速路口进入高速公路后,驶入了标示为通往泸州方向的未开通且警示阻隔设施不在位的匝道,最终在白沙路段断头路坠落,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未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前,江津某医院还多次在此事故地点抢救过其他同类交通事故伤员。
李某以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未在白沙互通主线及匝道上明显设置方尖锥、隔离墩等封闭及引导设施,应承担管理失职的过错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高速公路营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事故由李某负全责,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是否有过错及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营运公司虽有未尽到警示和隔离义务的过失,但尚不足以直接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李某为本地常住人员,应当主动了解道路通行状况,观察路面并加以警惕,故李某过错更大,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高速公路营运公司负有对未通车路段设置的禁行警示、隔离等设施的日常管理与维护职责,并负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积极防范和排除风险的高度注意义务。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未尽上述高度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在承担责任程度上之所以有分歧,关键是对高速公路营运公司及车辆驾驶人各自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存在分歧。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着重分析他们各自应担负的注意义务。
1、高速公路作为特殊的构筑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积极审慎的管理和维护构筑物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适用范围的填补,也确定了人工建造的构筑物的所有或管理人对有关构筑物应积极履行维护管理义务,因维护管理不当或失职造成他人损害的,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速公路是人工构筑物,主要用于为社会提供高速、便捷的通行环境,为了确保高速、便捷得以实现,法律要求高速公路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尽到审慎的巡查和维护义务,对可能存在的通行障碍应当提前消除。
2、高速公路作为通行服务活动载体,其经营管理者负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事实上是对上述司法解释在立法上的确认。法律虽未直接规范高速公路经营管理人的安保义务,但其提供服务的职能必然要求其提供的通行服务具有必要的安全性。本案中高速公路收费通行的做法足以说明其具有经营性,而车辆的高速通行必然会带来高度危险,防范高度危险,提供便捷的通行服务,必然要求经营管理者担负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以确保接受服务的车辆得以正常通行并不招致危险。
3、高速公路的特性足以让驾驶人相信可通行道路是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作为通行服务载体,以其相对安全(如没有人员随意出入)、便捷等特点为世人接受,车辆驾驶者进入高速公路后,足以相信前方开放的道路是畅通的,若不畅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会依据其高度的注意义务及时警示。而作为驾驶员只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安全驾驶的普通注意义务和及时接收各种通行信号即可。
综上,笔者认为,在高速公路驾驶机动车通行是高度危险行为,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营运人,其具有高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已开通的道路应当是安全畅通的,否则应当提前主动向驾驶人员说明并设置警示,且设置的警示足以引起驾驶人员注意。而驾驶人员的注意义务是:在进入高速公路后按相关警示和指引依法正常通行即可。就本案而言,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人并未尽到高度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将未开通的断头路与开通的道路隔离开,导致驾驶员依据“开放即畅通”的合理判断进入了断头路,这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驾驶员未及时获取通行信息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应由高速公路营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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