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具有特殊身份对象赠与的房产不能随意撤销
2014-05-12 08:47: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邱清龙
  【案情】

  2011年11月9日,廖香娥(化名)与阳宏刚(化名)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内容:离婚后,婚生儿子阳飞明(化名)随廖香娥生活,廖香娥负责监护与抚养;二人共同在开发区中心路所购的三室一厅房屋产权归儿子阳飞明所有,廖香娥享有此套房屋永久性的居住权,儿子20岁时,廖香娥应将房产证过户给儿子名下,阳宏刚要无条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如果廖香娥再婚后出现对儿子阳飞明成长不利的情况,阳宏刚有权追回监护权。2013年7月,廖香娥再婚,并与再婚丈夫居住在本案争议的房屋内,儿子阳飞明一直在外地技校读书。2014年3月,阳宏刚以廖香娥违背离婚时的约定,对儿子阳飞明的成长不利,且赠与的房子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对阳飞明的房产赠与。

  【分歧】

  本案中,关于阳宏刚对儿子阳飞明的房产赠与能否撤销,存在如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房产赠与能撤销,因为女方廖香娥违背离婚时的约定,对儿子阳飞明的成长不利,且赠与的房子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夫妻双方房产赠与的对象具有特殊的家庭身份,赠与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并受人身关系的制约,该房产赠与不能撤销,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详述如下:

  一、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财产分割协议的成立时间也无排除适用该条规定之理,也即,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时,财产分割协议即告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有具体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法律约束力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即使当事人单方面实施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行为,但该行为却不能导致合同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亦即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问题的条款,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问题的约定不可避免地掺杂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与婚姻解除形成一定牵连,同时子女是夫妻双方的平衡点,夫妻协议离婚时将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在衡量这类协议的财产关系时可以参照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儿子的协议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当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的情况下,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只要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赠与房产的行为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归儿子所有,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分割的一种约定,该种赠与具有特殊性,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一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这种特殊性是基于婚姻家庭人身关系产生的,且阳宏刚未证明订立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法院依法驳回阳宏刚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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