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学生被同学推倒受伤 学校是否担责
2014-04-30 14:03:4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覃志宏
  [案情]

  黄某某是位小学生,与被告杨某同在被告某村小学读书。2006年9月初,被告某村小学在2006年上学期开学时,就对全校师生进行一次安全教育。2006年9月25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学校的球场旁边观看打篮球时,被被告杨某同学在后面推倒到落差高80公分高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学校老师送往乡卫生所检查,诊断为右肘关节脱位,经乡卫生所做复位处理后便回家。次日,原告到乡卫生所检查取药,支付医疗费56元。遂后,原告因伤情未好转,于2006年11月2日到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肱骨间骨折(陈旧性),当日支付检查费86元。后经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361.15元。一个月后,原告根据医院的医嘱,到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65.86元,住宿费25元。2007年1月3日,原告再到广西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取出固定钉,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2704.66元。在整个治疗中,原告支付车费85元,被告某村小学两次支付原告医疗费共1100元。原告治愈后,就赔偿问题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引起纠纷。(文中人物为化名)

  [争议]

  小学生黄某某被同学推倒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某全部承担。被告某村小学在开学时已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职责,且原告的伤与学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杨某在后面推倒原告,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但由于被告杨某属未成年人,其承担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来承担。被告某村小学作为一所学校,在课间没能对学生进行管理,属于疏忽管理行为,学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1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明确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某村小学学前班的学生,课间到本校球场观看他人打球时,被被告杨某在后面推倒,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杨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某村小学作为一所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要求加强对本校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原告与被告杨某作为被告某村小学的学前班学生,认知能力低,而被告某村小学在课间没能对学生进行管理,属于疏忽管理行为,对原告所受到伤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杨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村小学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某属未成年人,其承担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来承担。

  (作者单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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