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2014-04-01 15:08: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胡发富
【案情】
王某系乙村的会计,多次以其村委会的名义在胡某经营的饭店安排招待他人,至2003年6月,累计欠招待费13000元,王某以乙村委会的名义写下欠条交给胡某,但该欠条上未加盖乙村的公章,只有王某以经手人签名。后,胡某多次向乙村和王某催要,王某和乙村之间相互推诿。为此,胡某于2004年12月1日将乙村委会和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欠款。
庭审中,乙村委会辩称没有委托王某招待他人,欠款应由王某个人偿还;王某则辩称自已是受原村领导的委托安排就餐的,应由乙村偿还所欠招待费用,但王某没有提供其受乙村委托的证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安排招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点原告认可,并且王某系乙村的会计,故应判决由被告乙村委会归还原告欠款。王某系经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辩称自已是受村领导委托安排招待他人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能认定为无权代理,这种代理,事后未有被乙村委会追认,故应当由王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判决被告王某付给所欠原告的招待费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纵观本案,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判决乙村委会归还原告招待费13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第五,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属于无权代理,因为王某未有证据证明自已是受其所在村委会委托;其次,王某系村会计,具有被授权安排招待的表象;再次,原告胡某是善意的并且无过失,胡某也是乙村的村民,他知道王某是村会计,有理由相信王某是受村委会的授权安排招待的;再者,乙村委会对王某的代理行为在裁判之前一直予以否认;最后,王某的行为内容合法,标的明确,完全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故,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乙村委会承担,如果乙村委会认为因王某的该行为给其村造成损失,其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乙村委会归还原告胡某招待费用13000元,并驳回原告胡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王某系乙村的会计,多次以其村委会的名义在胡某经营的饭店安排招待他人,至2003年6月,累计欠招待费13000元,王某以乙村委会的名义写下欠条交给胡某,但该欠条上未加盖乙村的公章,只有王某以经手人签名。后,胡某多次向乙村和王某催要,王某和乙村之间相互推诿。为此,胡某于2004年12月1日将乙村委会和王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欠款。
庭审中,乙村委会辩称没有委托王某招待他人,欠款应由王某个人偿还;王某则辩称自已是受原村领导的委托安排就餐的,应由乙村偿还所欠招待费用,但王某没有提供其受乙村委托的证据。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问题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安排招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点原告认可,并且王某系乙村的会计,故应判决由被告乙村委会归还原告欠款。王某系经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判决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辩称自已是受村领导委托安排招待他人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能认定为无权代理,这种代理,事后未有被乙村委会追认,故应当由王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判决被告王某付给所欠原告的招待费用。
第三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纵观本案,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判决乙村委会归还原告招待费13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第五,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
就本案而言,首先应认定王某的行为是属于无权代理,因为王某未有证据证明自已是受其所在村委会委托;其次,王某系村会计,具有被授权安排招待的表象;再次,原告胡某是善意的并且无过失,胡某也是乙村的村民,他知道王某是村会计,有理由相信王某是受村委会的授权安排招待的;再者,乙村委会对王某的代理行为在裁判之前一直予以否认;最后,王某的行为内容合法,标的明确,完全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故,王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因该表见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的被告乙村委会承担,如果乙村委会认为因王某的该行为给其村造成损失,其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王某追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乙村委会归还原告胡某招待费用13000元,并驳回原告胡某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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