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工人手指被压断 通州法院调解获赔6万元
2014-03-04 08:22:58 | 来源:中国法院网北京频道 | 作者:钱笑 仇艳鹏
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一起因派遣工人在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手指全部压断而引发的工伤案件,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脱,后经法院调解工人终获六万元赔偿款。
北京某电器厂与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向电器厂派遣机器操作工,由人力资源公司与派遣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派遣工人缴纳社保、并向派遣工人支付工资。电器公司每月每名工人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80元管理费。
王某作为人力资源公司派往电器厂工作的一名工人,在电器厂的压模车间工作,工作不足一个月,王某就在工作中不慎发生工伤,整个左手手掌被压模机压住,造成左手手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手掌皮肤被烫伤。经鉴定,王某的工伤情况达到6级伤残。
因人力资源公司已经为王某投保了工伤保险,因而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些主要的赔偿款项,都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对王某进行赔付。可就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一项,王某却迟迟没有得到赔偿。
原因是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受伤工人支付,而不由社保基金支付。
电器厂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明文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关系中,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公司是用人单位,而电器厂仅仅是“用工单位”,因此电器厂没有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
而人力资源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电器厂工作时受伤,电器厂没有对王某尽到安全责任教育、岗前培训等义务,也没有保证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才导致王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因此,电器厂应该和人力资源公司共同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并且应该有电器厂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注意到,电器厂和人力资源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并没有对发生工伤的情况进行约定,对发生工伤后的损失如何向工人进行赔偿双方也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据此,法官对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王某做出了让步的情况下,电器厂和人力资源公司最终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当庭向王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万元。
北京某电器厂与北京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人力资源公司向电器厂派遣机器操作工,由人力资源公司与派遣工人签订劳动合同,为派遣工人缴纳社保、并向派遣工人支付工资。电器公司每月每名工人向人力资源公司支付80元管理费。
王某作为人力资源公司派往电器厂工作的一名工人,在电器厂的压模车间工作,工作不足一个月,王某就在工作中不慎发生工伤,整个左手手掌被压模机压住,造成左手手指指骨粉碎性骨折,手掌皮肤被烫伤。经鉴定,王某的工伤情况达到6级伤残。
因人力资源公司已经为王某投保了工伤保险,因而医药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些主要的赔偿款项,都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对王某进行赔付。可就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000元一项,王某却迟迟没有得到赔偿。
原因是依照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受伤工人支付,而不由社保基金支付。
电器厂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明文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方是“用人单位”。在劳务派遣关系中,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力资源公司是用人单位,而电器厂仅仅是“用工单位”,因此电器厂没有向王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义务。
而人力资源公司则认为,王某是在电器厂工作时受伤,电器厂没有对王某尽到安全责任教育、岗前培训等义务,也没有保证机器设备的正常运转,才导致王某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因此,电器厂应该和人力资源公司共同承担对王某的赔偿责任,并且应该有电器厂承担主要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注意到,电器厂和人力资源公司在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并没有对发生工伤的情况进行约定,对发生工伤后的损失如何向工人进行赔偿双方也没有达成过一致意见。据此,法官对三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在王某做出了让步的情况下,电器厂和人力资源公司最终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当庭向王某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万元。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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