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
2014-05-12 14:00:4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聂松
要旨
签名是社会生活中人们进行民事交易、民事交往的基本手段和重要记录,特别是在熟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多是由不正规的带签名的条据证明,尤其是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追索劳动报酬这类纠纷案件中。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书证上的签名不被对方认可的情况,而签名书证的真实与否就成为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证明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归谁,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认识。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相识,周某经常在朱某处订购室内烤漆门,朱某以其手中持有的三张有周某签名的条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清偿门款,周某认可了其中一个78480元的条据,对其他两张条据(一个是2877元,一个是2814元)上的签名不认可。后周某通过郑州大桥医院转给了朱某36753元货款,剩余部分货款至今未付。
审理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2013)睢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41727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评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周某从原告朱某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周某现仍欠原告41727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清偿货款的日期及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应按照原告朱某主张的84171元减去被告通过大桥医院转给原告的36753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货款,即原告应得到47418元。因为,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都有被告周某的签名,通过目测可以看出,被告认可的一份证据上的签名与其他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笔迹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认定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按照被告认可的共欠原告78480元减去被告已经还给原告的36753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货款,即原告应得到41727元。因为,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虽然都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只认可其中的一个签名,即78480元那份条据上的签名,另外两份条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归原告,原告可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法院对原告释明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后,原告拒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实,合议庭成员在合议该案时意见之所以发生分歧,是因为没有真正理解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有人提出,在进行笔迹鉴定之前应由反驳方即本案被告提供证据,如提交其自己的手迹以证明与签名不同。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官无权对笔迹的真伪和书写习惯的相似性直接作出裁判,否则笔迹鉴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还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这一规定,只要反驳方即本案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就应确认签名书证的证明力,这种情况下应由反驳方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根据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方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被告不认可原告举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同时,法院应要求被告提供其手迹配合鉴定,如被告拒不配合,根据该《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推定被告的笔迹与原告所提供书证上的笔迹书写特征一致,进而认定该签名的证明力。
笔者认为,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本不应该发生争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由对方签名的书证主张对方承担责任时,理由当然应该有主张权利方承担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属举证行为,要按举证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确定应由谁申请鉴定。另外,在签名不被认可的情况下,除非该情况不影响定案,法院均应确认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或告知其可申请鉴定,并应预交鉴定费用,如其不能继续举证或拒绝、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签名是社会生活中人们进行民事交易、民事交往的基本手段和重要记录,特别是在熟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多是由不正规的带签名的条据证明,尤其是在民间借贷、买卖合同、追索劳动报酬这类纠纷案件中。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所持有的书证上的签名不被对方认可的情况,而签名书证的真实与否就成为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证明签名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归谁,在实践中还有不同的认识。
案情
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相识,周某经常在朱某处订购室内烤漆门,朱某以其手中持有的三张有周某签名的条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周某清偿门款,周某认可了其中一个78480元的条据,对其他两张条据(一个是2877元,一个是2814元)上的签名不认可。后周某通过郑州大桥医院转给了朱某36753元货款,剩余部分货款至今未付。
审理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了(2013)睢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朱某货款41727元;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
评析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周某从原告朱某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周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周某现仍欠原告41727元货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清偿货款的日期及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应按照原告朱某主张的84171元减去被告通过大桥医院转给原告的36753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货款,即原告应得到47418元。因为,原告出具的三份证据都有被告周某的签名,通过目测可以看出,被告认可的一份证据上的签名与其他两份证据上的签名笔迹基本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应认定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第二种意见认为, 应按照被告认可的共欠原告78480元减去被告已经还给原告的36753元计算原告应得的货款,即原告应得到41727元。因为,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虽然都有被告的签名,但是被告只认可其中的一个签名,即78480元那份条据上的签名,另外两份条据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归原告,原告可以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在法院对原告释明其应负的举证责任后,原告拒不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其实,合议庭成员在合议该案时意见之所以发生分歧,是因为没有真正理解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这类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有人提出,在进行笔迹鉴定之前应由反驳方即本案被告提供证据,如提交其自己的手迹以证明与签名不同。笔者认为此种做法没有实际意义,因为法官无权对笔迹的真伪和书写习惯的相似性直接作出裁判,否则笔迹鉴定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还有人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了书证原件,而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确认其证明力。”这一规定,只要反驳方即本案被告没有反驳的证据,就应确认签名书证的证明力,这种情况下应由反驳方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笔者以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因为根据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应由原告方举出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被告不认可原告举出的证据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同时,法院应要求被告提供其手迹配合鉴定,如被告拒不配合,根据该《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可以依据该条规定推定被告的笔迹与原告所提供书证上的笔迹书写特征一致,进而认定该签名的证明力。
笔者认为,签名不被认可时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本不应该发生争议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据由对方签名的书证主张对方承担责任时,理由当然应该有主张权利方承担书证上签名的真实性,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属举证行为,要按举证责任划分的一般原则确定应由谁申请鉴定。另外,在签名不被认可的情况下,除非该情况不影响定案,法院均应确认主张权利一方的举证不足,应由其承担继续举证责任,或告知其可申请鉴定,并应预交鉴定费用,如其不能继续举证或拒绝、放弃申请鉴定,将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不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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