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泸县致28死爆炸事故终审 煤矿主被判20年
2014-02-14 16:04:21 | 来源:四川在线 | 作者:江颖
12日,记者从省安监局获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泸县桃子沟煤矿“5.11”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案进行终审宣判,驳回泸县桃子沟煤矿(又名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及19名事故责任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罗剑和李贞元作为煤矿业主,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发生在泸县桃子沟煤矿的瓦斯爆炸事件中,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在煤炭开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允许工人在井下私存爆炸物,并制作假的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罗剑、李贞元、张长勇等12人在泸县桃子沟煤矿担任不同要职,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造成28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49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
2013年8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5.11”矿难事故中查处的7名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至7年。同一天,泸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矿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判处罚金50万元;原法人代表罗剑、煤矿业主李贞元等4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数罪并罚,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6至20年。其中,罗剑和李贞元作为煤矿业主,为追求经济利益,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原矿长张长勇等8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6年6个月。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单位及19名原审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发生在泸县桃子沟煤矿的瓦斯爆炸事件中,泸县桃子沟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煤炭生产企业,在煤炭开采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在生产矿井内设置爆炸物库房非法储存炸药、雷管和允许工人在井下私存爆炸物,并制作假的爆炸物管理台账逃避监管,已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罗剑、李贞元、张长勇等12人在泸县桃子沟煤矿担任不同要职,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煤矿生产安全管理的规定,未经审批违规作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造成28人死亡、18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449万元的重大损失,情节特别恶劣。
2013年8月20日,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对“5.11”矿难事故中查处的7名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受贿犯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至7年。同一天,泸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单位泸县桃子沟煤矿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判处罚金50万元;原法人代表罗剑、煤矿业主李贞元等4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数罪并罚,依法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6至20年。其中,罗剑和李贞元作为煤矿业主,为追求经济利益,严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法组织生产,导致重大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情节特别恶劣,依法判处有期徒刑20年。原矿长张长勇等8名被告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至6年6个月。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单位及19名原审被告人均提出上诉。经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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