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公司分配经营利润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014-03-31 11:08: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熊莺
【案情】
2010年9月,曲某、陈某、吴某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曲某、陈某各占40%股权份额,吴某20%股权份额。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据公司财务报表反映,2011年公司实现利润28万元,2012年实现利润32万元。吴某提议按股东股权份额分配利润,但曲某、陈某不同意,认为应将利润投入扩大生产,吴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分配2011-2012年利润10万元余元。
【分歧】
对于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吴某分配2011-2012年利润10万元余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吴某系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自身所占股权份额要求公司向其分配盈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否分配利润系公司自主经营行为,司法不应介入商业主体的内部行为,吴某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类重要主体,其决策机构是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作出各项决议。由于曲某、陈某在某纸业公司占80%的股权份额,他们的意见实际就是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有权自主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方针,法院不应也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经营方针的确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方式不是请求法院强行判令公司分配利润,而是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吴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0年9月,曲某、陈某、吴某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曲某、陈某各占40%股权份额,吴某20%股权份额。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据公司财务报表反映,2011年公司实现利润28万元,2012年实现利润32万元。吴某提议按股东股权份额分配利润,但曲某、陈某不同意,认为应将利润投入扩大生产,吴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其分配2011-2012年利润10万元余元。
【分歧】
对于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否向吴某分配2011-2012年利润10万元余元,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吴某系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有权根据自身所占股权份额要求公司向其分配盈利,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第二种意见:是否分配利润系公司自主经营行为,司法不应介入商业主体的内部行为,吴某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的一类重要主体,其决策机构是公司股东会,公司股东会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的需要作出各项决议。由于曲某、陈某在某纸业公司占80%的股权份额,他们的意见实际就是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而公司股东会有权自主决定公司的经营发展方针,法院不应也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经营方针的确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自身利益的方式不是请求法院强行判令公司分配利润,而是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故吴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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