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黎某与吴某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
2014-05-13 10:55: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开
  案情

  黎某有一笔应收款16万元,为打款方便,需要一个对公账户,因其没有开设对公账户,便与其亲戚吴某达成协议约定,由吴某提供其个人出资的餐馆(系个人独资企业)的账户,黎某将应收款16万元打入该账户,再由吴某取出转给黎某。可应收款打入该账户后,吴某拒不取出支付给黎某。黎某为追回16万元,起诉至法院。

  分歧

  黎某与吴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关于黎某与吴某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黎某与吴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不当得利。吴某收到黎某16万元后,拒不取出交给黎某,已丧失了保有的合法性,且致黎某受到损失,吴某应将不当收益16万元返还给黎某。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黎某将16万元打入吴某提供的账户,黎某与吴某之间形成了无偿的、无期限的保管合同的法律关系。黎某可随时向吴某要求返还。现吴某拒不返还,黎某当然可基于保管合同向吴某主张返还16万元。

  第三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黎某与吴某关于对应收款16万元打入与转出的约定系口头的委托合同。现吴某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款项16万元拒不归还给黎某,黎某可向吴某主张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赞成最后一种观点。

  首先, 黎某与吴某之间不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当事人一方获取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吴某获取的16万元,是与黎某协商的结果,是有合法根据的,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是不当得利。如果黎某由于疏忽打入吴某的对公账户17万元,则其中的1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

  其次,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是保管合同。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有偿地或无偿地为寄存人保管物品,并在约定期限内或应寄存人的请求,返还保管物品的合同。本案中黎某与吴某一致的意思表示是黎某将应收款16万元打入吴某个人出资餐馆的对公账户,由吴某取出后再转给黎某,而不是由吴某保管该16万元,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是保管合同。  

  最后,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是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提供的是一种劳务,委托人可以支付报酬也可以不支付报酬。本案中黎某委托吴某将打入其开设的对公账户16万元取出后再转给黎某,两者之间形成了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吴某本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处理委托事务,可吴某拒不将收到16万元交给黎某,黎某可基于委托合同向吴某主张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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