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的探讨与分析
2014-04-24 16:23: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建
在我国现阶段,有关民事诉讼主体问题研究虽然取得了相当丰硕的理论成果,但是关于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的问题研究则处于初始状态。在司法实务中,人们对这一问题尚存在着不少认识上的误区。因此,加紧对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对于我们进一步掌握未成年人在诉讼活动中的法律特征和活动原则及其规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由真实案例引出的问题
其一:2006年10月份,江苏省阜宁县法院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王小红系王志祥与李晓林的亲生女儿,1997年,王志祥离家出走,抛弃了妻子和女儿,多年来一直下落不明。2003年7月份,李晓林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王志祥的婚姻关系,考虑到双方分居的时间比较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解除王志祥与李晓林的婚姻关系;王小红随其母亲李晓林生活,被告王志祥每月负担小孩王小红抚育费100元。不料,2004年5月份,王志祥突然来家,李晓林便于同年7月份提出变更王小红的抚育关系,要求王小红由其父王志祥抚养,李晓林不负担王小红的生活费用。李晓林此时虽没有再婚,也未与王志祥进行复婚登记,却与王志祥和女儿王小红一起居住在阜城镇城北村一间平房内共同生活。2006年7月份,因王小红考上阜宁县某民办初级中学,需要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教育费用,王志祥与李晓林为上学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为此,李晓林离开了王志祥和王小红。李晓林离家后,王小红跟随其父亲王志祥生活,后因父女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王志祥认为父女关系变成现在这个样子完全系李晓林挑拨行为引起,于是对王小红的生活和学习也不闻不问。同时,因欠学校学费3500元未交纳,王小红的学业也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王小红认为王志祥与李晓林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遂以自己的名义向阜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志祥与李晓林共同支付学杂费35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费240元。经查明,王小红提起诉讼时年仅16周岁[1]。
该案诉至法院后,就王小红本人能否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引起了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王小红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不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的这种规定,意味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进行诉讼,而只能由法定代理人担任法定的诉讼代理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考虑到该案是子女起诉父母的特殊案例,无法为王小红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王小红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到底哪种意见是正确的?哪种意见更符合实际?这很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和分析。
其二:原告徐某,女,17岁,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高中学生。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同村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原告所在的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够健康成长。但是,就在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原告的生父母与徐甲、徐乙(均为原告叔父)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徐甲、徐乙。此后,徐甲、徐乙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于2003年9月以原告徐某的名义将王某、金某和徐甲、徐乙将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内容无效并返还养父的遗产。[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面临着未成年人的诉讼主体问题。但这个案件与上面的案件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即原告的监护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以原告的名义将自己和其他被告同时起诉。本案中,监护人一方面作为案件的被告,另一方面却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出现了与法理相悖的自己告自己的现象。由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显然不太合适。既然,监护人不便于代行诉讼责任,未成年人又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诉讼,那么应该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又由谁来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或指定诉讼代理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是一片空白。如要等到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自行主张权利,就会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维权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殊情况下允许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必要性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自然人只有具备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诉讼主体[3]。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自出生时具有,至死亡时结束;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在年满18周岁后才具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单独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无效。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排斥未成年人单独参加民事诉讼,主要在于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程序性、技巧性非常强的法律程序,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发育成熟,在诉讼中极有可能会错误地认识相关法律问题和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其权利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法律不允许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诉,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可以使未成年人免受重大利益损害,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和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在特定情况下,如监护人为被告、监护人正在服刑不便进行诉讼等情形,允许未成年人独立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会更有利于司法正义和法制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首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不愿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像本文第一个案例那样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一味地以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由拒之于门外而不予受理,这其实变相纵容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律设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监护人也只有在与其站在同一立场上时才能使监护制度发挥出预期和应有的制度作用。[4]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权益的侵害人或与未成年人站在相反的立场,法律设定的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就会丧失原有的制度内涵和功效。在这种情况,必须要有一种制度来弥补该项制度缺陷,那就是在特殊情况下,放宽对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的限制,允许其独立进行民事诉讼。
