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民工工资保证金强制提取的问题
2014-01-20 15:39:0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利锋
【案情】
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等28人与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龙某某等28人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一直未自觉履行义务,龙某某等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荣昌县人民法院查明重庆某建筑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仅有缴纳于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下文称“荣昌建委”)的工资保障金(俗称“民工工资保证金”)9万余元。该院遂将上述工资保证金裁定扣留。
另查明,上述缴纳于荣昌建委的工资保障金皆系以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但是缴纳的时候是按照不同的项目缴纳的。上述项目的缴纳系该公司其他项目(以下称“B项目”) 负责人缴纳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所建筑的工程(以下称“A项目”)工资保证金已经领取。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合议庭对能否提取上述执行款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工对自己所修建的项目缴纳的保障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应当优先于其他工程工人的工资,因此只有在确保上述项目完全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才能提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因此,建委应当无条件的将该款提取到法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否可以用来偿还B项目所欠的款项;(2)对于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该项目的工人是否对该笔工资保障金享有优先权;(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暂行办法的效力如何。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可以用来偿还B项目所欠的款项的。理由如下:(1)上述两个项目缴纳的主体都是重庆某建筑公司,而非其中某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重庆某建筑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财产当然应当执行。(2)若A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偿付,那么能否执行该笔款项,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一直不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一直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其他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工人便不能够对该笔款项予以受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对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不享有优先权。理由如下:优先权应当是法定的,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是这个项目缴纳的就应当享有优先权。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理解何为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是指保障民工工资得到兑付,而不是说针对某项工程的工人具有优先权。只要是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都可以从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里予以支付。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执行人在建委的工资保障金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此外,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效力是高于部门规章制度的。因此,上述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取。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龙某某等28人与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定重庆某建筑公司支付龙某某等28人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重庆某建筑公司一直未自觉履行义务,龙某某等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荣昌县人民法院查明重庆某建筑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仅有缴纳于荣昌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下文称“荣昌建委”)的工资保障金(俗称“民工工资保证金”)9万余元。该院遂将上述工资保证金裁定扣留。
另查明,上述缴纳于荣昌建委的工资保障金皆系以重庆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但是缴纳的时候是按照不同的项目缴纳的。上述项目的缴纳系该公司其他项目(以下称“B项目”) 负责人缴纳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所建筑的工程(以下称“A项目”)工资保证金已经领取。
【分歧】
在执行过程中,合议庭对能否提取上述执行款项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民工对自己所修建的项目缴纳的保障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应当优先于其他工程工人的工资,因此只有在确保上述项目完全不拖欠工资的情况下才能提取。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因此,建委应当无条件的将该款提取到法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1)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否可以用来偿还B项目所欠的款项;(2)对于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该项目的工人是否对该笔工资保障金享有优先权;(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暂行办法的效力如何。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A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可以用来偿还B项目所欠的款项的。理由如下:(1)上述两个项目缴纳的主体都是重庆某建筑公司,而非其中某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重庆某建筑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财产当然应当执行。(2)若A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偿付,那么能否执行该笔款项,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一直不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一直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其他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工人便不能够对该笔款项予以受偿,显然是不公平的。
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对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不享有优先权。理由如下:优先权应当是法定的,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是这个项目缴纳的就应当享有优先权。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理解何为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是指保障民工工资得到兑付,而不是说针对某项工程的工人具有优先权。只要是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都可以从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里予以支付。
关于第三个问题,被执行人在建委的工资保障金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此外,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效力是高于部门规章制度的。因此,上述款项可依法予以提取。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