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嫁女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
2014-02-25 11:01:2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邢二超
【案情】
因建南涪铁路及南涪高速路,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两次征收了李某某家5.3047亩承包地,李某某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0433.1元。该补偿款分配如下:李某某及其妻子邹某领取了81400.58元;李某某的儿子李忠某领取了余下的89032.52元;李某某的女儿李某(于1999年外嫁)未领取。经查明,李某某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其女儿李某是共有人之一,直到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一直未变。另查明,李某于1999年出嫁后,未获得所嫁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现李某以未分得补偿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分歧】
本案中,对外嫁女李某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原告李某虽然已经出嫁,但在嫁入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并不影响她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理应获得该土地上的土地补偿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李某以婚姻原因进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也一并迁入,当然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她与丈夫共同耕种有公婆家承包的土地,因而她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丧失,不应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
【评析】
对以上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我国的国情是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资源有限,因而在两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预留机动土地,对此后婚进婚出的人员以及新出生人员均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增人不增地的原则,对于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种,就相当于出嫁女在该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出嫁女重新分得土地。李某的情况正符合此种情形,她已经成为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及国情所限,还仍然理论上保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李某在夫家已经生活十年有余,户口也早已迁到新集体经济组织,显然她已经符合丧失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第二,《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指导外嫁女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等问题的解决有现实意义。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补充。特别是当前类似案件有增多趋势,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庆市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莫衷一是,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而司法实践中参照重庆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有现实意义及法律依据。另参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子女;(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李某已经完全符合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继而失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李某显然已经丧失了原承包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法院理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因建南涪铁路及南涪高速路,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两次征收了李某某家5.3047亩承包地,李某某家共获得征地补偿款170433.1元。该补偿款分配如下:李某某及其妻子邹某领取了81400.58元;李某某的儿子李忠某领取了余下的89032.52元;李某某的女儿李某(于1999年外嫁)未领取。经查明,李某某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其女儿李某是共有人之一,直到土地被征收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共有人一直未变。另查明,李某于1999年出嫁后,未获得所嫁地土地承包经营权。
现李某以未分得补偿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
【分歧】
本案中,对外嫁女李某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原告李某虽然已经出嫁,但在嫁入地没有取得承包地,并不影响她的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作为被征收土地的共同承包经营权人,理应获得该土地上的土地补偿款。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原告李某以婚姻原因进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并将户口也一并迁入,当然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她与丈夫共同耕种有公婆家承包的土地,因而她原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理应丧失,不应获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款。
【评析】
对以上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我国的国情是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资源有限,因而在两轮土地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基本上没有预留机动土地,对此后婚进婚出的人员以及新出生人员均没有多余的土地进行重新分配,一直坚持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即增人不增地的原则,对于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应当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种,就相当于出嫁女在该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体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为认定出嫁女重新分得土地。李某的情况正符合此种情形,她已经成为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但由于国家法律的规定及国情所限,还仍然理论上保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应当是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所在地户口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实质要件,作为判断取得和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李某在夫家已经生活十年有余,户口也早已迁到新集体经济组织,显然她已经符合丧失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和取得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
第二,《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指导外嫁女是否有权利分得土地补偿款等问题的解决有现实意义。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补充。特别是当前类似案件有增多趋势,而现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导致司法实践中重庆市各地法院判决不一,莫衷一是,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而司法实践中参照重庆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有现实意义及法律依据。另参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九条“下列新增农村居民人员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新增子女;(二)因合法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李某已经完全符合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继而失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争议承包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资格的人才能对争议地享有完全的权利。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李某显然已经丧失了原承包土地补偿款的资格,法院理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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