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驾车牵引水泥搅拌机被后车尾撞的责任承担
2014-05-14 09:01:3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覃志宏
【案情】
2013年9月17日0时许,原告姚某驾驶桂LOG585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田红线由田州镇往那坡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田红线1KM+25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陆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装载机牵引的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水泥搅拌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田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姚某、陆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桂LOG58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蒙某。无号牌农用装载机的所有人是被告陆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姚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2、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05.2元,被告陆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33.2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男子陆某驾车牵引的水泥搅拌机被姚某驾驶的撞摩托车尾撞,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姚某驾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撞上前车牵引的水泥搅拌机,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某在事故中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驾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造成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挂车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才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由事故责任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驾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挂车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程度,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2013年9月17日0时许,原告姚某驾驶桂LOG585号二轮摩托车沿县道田红线由田州镇往那坡镇方向行驶,行至县道田红线1KM+250M处,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陆某驾驶的无号牌农用装载机牵引的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水泥搅拌机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田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姚某、陆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桂LOG585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蒙某。无号牌农用装载机的所有人是被告陆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原告姚某在田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1、右髌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加强营养;2、全休叁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6905.2元,被告陆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033.2元(文中人物为化名)
【分歧】
男子陆某驾车牵引的水泥搅拌机被姚某驾驶的撞摩托车尾撞,事故责任应由谁承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姚某驾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撞上前车牵引的水泥搅拌机,事故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陆某在事故中没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驾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造成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挂车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后才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由事故责任应由原、被告各承担50%。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致他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受害人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受害人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不履行法定义务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驾摩托车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挂车无灯光信号及反光标志的机动车在夜间行驶,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程度,由原、被告各承担50%。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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