其次可以统一法院之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及法官对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认识和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积极从司法层面探索建立未成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之间树立一个统一的办案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实现司法的统一。
最后可以推动立法的进步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在特别情况可以独立参与诉讼,可能是立法时的疏忽和缺漏。由于立法具有相对滞后性的弱点,不可能及时反映社会关系的发展和需要,对未成年人独立诉讼问题在短时期内可能会得不到及时解决和完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及相关司法实践的深入开展,公众和立法机关会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问题,这一立法漏洞会在实践的推动下最终会被填补。
三、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的类型探讨
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不宜扩大化,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予以允许。下面,笔者建议以下几类情况应当允许未成年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独立进行民事诉讼。
1、监护人侵害未成人权益的。根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家庭暴力在中国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60.9%的儿童在家里挨打,84.5% 的儿童受到责骂[5]。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主要发生于家庭内部,现实中表现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采取殴打、辱骂、贬低、恐吓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实行虐待;对未成年人情感淡漠,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甚至遗弃;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强迫辍学或过度劳动,等等。这些侵害行为由于绝大多数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外人或有关单位一般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往往抱着“家长教育孩子,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认识和态度,而很少予以干涉。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由于自我权益保护意识淡薄,或由于胆小、害怕或不好意识、怕丢面子等原因,而往往拒绝向外人和有关单位反映。在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提起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笔者建议法院应转变工作思维,不应一味地以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能力而不予立案处理。法院应当采取灵活主动的工作方式,可以在立案后,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帮助或代替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就这些案件主动同妇联、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委会等部门联系,要求这些单位协助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2、未成年人无近亲属的。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又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依靠,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其中超过3成没有得到经常性的制度救助[6]。现实中,孤儿一般由他们的近亲属抚养,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抚养的,他们往往由所在的村(居)或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集中抚养和安置。然而,在很多时候,孤儿由于失去亲权的保护,其权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他人的不法侵犯。特别是那些没有近亲属的孤儿和流浪儿童,其侵犯受侵犯后,有关单位作为监护人由于人员、经费不足、工作繁忙或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往往不去伸张权利,讨回公道,使孤儿的权益处于无人问津、无所保障的状况。人民法院对没有近亲属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立案时,应到认真审查未成年人的家庭出身情况、有无其他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经审查,确无近亲属的,应当予以立案。立案后,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责令其监护人代为进行诉讼或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协助进行诉讼。在诉讼中,还应耐心地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认真地听取他们的要求和意见,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法律保护。
3、监护人怠于行使或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的。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主要是指,监护人明知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去主张,或在诉讼中监护人不行使诉讼权利致使相关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有不同的意见,要求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时,笔者建议法院应当允许。因为,部分未成年人,特别是14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的心智已有相当的发展,对一些事物、事件已有独立看法和意见,其自我权利意识已趋于成熟健全。这种情况下,允许未成年人参与甚至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是充分尊重未成年人人格的表现,可以避免相关权利因监护人的怠于行使而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司法的强制性保护。监护人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是指,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致使监护人不能代替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在现实中,因犯罪而长期服刑,或因远在国外,或因自身存在严重的病残,或因长期的失踪等原因,导致监护人不能周全地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甚至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全然不知,难以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应赋予未成年人独立寻求司法救济和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为了方便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我国相关法律建立了未成年人劳动成年制度,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2条指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法律为该类未成年人参与民事诉讼提供了依据,因此,法院经审查认为未成年人符合劳动成年制度后,就应当允许他们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并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
