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卖房为名骗同事钱财 诡计被识破法院判归还
2014-04-14 09:27:55
中国法院网讯 (卢强) 李某与欧某本是同一单位的同事,本应该守望相助,但欧某却耍起了坏点子,以有房出售为名,欲骗取同事李某5000元,但被李某识破,李某继而诉至法院。最终,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欧某归还定金5000元给原告李某,但判决生效后,欧某一直拒绝履行义务,4月14日,长洲区法院遂对其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扣划,以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2012年2月,为了方便工作,原告李某想在梧州市区购买一套二手房。原告李某在与被告欧某闲谈时,欧某称其梧州市某小区四楼X房要出售,面积60余平方米,售价为202000元。及后,欧某带李某参观了上述房屋,李某表示满意,并称有意愿购买。经商谈后,欧某要求李某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同时承诺三天后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变更登记过户到李某名下后,再收取购房款。李某对此表示同意。
而后,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其中一项载明,若收款人在收取定金后反悔不卖该房屋,则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但若买方交了定金后反悔不买该房屋,则定金不退还。但过了十多天,李某一直催促欧某签订购房合同时,欧某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李某便觉得事有蹊跷,经多方打听后知道,欧某所说的房屋根本不属于他自己所有,于是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欧某归还定金5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但双方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对于该房屋的位置、房型及所有权人都不清晰,是对合同标的的约定不明,而且房产局无法查询该房屋的详情,因此双方对履行房屋卖的基础条件都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能在约定期间内签订,亦不能实现房屋买卖的正常履行。所以法院仅判决被告欧某向原告李某返还定金5000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项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由于欧某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下,法院决定进行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欧某的银行账户实行扣划,从而保障申请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2012年2月,为了方便工作,原告李某想在梧州市区购买一套二手房。原告李某在与被告欧某闲谈时,欧某称其梧州市某小区四楼X房要出售,面积60余平方米,售价为202000元。及后,欧某带李某参观了上述房屋,李某表示满意,并称有意愿购买。经商谈后,欧某要求李某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同时承诺三天后将该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变更登记过户到李某名下后,再收取购房款。李某对此表示同意。
而后,二人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其中一项载明,若收款人在收取定金后反悔不卖该房屋,则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但若买方交了定金后反悔不买该房屋,则定金不退还。但过了十多天,李某一直催促欧某签订购房合同时,欧某却以种种借口推托。李某便觉得事有蹊跷,经多方打听后知道,欧某所说的房屋根本不属于他自己所有,于是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欧某归还定金5000元,以及违约金10000元。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当事人可以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但双方在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时,对于该房屋的位置、房型及所有权人都不清晰,是对合同标的的约定不明,而且房产局无法查询该房屋的详情,因此双方对履行房屋卖的基础条件都不具备。房屋买卖合同根本不能在约定期间内签订,亦不能实现房屋买卖的正常履行。所以法院仅判决被告欧某向原告李某返还定金5000元,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项不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由于欧某没有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申请人李某的申请下,法院决定进行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欧某的银行账户实行扣划,从而保障申请人的权益不受损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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