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2014-01-22 09:32:04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卓凝
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损伤鉴定标准)正式颁布实施。该标准经过长期实践,几经论证最终出台,逐渐解决长期以来因鉴定标准不统一、不完善带来的一系列定案不准的问题。
一、既往损伤鉴定标准不完善带来鉴定混乱
新中国成立以后,如何建立一个可行的司法体制尚在摸索阶段,制定人体损伤标准更是无从谈起。直至上世纪80年代,根据当时刑法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经3年试行后,于1990年7月正式使用,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同年发布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1990]6号)。1991年7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又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之后1996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也投入使用。
既往标准在司法鉴定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结束了涉及人身损害案件量刑及赔偿时无据可依的局面。但也因为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或对因标准理解不够导致的鉴定失误层出不穷。而这些鉴定引发的问题,大多数并非疑难问题。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在多年的实践中早已被弃用。该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内容几乎就是指临床医学当中的脑震荡。在实践中,双方对打,没有第三人在场,一方坚持说昏迷了,另一方说没有。加上对昏迷、近事遗忘,判断差异较大,由这一条做出轻伤鉴定对方不服而引发的重复鉴定成为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最终在实践中不再使用。
鼻骨骨折也是既常见又争议较大的一条轻伤标准。鼻骨单纯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才可评为轻伤。但在临床治疗时,医生可借助器械直接 将这类移位复原,很多有经验的医生看一眼就可以操作。而事后补拍的X线片仅显示骨折。是否存在移位,只能依据病历记载或事后对医生的调查取证。
在诸多扯皮鉴定中,肋骨骨折、鼓膜穿孔也当仁不让,成为引发重复鉴定缠诉上访的导火索之一。单根肋骨线性骨折不伴移位为轻微伤,有移位则构成轻伤。在临床诊断中,由于肺纹理叠影误读骨折并不罕见,这类骨折并不需要特殊治疗,但对量刑影响较大。
重伤鉴定中,普遍存在轻伤重定的状况,如休克这一条,释义中强调本条规定的重伤是指临床医学中进入休克抑制期的重度危及生命的情形,但经验不足的法医仅从字面理解将早期休克列入重伤范围,背离了重伤鉴定的本意。
二、新的损伤鉴定标准提高了损伤门槛
有关损伤,学界一直存在误解,认为旧的鉴定标准仅强调了外力所致的机械性损伤,如击打、切割等致伤方式所造成的肢体残缺、脏器损伤,不够全面。实际对于一些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最终仍通过烧灼伤、肢体残缺、肝肾功能损害等形式表现出损伤程度,在现有条款中可以找到参照的标准。因此,新的标准仍直接概括为各种原因导致的损伤。
旧标准使用时,由于重伤和轻伤之间有时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得不加上偏轻偏重的字眼。在审判工作中,对法官量刑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而新的损伤标准,正是借荐了这种做法,将损伤程度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五级标准,各级之间达到上下限存在衔接,普通皮肉痛苦不列入损伤评定范围,法大常林教授将此精辟地总结为形成三等(重、轻、轻微)六级(重一、二、轻一、二、轻微、皮肉痛苦)格局。分级的细化既便于鉴定人操作,又对量刑规范化起到促进作用。
如前所述的鼻骨骨折,除鼻骨粉碎性骨折外,新的标准仅评定为轻微伤,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或鼻中隔骨折,以及双侧鼻骨骨折等情形构成轻伤二级;旧标准可定为轻伤的外伤性鼓膜穿孔仅定为轻微伤,六周穿孔不能自行愈合才可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单根无论是否伴移位,均构成轻微伤;两根才可构成轻伤二级,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如对伤病共存的情形强调,本次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重伤可鉴定为轻伤, 轻伤可鉴定为轻微伤。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医疗因素排除原则:不因及时就医减轻损伤程度评定,而有医疗损害因素介入不得加重原发损伤程度的评定。
例外性原则: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原发性损伤及衍生情况为主原则:如“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标准通用性原则:
新损伤标准的内容与现有道路交通标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紧密结合,为与以后《人体损伤伤残评定标准》正式出台后的衔接做好准备。减缓损伤程度与伤残等级评定不平行的状况。
三、新旧标准过渡相关问题
目前各部门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分别下发了如何使用该标准的通知。法院工作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损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自然采用新的标准。
损伤发生在这个时间之前的,遵循从旧加从轻原则。其中,未经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鉴定时仍适用旧的标准。但如用新的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可采用新颁布的标准。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未见明显错误的,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新的标准对自己有利提起重新鉴定的,不予受理。但对旧标准使用提出质疑 ,经依法审查确实存在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旧的标准委托重新鉴定。技术部门应对目前审理案件涉及损伤鉴定标准使用问题向委托机构提出意见。