四、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的社会地位日益提高,其参与社活动的领域也越来越广。下一步,如何充分利用司法手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应成为司法界关注的焦点。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1、降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这在从前是比较符合人们的身心发育特征的。但时至今日,孩子的“早熟”已经成了普遍的现象。由于自然环境的变化、生活条件的改善以及受教育条件的提高,绝大多数十六七岁的青少年,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和对是非的判断,都已经达到了“成人”的水平,完全具备了“独立的行为能力”,把他们视为“未成年人”,确实不符合实际。并且现在有许多未成年人因在各方面都具备了“成人”的条件,而实际从事各种生产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因此,法律应适时将未成年人的界限降低到1至3岁,以保障更多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恢复指定诉讼代理制度。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种,并规定“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现行《民事诉讼法》因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十分广泛、不存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而废止了指定诉讼代理制度。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多种监护人情况,但是在很多时候监护人无法履行、不便履行和怠于履行监护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因实际上没有法定诉讼代理人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恢复指定诉讼代理制度,并进一步地拓宽适用范围,将监护人为被告、监护人怠于进行诉讼、无法进行诉讼的案件全部纳入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内。
3、完善未成年民事司法援助制度。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截至2007年初,我国各级政府已建立315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达11700余名。2013年全国各地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15万余件,受援人总数超过54万多人[7]。但是关于未成年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仅规定6种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着重强调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这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援助制度相比,还具有一定的差距。笔者建议,国家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援助制度,为特定情况下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提供法律保障。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也要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并依法减免相关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张洁、朱立龙著:《从本案看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保护》一文,载2007年8月17日中国法院网。
[2]参见倪振杨著:《未成年养女合法继承权不容侵犯》一文,载2006年10月26日法律快车网。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4]同引注1。
[5]参见鞠青著:《中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十大突破》,载于2007年4月23日中国人权网。
[6]同引注5。
[7]参见宋伟著:《法律援助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有理无钱一样可享法律公正》一文,载于2007年1月26日《人民日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由真实案例引出的问题
其一:2006年10月份,江苏省阜宁县法院遇到了这样一起案件:原告王小红系王志祥与李晓林的亲生女儿,1997年,王志祥离家出走,抛弃了妻子和女儿,多年来一直下落不明。2003年7月份,李晓林向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王志祥的婚姻关系,考虑到双方分居的时间比较长,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法院遂作出缺席判决:解除王志祥与李晓林的婚姻关系;王小红随其母亲李晓林生活,被告王志祥每月负担小孩王小红抚育费100元。不料,2004年5月份,王志祥突然来家,李晓林便于同年7月份提出变更王小红的抚育关系,要求王小红由其父王志祥抚养,李晓林不负担王小红的生活费用。李晓林此时虽没有再婚,也未与王志祥进行复婚登记,却与王志祥和女儿王小红一起居住在阜城镇城北村一间平房内共同生活。2006年7月份,因王小红考上阜宁县某民办初级中学,需要交纳一笔数额不菲的教育费用,王志祥与李晓林为上学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为此,李晓林离开了王志祥和王小红。李晓林离家后,王小红跟随其父亲王志祥生活,后因父女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王志祥认为父女关系变成现在这个样子完全系李晓林挑拨行为引起,于是对王小红的生活和学习也不闻不问。同时,因欠学校学费3500元未交纳,王小红的学业也难以继续维持下去。为此,王小红认为王志祥与李晓林对自己不尽抚养义务,侵犯了自己受教育的权利,遂以自己的名义向阜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志祥与李晓林共同支付学杂费3500元,并每月支付生活费240元。经查明,王小红提起诉讼时年仅16周岁[1]。
该案诉至法院后,就王小红本人能否作为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引起了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王小红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但不能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7条和第58条的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法律的这种规定,意味着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不能自己进行诉讼,而只能由法定代理人担任法定的诉讼代理人。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考虑到该案是子女起诉父母的特殊案例,无法为王小红指定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王小红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同时也可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到底哪种意见是正确的?哪种意见更符合实际?这很值得我们认真探讨和分析。
