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4-01-29 09:52:3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沈伐
案情
某煤矿证照齐全,并取得相关技改批文。在由15万吨改造为30万吨的技改过程中,必须使用爆炸材料。该矿有规范的地面炸材仓库,但是,由于该仓库离井口近2公里,加之井下还有一段距离,爆炸材料运输、发放和退库过程的安全监管较为困难,于是矿上决定在井下利用废弃的巷硐,建立了一个炸材临时发放点。每天根据井下作业预计需要的炸药雷管数量,从地面库由专人送到地下临时发放点,发放当天需要的炸材。同时,对于当天没有使用完的炸材,也在临时发放点登记存放。临时发放点有专人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通风设施。公安机关以临时发放点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和存放炸药超过每天的最大储藏量400公斤为由立案侦查,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的事实和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对于该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意图。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具体分析如下:
1、客体是爆炸物品监控管理秩序
爆炸物品因其杀伤力巨大,历来是国家管控的重点。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头管制,即对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储存、销毁,国家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登记制度,保证爆炸物品在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不至于流向社会,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爆炸物的监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隐匿爆炸物。这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本质特征。本案煤矿有爆炸物的合法使用权,所有爆炸物来源合法、台账清楚、账实相符,没有任何爆炸物流向社会或逃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而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特征。有合法使用、储存爆炸物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仅仅是违背相关爆炸物安全管理规定,在存放地点、存放数量上违反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则是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比如,人民警察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领用枪支后不按规定交回专门的枪械库保存,而是违反规定保存在办公桌或家里。那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呢?显然不构成该罪,而是违规违纪行为。这给本案未及时将炸材交回地面库房完全是一样的道理。
2、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
本案煤矿在地下临时存放点发放炸材和储存未使用完的剩余炸材,主观上是为了生产需要。因地面材料库离井口近2公里,如要求矿工每天将未用完的炸药运回地面,中间安全较难保障,才决定修建地下临时发放点。本案不是为了储存而储存,是为了生产而在生产现场的临时存放。
3、对该客观方面行为表现宽窄要适度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表述从未改变过,本案之所以存在这么大的争议,主要是司法解释的变化。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前解释)对于“非法储存”所下定义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照前解释,本案显然不构成犯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新解释,仅仅把刑法罪状的“非法储存”换了两个字为“非法存放”,给司法实践中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带来了困扰。该司法解释的“非法存放”的含义和客观表现,解释本身并不明确。因此,只能结合前解释为什么修改和法律体系、刑罚等方面来考虑,以正确确定该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以避免打击面过宽或过窄。
(1)前解释遗漏了那些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表现,导致打击面过窄和执法困难。这正是我们正确理解新解释范围的切入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解释出台后的答记者问已经解释了相关原因。即前解释定义是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这一定义,以下行为就可能无法定罪:(1)不是明知或是否明知无法查清的;(2)来源不明的;(3)他人赠与或拾得的;(4)合法使用中私自截留或虚报冒领的。这些问题,归结起来就表现为私藏或非法持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同时规定了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司法解释对于枪支、弹药仍然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才构成犯罪。那么,爆炸物为何不可以呢?因为我国刑法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没有私藏爆炸物罪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有学者建议增设该两条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出台解释已经足够。因此,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除原表述的明知情况外,主要指私藏和非法持有爆炸物。这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表述一致且能相互衔接。