司法部等部门也及时下达了有关新旧标准使用过渡期间应注意问题的通知。去年12月,北京市司法局特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牵头,对全市鉴定机构负责人进行了新标准使用前的培训,授课老师主要为原法院资深鉴定人。随着这项工作的在全国的逐步推进,对今后损伤鉴定的质量将带来一个飞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一、既往损伤鉴定标准不完善带来鉴定混乱
新中国成立以后,如何建立一个可行的司法体制尚在摸索阶段,制定人体损伤标准更是无从谈起。直至上世纪80年代,根据当时刑法八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经3年试行后,于1990年7月正式使用,即《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0]070号),同年发布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1990]6号)。1991年7月,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牵头,又制定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释义,之后1996年《人体轻微伤的鉴定》(GA/T146-1996)也投入使用。
既往标准在司法鉴定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结束了涉及人身损害案件量刑及赔偿时无据可依的局面。但也因为标准本身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或对因标准理解不够导致的鉴定失误层出不穷。而这些鉴定引发的问题,大多数并非疑难问题。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在多年的实践中早已被弃用。该条规定: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其内容几乎就是指临床医学当中的脑震荡。在实践中,双方对打,没有第三人在场,一方坚持说昏迷了,另一方说没有。加上对昏迷、近事遗忘,判断差异较大,由这一条做出轻伤鉴定对方不服而引发的重复鉴定成为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最终在实践中不再使用。
鼻骨骨折也是既常见又争议较大的一条轻伤标准。鼻骨单纯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才可评为轻伤。但在临床治疗时,医生可借助器械直接 将这类移位复原,很多有经验的医生看一眼就可以操作。而事后补拍的X线片仅显示骨折。是否存在移位,只能依据病历记载或事后对医生的调查取证。
在诸多扯皮鉴定中,肋骨骨折、鼓膜穿孔也当仁不让,成为引发重复鉴定缠诉上访的导火索之一。单根肋骨线性骨折不伴移位为轻微伤,有移位则构成轻伤。在临床诊断中,由于肺纹理叠影误读骨折并不罕见,这类骨折并不需要特殊治疗,但对量刑影响较大。
重伤鉴定中,普遍存在轻伤重定的状况,如休克这一条,释义中强调本条规定的重伤是指临床医学中进入休克抑制期的重度危及生命的情形,但经验不足的法医仅从字面理解将早期休克列入重伤范围,背离了重伤鉴定的本意。
二、新的损伤鉴定标准提高了损伤门槛
有关损伤,学界一直存在误解,认为旧的鉴定标准仅强调了外力所致的机械性损伤,如击打、切割等致伤方式所造成的肢体残缺、脏器损伤,不够全面。实际对于一些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损伤,最终仍通过烧灼伤、肢体残缺、肝肾功能损害等形式表现出损伤程度,在现有条款中可以找到参照的标准。因此,新的标准仍直接概括为各种原因导致的损伤。
旧标准使用时,由于重伤和轻伤之间有时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鉴定人不得不加上偏轻偏重的字眼。在审判工作中,对法官量刑起到了很好的引导作用。而新的损伤标准,正是借荐了这种做法,将损伤程度分为重伤一级、重伤二级,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微伤五级标准,各级之间达到上下限存在衔接,普通皮肉痛苦不列入损伤评定范围,法大常林教授将此精辟地总结为形成三等(重、轻、轻微)六级(重一、二、轻一、二、轻微、皮肉痛苦)格局。分级的细化既便于鉴定人操作,又对量刑规范化起到促进作用。
如前所述的鼻骨骨折,除鼻骨粉碎性骨折外,新的标准仅评定为轻微伤,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或鼻中隔骨折,以及双侧鼻骨骨折等情形构成轻伤二级;旧标准可定为轻伤的外伤性鼓膜穿孔仅定为轻微伤,六周穿孔不能自行愈合才可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单根无论是否伴移位,均构成轻微伤;两根才可构成轻伤二级,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如对伤病共存的情形强调,本次损伤为主要作用的,既往伤/病为次要或者轻微作用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进行鉴定。
损伤与既往伤/病共同作用的,即二者作用相当的,应依据本标准相应条款适度降低损伤程度等级,重伤可鉴定为轻伤, 轻伤可鉴定为轻微伤。
既往伤/病为主要作用的,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只说明因果关系。
医疗因素排除原则:不因及时就医减轻损伤程度评定,而有医疗损害因素介入不得加重原发损伤程度的评定。
例外性原则: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原发性损伤及衍生情况为主原则:如“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标准通用性原则:
新损伤标准的内容与现有道路交通标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紧密结合,为与以后《人体损伤伤残评定标准》正式出台后的衔接做好准备。减缓损伤程度与伤残等级评定不平行的状况。
三、新旧标准过渡相关问题
目前各部门根据自身工作特点,分别下发了如何使用该标准的通知。法院工作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损伤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后,自然采用新的标准。
损伤发生在这个时间之前的,遵循从旧加从轻原则。其中,未经审判或者正在审判的案件鉴定时仍适用旧的标准。但如用新的标准不构成损伤或损伤程度较轻的,可采用新颁布的标准。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未见明显错误的,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新的标准对自己有利提起重新鉴定的,不予受理。但对旧标准使用提出质疑 ,经依法审查确实存在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旧的标准委托重新鉴定。技术部门应对目前审理案件涉及损伤鉴定标准使用问题向委托机构提出意见。
司法部等部门也及时下达了有关新旧标准使用过渡期间应注意问题的通知。去年12月,北京市司法局特委托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牵头,对全市鉴定机构负责人进行了新标准使用前的培训,授课老师主要为原法院资深鉴定人。随着这项工作的在全国的逐步推进,对今后损伤鉴定的质量将带来一个飞跃。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