其二:原告徐某,女,17岁,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高中学生。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同村徐某某、章某夫妇收养。1989年、1990年养母、养父先后去世,原告年仅三岁。因无合适监护人,原告亲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着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举家租住在同堂村,担负起对原告的监护责任。原告所在的村两委及乡邻多方关怀,给原告申报落户、分了责任田,并按孤儿给予照顾,对原告生父母担任原告监护人给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够健康成长。但是,就在养父去世九年后的1999年11月,原告的生父母与徐甲、徐乙(均为原告叔父)签订了“协议书”,将原告所有的养父遗产处分给徐甲、徐乙。此后,徐甲、徐乙依“协议书”占有原告养父遗产(主要是三间房屋)至今。2002年,村里分配土地征用款时,以原告不继承养父遗产、已由生父母监护为由,不给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严重,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于2003年9月以原告徐某的名义将王某、金某和徐甲、徐乙将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四被告于1999年9月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处分原告继承权的内容无效并返还养父的遗产。[2]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也面临着未成年人的诉讼主体问题。但这个案件与上面的案件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即原告的监护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以原告的名义将自己和其他被告同时起诉。本案中,监护人一方面作为案件的被告,另一方面却为原告聘请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出现了与法理相悖的自己告自己的现象。由监护人代替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在本案中显然不太合适。既然,监护人不便于代行诉讼责任,未成年人又不能独立进行民事诉讼,那么应该由谁来履行监护责任?又由谁来为未成年人聘请律师或指定诉讼代理人?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是一片空白。如要等到被侵害的未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再自行主张权利,就会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维权的状况,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特殊情况下允许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必要性
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自然人只有具备当事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前提下,才能成为诉讼主体[3]。自然人的当事人能力自出生时具有,至死亡时结束;自然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只有在年满18周岁后才具有,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诉讼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因此,未成年人由于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其单独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当然无效。
我国立法和司法实务排斥未成年人单独参加民事诉讼,主要在于强调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程序性、技巧性非常强的法律程序,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发育成熟,在诉讼中极有可能会错误地认识相关法律问题和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其权利遭受损害的可能性比较大。一般来说,法律不允许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诉,而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可以使未成年人免受重大利益损害,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鉴于诉讼实践中存在诸多复杂情况和未成年人社会角色的增加,在特定情况下,如监护人为被告、监护人正在服刑不便进行诉讼等情形,允许未成年人独立进行一定的诉讼活动,会更有利于司法正义和法制的进步,主要表现在:
首先可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监护人不愿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像本文第一个案例那样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如一味地以不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而由拒之于门外而不予受理,这其实变相纵容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法律设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在未成年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时,作为监护人也只有在与其站在同一立场上时才能使监护制度发挥出预期和应有的制度作用。[4]如果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权益的侵害人或与未成年人站在相反的立场,法律设定的监护制度和法定代理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就会丧失原有的制度内涵和功效。在这种情况,必须要有一种制度来弥补该项制度缺陷,那就是在特殊情况下,放宽对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的限制,允许其独立进行民事诉讼。
其次可以统一法院之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及法官对特殊情况下未成年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法律认识和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破坏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积极从司法层面探索建立未成人单独进行民事诉讼制度,可以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法院之间树立一个统一的办案标准,减少司法实践中的意见分歧,实现司法的统一。
最后可以推动立法的进步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未成年人在特别情况可以独立参与诉讼,可能是立法时的疏忽和缺漏。由于立法具有相对滞后性的弱点,不可能及时反映社会关系的发展和需要,对未成年人独立诉讼问题在短时期内可能会得不到及时解决和完善。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重视及相关司法实践的深入开展,公众和立法机关会越来越关注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问题,这一立法漏洞会在实践的推动下最终会被填补。
三、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的类型探讨
未成年人独立进行民事诉讼不宜扩大化,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才予以允许。下面,笔者建议以下几类情况应当允许未成年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独立进行民事诉讼。
1、监护人侵害未成人权益的。根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的一项调查,家庭暴力在中国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60.9%的儿童在家里挨打,84.5% 的儿童受到责骂[5]。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侵害主要发生于家庭内部,现实中表现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采取殴打、辱骂、贬低、恐吓等方式对未成年人实行虐待;对未成年人情感淡漠,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不尽抚养义务甚至遗弃;侵害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强迫辍学或过度劳动,等等。这些侵害行为由于绝大多数发生于家庭成员之间,外人或有关单位一般很难发现,即使发现也往往抱着“家长教育孩子,理所当然,天经地义”的认识和态度,而很少予以干涉。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由于自我权益保护意识淡薄,或由于胆小、害怕或不好意识、怕丢面子等原因,而往往拒绝向外人和有关单位反映。在种情况下,未成年人提起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笔者建议法院应转变工作思维,不应一味地以未成年人不具有诉讼能力而不予立案处理。法院应当采取灵活主动的工作方式,可以在立案后,为未成年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帮助或代替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行使诉讼权利;也可以就这些案件主动同妇联、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居委会等部门联系,要求这些单位协助处理;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其他司法机关处理。
