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比亚战争能否成为用人单位举证“免责牌”
2014-02-14 08:32: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晓燕 王向东
【案情】
2009年2月25日,家住日照莒县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日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由原告担任被告利比亚市政第一项目部总工程师,年薪共计10万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被派至利比亚工作,期间实际从事的是测量员工作,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下降至每年8万元。2011年3月5日,利比亚爆发战争,王某撤回国内,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28日,王某以被告违反最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等相关待遇7万余元,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向山东日照东港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王某主张公司在利比亚无故变更其工作岗位,同时单方降低其劳动报酬,违反了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但被告主张,因在利比亚期间,王某无法阅读电子图纸,不能胜任总工程师工作,曾主动通过书面形式向单位申请辞职,但公司考虑到王某平日工作勤恳,出国背井离乡也十分不易,所以双方经协商,将其调整到测量员岗位,并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利比亚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战争爆发的不可抗力,导致辞职书以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遗失在利比亚,故无法提供。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战争爆发导致证据灭失,用人单位能否因此免除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利比亚战争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举证“免责牌”。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同时也明确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确实存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用人单位从经营自主权的角度出发,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是应当依法、依约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妥善加以保管存档,这是建立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的必然要求。
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同已变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承认、否认或反驳,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情况为依据,使否认、反驳、反诉成立,所以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依据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其依法便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
第三,法无明文规定战争因素可以免除法定举证义务。本案日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证明因王某不胜任工作而导致调整工作岗位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由于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所作的陈述存有诸多矛盾,所以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主张由于战争原因而导致证据遗失,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战争因素可以免除其法定的举证义务,相反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可以使企业管理者真正认识到“以法治企”的重要性,促使其能够积极引入科学、规范、健全的现代企业管理机制。
当然,引起本案争议的利比亚战争因素客观上确实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困难,导致本案客观事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本着化解矛盾,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的,案件承办法官着手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待遇3万元,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圆满的审结了这起因战争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2009年2月25日,家住日照莒县的原告王某与被告日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由原告担任被告利比亚市政第一项目部总工程师,年薪共计10万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被派至利比亚工作,期间实际从事的是测量员工作,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下降至每年8万元。2011年3月5日,利比亚爆发战争,王某撤回国内,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同年12月28日,王某以被告违反最初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差额工资等相关待遇7万余元,后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3月向山东日照东港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王某主张公司在利比亚无故变更其工作岗位,同时单方降低其劳动报酬,违反了所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应支付差额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等相关待遇。但被告主张,因在利比亚期间,王某无法阅读电子图纸,不能胜任总工程师工作,曾主动通过书面形式向单位申请辞职,但公司考虑到王某平日工作勤恳,出国背井离乡也十分不易,所以双方经协商,将其调整到测量员岗位,并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利比亚项目部的负责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战争爆发的不可抗力,导致辞职书以及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遗失在利比亚,故无法提供。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战争爆发导致证据灭失,用人单位能否因此免除对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举证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利比亚战争不能成为用人单位的举证“免责牌”。理由如下:
首先,依据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同时,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用工之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劳动报酬,同时也明确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该劳动合同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确实存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的情况,用人单位从经营自主权的角度出发,可以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是应当依法、依约与劳动者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妥善加以保管存档,这是建立规范企业用工制度的必然要求。
其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合同已变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被告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可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承认、否认或反驳,或者提出反诉。被告应当以提出一定的事实情况为依据,使否认、反驳、反诉成立,所以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依据最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其依法便负有举证责任,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
第三,法无明文规定战争因素可以免除法定举证义务。本案日照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证明因王某不胜任工作而导致调整工作岗位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除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外,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同时由于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均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所作的陈述存有诸多矛盾,所以被告对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虽主张由于战争原因而导致证据遗失,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战争因素可以免除其法定的举证义务,相反严格遵守“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可以使企业管理者真正认识到“以法治企”的重要性,促使其能够积极引入科学、规范、健全的现代企业管理机制。
当然,引起本案争议的利比亚战争因素客观上确实给当事人的举证带来困难,导致本案客观事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本着化解矛盾,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目的,案件承办法官着手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最终促使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待遇3万元,双方劳动争议一次性处理完毕,圆满的审结了这起因战争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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