(2)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观方面的表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和罚要相当。同时,社会危害相同的犯罪才能并列在同一条款。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重罪,当然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才能排列在一起。如果把合法经营中爆炸物存放地点、存放数量违背有关规定的行为,与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却为其存放的行为相比,危害性显然不一样,放在同一法条中也显然不恰当,就好比把抢劫罪与抢夺罪放到同一个条款。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本案煤矿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如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则应当按照民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某煤矿证照齐全,并取得相关技改批文。在由15万吨改造为30万吨的技改过程中,必须使用爆炸材料。该矿有规范的地面炸材仓库,但是,由于该仓库离井口近2公里,加之井下还有一段距离,爆炸材料运输、发放和退库过程的安全监管较为困难,于是矿上决定在井下利用废弃的巷硐,建立了一个炸材临时发放点。每天根据井下作业预计需要的炸药雷管数量,从地面库由专人送到地下临时发放点,发放当天需要的炸材。同时,对于当天没有使用完的炸材,也在临时发放点登记存放。临时发放点有专人24小时值班,并有相应的防火、防盗、通风设施。公安机关以临时发放点未经验收合格即使用和存放炸药超过每天的最大储藏量400公斤为由立案侦查,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移送起诉。检察机关也以同样的事实和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
分歧
对于该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本案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因为非法储存爆炸物是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犯罪,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和立法意图。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具体分析如下:
1、客体是爆炸物品监控管理秩序
爆炸物品因其杀伤力巨大,历来是国家管控的重点。控制的主要手段是源头管制,即对爆炸物品的制造、销售、运输、使用、储存、销毁,国家均实行严格的许可和登记制度,保证爆炸物品在公安机关的严格监管之下,不至于流向社会,危害公共安全。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人则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对爆炸物的监督管理,采用私藏、非法持有等手段隐匿爆炸物。这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本质特征。本案煤矿有爆炸物的合法使用权,所有爆炸物来源合法、台账清楚、账实相符,没有任何爆炸物流向社会或逃避公安机关监督管理,因而不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体方面的特征。有合法使用、储存爆炸物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仅仅是违背相关爆炸物安全管理规定,在存放地点、存放数量上违反相关规定,侵犯的客体则是安全生产管理秩序,不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比如,人民警察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在领用枪支后不按规定交回专门的枪械库保存,而是违反规定保存在办公桌或家里。那么,是否构成非法储存枪支罪呢?显然不构成该罪,而是违规违纪行为。这给本案未及时将炸材交回地面库房完全是一样的道理。
2、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
本案煤矿在地下临时存放点发放炸材和储存未使用完的剩余炸材,主观上是为了生产需要。因地面材料库离井口近2公里,如要求矿工每天将未用完的炸药运回地面,中间安全较难保障,才决定修建地下临时发放点。本案不是为了储存而储存,是为了生产而在生产现场的临时存放。
3、对该客观方面行为表现宽窄要适度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的表述从未改变过,本案之所以存在这么大的争议,主要是司法解释的变化。2001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以下简称前解释)对于“非法储存”所下定义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照前解释,本案显然不构成犯罪。2010年1月1日施行的新解释,仅仅把刑法罪状的“非法储存”换了两个字为“非法存放”,给司法实践中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认定带来了困扰。该司法解释的“非法存放”的含义和客观表现,解释本身并不明确。因此,只能结合前解释为什么修改和法律体系、刑罚等方面来考虑,以正确确定该罪的客观方面行为表现,以避免打击面过宽或过窄。
(1)前解释遗漏了那些应当认定为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行为表现,导致打击面过窄和执法困难。这正是我们正确理解新解释范围的切入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新解释出台后的答记者问已经解释了相关原因。即前解释定义是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按这一定义,以下行为就可能无法定罪:(1)不是明知或是否明知无法查清的;(2)来源不明的;(3)他人赠与或拾得的;(4)合法使用中私自截留或虚报冒领的。这些问题,归结起来就表现为私藏或非法持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同时规定了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司法解释对于枪支、弹药仍然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才构成犯罪。那么,爆炸物为何不可以呢?因为我国刑法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而没有私藏爆炸物罪或者非法持有爆炸物罪。有学者建议增设该两条罪名,但也有学者认为出台解释已经足够。因此,对于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客观方面表现,除原表述的明知情况外,主要指私藏和非法持有爆炸物。这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表述一致且能相互衔接。
(2)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客观方面的表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和罚要相当。同时,社会危害相同的犯罪才能并列在同一条款。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重罪,当然要求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才能排列在一起。如果把合法经营中爆炸物存放地点、存放数量违背有关规定的行为,与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爆炸物却为其存放的行为相比,危害性显然不一样,放在同一法条中也显然不恰当,就好比把抢劫罪与抢夺罪放到同一个条款。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违规储存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本案煤矿不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如存在违反相关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则应当按照民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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