2、未成年人无近亲属的。据不完全统计,全国现有失去父母和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又称孤儿)57.3万名,他们失去依靠,无人抚养,处于生存、发展的困境,其中超过3成没有得到经常性的制度救助[6]。现实中,孤儿一般由他们的近亲属抚养,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愿抚养的,他们往往由所在的村(居)或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机构集中抚养和安置。然而,在很多时候,孤儿由于失去亲权的保护,其权益往往更容易受到他人的不法侵犯。特别是那些没有近亲属的孤儿和流浪儿童,其侵犯受侵犯后,有关单位作为监护人由于人员、经费不足、工作繁忙或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往往不去伸张权利,讨回公道,使孤儿的权益处于无人问津、无所保障的状况。人民法院对没有近亲属的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在立案时,应到认真审查未成年人的家庭出身情况、有无其他直系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经审查,确无近亲属的,应当予以立案。立案后,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责令其监护人代为进行诉讼或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协助进行诉讼。在诉讼中,还应耐心地告知相关权利义务,认真地听取他们的要求和意见,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切实受到法律保护。
3、监护人怠于行使或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的。监护人怠于行使权利主要是指,监护人明知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去主张,或在诉讼中监护人不行使诉讼权利致使相关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与监护人有不同的意见,要求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时,笔者建议法院应当允许。因为,部分未成年人,特别是14周岁至18周岁之间的未成年人的心智已有相当的发展,对一些事物、事件已有独立看法和意见,其自我权利意识已趋于成熟健全。这种情况下,允许未成年人参与甚至独立进行民事诉讼,是充分尊重未成年人人格的表现,可以避免相关权利因监护人的怠于行使而超过诉讼时效,丧失司法的强制性保护。监护人不便于行使诉讼权利是指,由于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致使监护人不能代替未成年人进行民事诉讼。在现实中,因犯罪而长期服刑,或因远在国外,或因自身存在严重的病残,或因长期的失踪等原因,导致监护人不能周全地照顾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甚至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全然不知,难以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应赋予未成年人独立寻求司法救济和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为了方便未成年人参与社会活动,我国相关法律建立了未成年人劳动成年制度,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可以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如《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2条指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法律为该类未成年人参与民事诉讼提供了依据,因此,法院经审查认为未成年人符合劳动成年制度后,就应当允许他们独立进行民事诉讼并充分尊重他们的意见。
四、完善相关制度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未成年人的社会地位日益提高,其参与社活动的领域也越来越广。下一步,如何充分利用司法手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应成为司法界关注的焦点。结合审判实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以供参考。
1、降低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我国法律规定不满18周岁的公民为未成年人,这在从前是比较符合人们的身心发育特征的。但时至今日,孩子的“早熟”已经成了普遍的现象。由于自然环境的变化、生活条件的改善以及受教育条件的提高,绝大多数十六七岁的青少年,无论是体格,还是心理、智力,以及对问题的分析和对是非的判断,都已经达到了“成人”的水平,完全具备了“独立的行为能力”,把他们视为“未成年人”,确实不符合实际。并且现在有许多未成年人因在各方面都具备了“成人”的条件,而实际从事各种生产劳动,创造社会财富。因此,法律应适时将未成年人的界限降低到1至3岁,以保障更多的未成年人能够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恢复指定诉讼代理制度。我国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曾将诉讼代理人分为法定诉讼代理人、指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三种,并规定“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代理人”。现行《民事诉讼法》因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十分广泛、不存在没有监护人的情况,而废止了指定诉讼代理制度。笔者认为,虽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多种监护人情况,但是在很多时候监护人无法履行、不便履行和怠于履行监护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因实际上没有法定诉讼代理人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恢复指定诉讼代理制度,并进一步地拓宽适用范围,将监护人为被告、监护人怠于进行诉讼、无法进行诉讼的案件全部纳入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内。
3、完善未成年民事司法援助制度。1994年初,司法部正式提出探索建立和实施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事业取得了很大进步。截至2007年初,我国各级政府已建立3150多个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达11700余名。2013年全国各地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115万余件,受援人总数超过54万多人[7]。但是关于未成年民事司法救济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比如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仅规定6种需要代理的民事、行政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着重强调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这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援助制度相比,还具有一定的差距。笔者建议,国家应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援助制度,为特定情况下未成年人独立参与民事诉讼提供法律保障。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时,也要为没有诉讼代理人的未成年人指定代理人,并依法减免相关诉讼费用。
参考文献
[1]张洁、朱立龙著:《从本案看对未成年人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保护》一文,载2007年8月17日中国法院网。
[2]参见倪振杨著:《未成年养女合法继承权不容侵犯》一文,载2006年10月26日法律快车网。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9页。
[4]同引注1。
[5]参见鞠青著:《中国未成年人法律保护的十大突破》,载于2007年4月23日中国人权网。
[6]同引注5。
[7]参见宋伟著:《法律援助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有理无钱一样可享法律公正》一文,载于2007年1月26日《人民日报》。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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