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2014-03-19 14:56:4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程伟 叶小容
  【案情】

  2012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何某在办公室接到一名自称是“南充市公安局缉毒大队的工作人员”的电话,电话中对方核对了何某的身份情况,并告知何某的银行卡上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资金,涉嫌洗钱,因此公安局要冻结银行账户,同时让何某将其所有资金汇到一个指定的安全账户。何某按照提示在建设银行柜台上将37万元转入对方指定的账户上。中午何某意识被骗,当即到银行查询后得知,汇入账号的款项即被消费12笔累计支出金额164657元,帐户剩余205343元。原告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该账户予以冻结,同时调取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某储蓄所的《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及《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以上资料载明:对方指定账户的登记持有人是苏某(本案被告)。由于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公安机关无权划拨该款给何某,故何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返还205343元。

  【分歧】

  法院在本案的处理上,就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产生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该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民商事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民商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且本案已经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案件,所涉及的款项只有待公安机关案件侦破,依法将款项认定为脏款,就可以将款项返还给受害人。既然刑事上认定的脏款要返还受害人,那么就不存在民事上的不当得利之债。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设立了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的两种排除情形,既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其中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在现有利用电话进行诈骗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为了隐藏自己,很多都是盗用他人的身份证在银行开设帐户,犯罪嫌疑人与资金受益人不是同一个当事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就是如此,本案中的苏某是一名在校学生,经公安机关调查,其不是犯罪嫌疑人。因此,法院可以对要求苏某返还财产的民事案件先行审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审判实践中,由于受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文化和公权优先的价值观念影响,当出现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关系交叉时,强调以刑事案件为主导,民事案件服从于刑事案件,对涉及民事部分的案件不受理或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其直接后果是阻碍或延后了涉案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导致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

  比如在诸如通过电话诈骗的案件中,很多都是异地作案,犯罪手段隐蔽,留下的破案线索极少,刑事案件部分很难短时间侦破。虽然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但是公安机关无划拨的权利。如果按照法律程序,就显现出了“先刑后民”的局限性,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经济利益。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盗用被告的身份证开通银行账户并成功骗取钱款,虽然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案件,但是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显然不会影响本案原告何某向本案资金受益人苏某主张民事权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该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该法明确了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而且承担民事责任还具有优先性。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理民事部分,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就应当尽快裁判。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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