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销赃案看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问题
2014-03-03 15:09: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洪芬
案情
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2013年1月至5月,张某先后五次将李某盗窃的机动车辆销售给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是张某的供述,证实知道其销售的车辆系李某盗窃所得,二是所销售车辆均被查获,三是销售车辆的价值认定,四是李某不承认张某从其处取得车辆,因此车辆来源,无车辆原所有人证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任何案件事实,都是依靠证据来证实的。我们在确定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提到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两点对分析本案是否证据充分尤为重要。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概念,“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也就是说构成本罪,首先要求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销售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一是张某供述中提到的李某拒不供述车辆来源,无相关车辆原所有人报案,所以我们无法证实这些车辆到底是否是李某犯罪所得,不能仅凭张某的认为就当然的认为车辆是李某犯罪所得,因车辆来源不清,所以本案盗窃犯罪是否发生无证据证明,车辆系犯罪所得更无从谈起。其次,本案是否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无相关车辆所有人报案,无李某供述,所以无法证实车辆是如何到张某手中,那本案就存在以下几种可能,一是销售车辆可能是张某犯罪所得,或盗、或抢等等,二是可能非张某从李某处所得,而系从第三人处所得;三是可能系第三人犯罪所得放置李某处;四是可能系李某购买所得等等可能性,列举只是为了说明,所以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下游犯罪的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 虽然各方观点不一,但笔者认为,下游犯罪虽然是上游犯罪派生出的犯罪行为,但是并不一定以上游犯罪的构成为前提,因为上游犯罪可能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数额不足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如盗窃案的嫌疑人不满16周岁或者前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等等,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本法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综上,可以看出,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下游犯罪的成生,以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结合本案,可能大家都不会对仅凭张某供述,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产生质疑,也就是说都会一致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游犯罪起码应当是一个有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即应受刑法调整的行为,可以因为主体身份或情节因素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是应系一个有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既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断定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那么就不宜对下游犯罪定罪。
第三个需要分析的问题是否以下游犯罪人也就是销赃人的主观认识为准呢?本案中,张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知道李某盗窃车辆,其销赃的车辆也系李某盗窃所得,自认为车辆的来源系犯罪所得,这就存在其主观上有销赃故意,客观上有销赃行为,表面上符合了刑法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就要解决法律认定犯罪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嫌疑人的主观认识为准,还是以客观证据为准,根据《刑事诉讼法》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恰恰是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这是一起简单的或者说是轻罪案件,但是无论是重罪和轻罪,法律的规定都是一样的,那就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虽然很多的人认为如果判决这也不一定会是一起错案,但是错案的发生,往往由于办案人员的自信或者说让自己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而导致错误的裁判。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2013年1月至5月,张某先后五次将李某盗窃的机动车辆销售给他人,价值共计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是张某的供述,证实知道其销售的车辆系李某盗窃所得,二是所销售车辆均被查获,三是销售车辆的价值认定,四是李某不承认张某从其处取得车辆,因此车辆来源,无车辆原所有人证言。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一种意见认为: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任何案件事实,都是依靠证据来证实的。我们在确定现有证据能否足以认定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需要重点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特别是提到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对所认定事实排除合理怀疑两点对分析本案是否证据充分尤为重要。我们首先来看一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概念,“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也就是说构成本罪,首先要求犯罪对象为犯罪所得或者其产生的收益,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销售的车辆系犯罪所得,一是张某供述中提到的李某拒不供述车辆来源,无相关车辆原所有人报案,所以我们无法证实这些车辆到底是否是李某犯罪所得,不能仅凭张某的认为就当然的认为车辆是李某犯罪所得,因车辆来源不清,所以本案盗窃犯罪是否发生无证据证明,车辆系犯罪所得更无从谈起。其次,本案是否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因无相关车辆所有人报案,无李某供述,所以无法证实车辆是如何到张某手中,那本案就存在以下几种可能,一是销售车辆可能是张某犯罪所得,或盗、或抢等等,二是可能非张某从李某处所得,而系从第三人处所得;三是可能系第三人犯罪所得放置李某处;四是可能系李某购买所得等等可能性,列举只是为了说明,所以本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下游犯罪的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的成立为前提。 虽然各方观点不一,但笔者认为,下游犯罪虽然是上游犯罪派生出的犯罪行为,但是并不一定以上游犯罪的构成为前提,因为上游犯罪可能因他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数额不足立案标准而不构成犯罪,如盗窃案的嫌疑人不满16周岁或者前罪数额达不到犯罪标准等等,因此不能一概而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这样规定的: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审判。本法所称“上游犯罪”,是指产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种犯罪行为。综上,可以看出,高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下游犯罪的成生,以上游犯罪的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结合本案,可能大家都不会对仅凭张某供述,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事实产生质疑,也就是说都会一致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游犯罪起码应当是一个有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即应受刑法调整的行为,可以因为主体身份或情节因素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但是应系一个有证据证明的犯罪行为。既然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断定上游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那么就不宜对下游犯罪定罪。
第三个需要分析的问题是否以下游犯罪人也就是销赃人的主观认识为准呢?本案中,张某在供述中多次提到知道李某盗窃车辆,其销赃的车辆也系李某盗窃所得,自认为车辆的来源系犯罪所得,这就存在其主观上有销赃故意,客观上有销赃行为,表面上符合了刑法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全部构成要件,这就要解决法律认定犯罪的标准是什么?是以嫌疑人的主观认识为准,还是以客观证据为准,根据《刑事诉讼法》53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而本案,恰恰是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虽然,这是一起简单的或者说是轻罪案件,但是无论是重罪和轻罪,法律的规定都是一样的,那就是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虽然很多的人认为如果判决这也不一定会是一起错案,但是错案的发生,往往由于办案人员的自信或者说让自己相信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而导致错误的裁判。
(作者单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