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司法实践对“明确的被告”的两种误解
2014-05-13 13:58:1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刘小斌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当事人起诉条件,其中要求原告的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但法律并没有对“明确的被告”的含义进行界定,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理解的分歧、误差和适用的混乱,甚至存在滥用以原告的起诉缺乏“明确的被告”为由,驳回其起诉的情形。本文旨在解析司法实践中对“明确的被告”的两种常见误解,希冀对纠正司法实践的错误做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稍有裨益。

  一、明确的被告与错告被告

  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对起诉状中应记明的原被告信息做出了相应规定,应记明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即只要原告的起诉状中载明了被告的上述基本信息,就应视为被告明确。 受理只是案件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步,本着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宗旨,不宜对原告的起诉条件做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对何为“明确的被告”,不宜做过于苛刻的规定。此次修订明显对应记明的被告信息降低了要求,省去了应记明被告的“年龄、民族、职业”;反而增加了应记明原告的“联系方式”。这种明显对比,显示了立法者旨在放宽起诉条件,也就是放宽对“明确的被告”的要求,解决实践中起诉难的问题。

  实践中,常将明确的被告与错告被告混淆,把本应认定为错告被告的情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实,正确的做好应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的被告”应指依据原告所列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具体的主体,是将被告具体化、特定化的问题。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信息,可以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只是该主体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原告权利的义务承担人,属于错告被告的问题,不是被告不明确的问题。错告被告是一个实体问题,因为只是通过原告的诉状,人民法院无法判断被告是否为原告权利的义务承担人,只有经过法庭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法院确定案件事实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义务。而被告不明确是一个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被告不明确的,可以直接驳回起诉。

  二、明确的被告与被告下落不明

  司法实践中另一种常见的错误是将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又拒交公告费的情形认定为被告不明确而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正确的处理方式是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民通意见》第二十六条: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住所,可以定位到一个具体的主体,且通过户籍或工商查询,该主体身份信息与原告所列信息相符的,现该主体由于故意逃避应诉或者其他原告无法控制的原因而离开该住所地居住的,致使原告和人民法院均无法查到其下落的,显然属于被告下落不明。如离婚纠纷中,被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离开与原告的共同居住地后断绝与原告的联系,且不与其结婚前共同居住地的人联系或者其结婚前与其共同居住的人知道其下落但拒绝向原告和人民法院提供,致使无法查找被告下落的情形,显然被告已经明确了。因为被告是原告的妻子,不可能是不明确的。被告明确并非要求有被告明确的现实住址。如果是要求有被告明确的现实住址,则也就不存在公告送达的问题。因为有了被告现在准确的住址,法院就可以利用常规的送达方式进行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应公告送达,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告费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支付给办理相关机构或者单位,且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不交纳公告费与被告是否明确没有直接关联性,原告不交纳公告费不意味着被告不明确。适用公告送达恰恰是因为被告已经明确了,否则将无从公告。因为被告不明确即意味着被告的身份信息不明确,而公告送达是应当列明受送达的身份信息,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公告的格式也没有要求写明受送达人的身份信息,但这明显存在漏洞。对此已有诸多批评。因为如此即使受送达了看过公告内容,也无法确定公告的受送达人即为其自己。法院只是通过传统方式找不到已经明确的被告,才通过公告的形式推定送达。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从此规定即可看出,不能因为原告拒交公告费就认定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民诉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才驳回起诉,而拒交公告费的原告的起诉显然符合受理条件,故人民法院以没有“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有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个别论者认为此《规定》系驳回拒交公告费的原告的起诉的直接法定理由。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显然不可以适用到原告拒交公告费的情形。因为,一是该规定系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而上述《批复》是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同一部门对同一问题前后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确定法律的适用;二是该《规定》的第一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即也排除了该《规定》的适用。总之,原告拒交公告费,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

  当然,原告拒交公告费,人民法院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并不是基于公告费属于案件受理费,而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可以按自动撤诉处理的逻辑。因为公告费不同于案件受理费,二者虽有联系,但存在明显区别。当事人交纳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一个前提,只有先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减、缓、免交受理费获得批准,人民法院才予立案受理。立案后发现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或者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才予公告送达,既而产生公告费的问题。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先,交纳公告费在后;案件受理费是立案庭告知当事人交纳的,公告费是具体的办案庭告知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收取,并全额上缴财政;公告费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公告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均应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公告费则是或然的,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几率也较小。

  三、结语

  “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必备要件,但法律对其缺乏规范,致使实践中常有错误理解和错误适用。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对其含义进行界定,以正确指导司法实践,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