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营企业股权委托行使的法律效力
2014-05-07 14:23:5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孔萍
  案情

  A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股东沈某、李某分别持有公司股权200万元、1800万元。2011年12月5日,沈某与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沈某将其所持200万元股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杨某;李某与张某、李美娟、高某、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李某将其所持1800万元股权以1800万元价格分别转让给张某700万元、李美娟600万元、高某300万元、许某200万元。同日,张某、杨某、高某、许某、李美娟在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中约定:李美娟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委托张某等四人全权经营;李美娟担任A公司监事;张某等四人每年向李美娟支付固定报酬300万元,每季度支付75万元,违约金330万元。股权转让完成后,A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李美娟、高某、杨某、许某,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李美娟担任公司监事。因李美娟向张某等四人主张承包经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等四人给付李美娟承包经营款3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

  分歧

  本案审理中,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美娟依据股权转让备忘录向张某等四人主张承包经营款,于法无据。第一,经营权是公司法人的权能,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发包公司而非发包公司的股东。本案中,李美娟作为A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股权的部分权能委托给他人行使,但其无权将股权发包给他人经营,故该承包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退一步讲,本案中A公司五名股东形成决议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除李美娟之外的其他四名股东承包经营,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承包经营款直接给付李美娟个人,违反了公司法有关股东分红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李美娟主张依据该合同要求张某等向其支付承包经营款,不应予以支持。李美娟的收益应按照公司治理规则,由A公司自行决定分配红利。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司承包,是指公司与承包人(身份不限,可以是公司高管、股东或者公司以外的人)订立合同,由承包人承担公司经营工作和经营风险,公司收取相对固定的收益。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承包经营的概念,也没有禁止性规定,公司承包经营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对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进行文义解释,结论是李美娟将股东权委托给其余四名股东行使,并收取固定收益。A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出现,公司承包关系缺乏一方主体的意思表示。相反,李美娟依该合同的约定,从四股东处每年获得300万元的固定收益,与公司的经营、分红均无关,300万元来源于四股东自有财产,交换条件是代李美娟行使股权。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损害任何当事人或者第三方的利益,同时,李美娟仍担任公司监事,行使章程赋予的权利。对于股权所包含的自益权、共益权部分,李美娟都委托给四股东行使。该约定不是公司承包,也没有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李美娟有权主张300万元的收益。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是关于公司内部股东将其股权委托给其他股东行使的约定,系全体股东对公司治理方式的自主选择。其中约定:李美娟将其在A公司的股权委托给张某等四股东全权经营,张某等四人每年给付李美娟300万元固定报酬。李美娟向张某等其他股东让渡了其在A公司的表决权、分红权等,换取每年固定收益,虽然A公司章程表明该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但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变更公司的治理方式,在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

  李美娟将其股权委托给张某等四人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第一,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本案中,A公司五名股东一致决定变更公司的治理方式,由张某等四人代行李美娟的股东权利,并向其支付固定报酬,该种公司治理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该种公司治理方式是股东的自愿选择。本案股权委托发生在A公司的股东之间,李美娟将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转为固定报酬的确定性,即以放弃未来可能从公司获得更多的利润分配为代价,换取固定的确定的收益。而张某等其他股东基于对自身经营能力和公司前景的信心而愿意承担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故股东之间是在自愿基础上对公司治理和自身利益作出了安排。

  第三,该种公司治理方式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将其股权委托给他人行使,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司的治理结构,但张某等四人并无证据证明该种公司治理方式增加了公司运营的风险。根据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固定报酬的给付主体是张某等四股东,而非A公司,故固定报酬的给付与A公司的盈亏无关。

  第四,该种公司治理方式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内部采取什么样的治理结构,对外部债权人并不会产生必然的有利或者不利的影响,债权人更加关注的是公司的信誉和偿债能力。即使因公司内部的制度安排导致公司实际运作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债权人完全可以以对外公示的章程的公信力来行使抗辩权。故李美娟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备忘录第四条的约定,向张某等四人主张300万元固定报酬及违约金。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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