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内容不能单方撤销
2014-03-21 08:40:3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正义
【案情】
2011年7月,张某(男)与陈某(女)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长子张甲由陈某抚养,次子张乙由张某抚养。(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某区厂房产权,双方放弃分割,归两个孩子所有(张甲30%,张乙70%),由陈某管理使用,并补偿张某12万元,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陈某负责。(三)位于某区加工厂归张某所有,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四)位于某区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双方放弃分割,归张甲所有,由张某使用。(五)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张某归还4万元,陈某归还26万元(陈某已按约归还该款);欠张某父亲10万元由陈某归还。上述财产,双方已按协议实际交付,归各自管理使用,但住房产权和厂房产权未在房监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3月,原告张某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未实际转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内容的约定。
【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原告张某单方提起的撤销权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和《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过户、公示为准的规定。本案所涉赠与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备案,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实际转移,原告张某可以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夫妻双方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或者赠与给其他人,或是作其他处分的,应当首先审查离婚协议的财产处分内容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属无效。如果有欺诈或胁迫行为,离婚协议的处分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离婚协议及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一般意义的财产赠与有所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即“……除非经过公证,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撤销赠与”。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与解除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其他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内容密切联系,往往一项协议内容的修改或变化,不单对其他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引起变化,甚至可能对是否同意离婚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解除婚姻关系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前提,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达成,是自愿离婚的基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较多的离婚协议往往都是附条件的,若按照《合同法》中任意撤销条款处理,必然将案件复杂化。因此,除非协议双方重新达成新的财产分割协议,即使赠与财产未实际过户,单方也不能任意撤销。原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2011年7月,张某(男)与陈某(女)因性格不合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长子张甲由陈某抚养,次子张乙由张某抚养。(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某区厂房产权,双方放弃分割,归两个孩子所有(张甲30%,张乙70%),由陈某管理使用,并补偿张某12万元,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陈某负责。(三)位于某区加工厂归张某所有,该厂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四)位于某区住房一套,面积120平方米,双方放弃分割,归张甲所有,由张某使用。(五)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由张某归还4万元,陈某归还26万元(陈某已按约归还该款);欠张某父亲10万元由陈某归还。上述财产,双方已按协议实际交付,归各自管理使用,但住房产权和厂房产权未在房监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13年3月,原告张某以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房产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赠与财产的所有权未实际转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赠与内容的约定。
【分歧】
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对原告张某单方提起的撤销权是否应当支持有两种意见。
第一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和《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的交付,以登记过户、公示为准的规定。本案所涉赠与房产未进行过户登记备案,赠与财产的权利未实际转移,原告张某可以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有关赠与的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作为一种身份关系,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夫妻双方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或者赠与给其他人,或是作其他处分的,应当首先审查离婚协议的财产处分内容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则属无效。如果有欺诈或胁迫行为,离婚协议的处分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的离婚协议及协议中有关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胁迫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和一般意义的财产赠与有所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规定,即“……除非经过公证,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撤销赠与”。因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协议,与解除协议双方夫妻身份关系、其他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内容密切联系,往往一项协议内容的修改或变化,不单对其他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引起变化,甚至可能对是否同意离婚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我们可以这样认为,解除婚姻关系是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前提,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的达成,是自愿离婚的基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较多的离婚协议往往都是附条件的,若按照《合同法》中任意撤销条款处理,必然将案件复杂化。因此,除非协议双方重新达成新的财产分割协议,即使赠与财产未实际过户,单方也不能任意撤销。原协议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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