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部能否根据免责条款拒赔客户丢失货物损失
2014-01-16 10:47: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黄洪涛
【案情】
2012年12月2日,翟某委托闵某经营的托运部将1个包裹运至南昌,托运单上还写明货物名称为衣服,件数为11件,提(货)付运费3元,备注栏中写明“两天不提货,丢失不赔”。并约定“承运方不负责验证包装内物品;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本部按运费的3-5倍理赔”等。但托运单上未注明保值金额,亦未填写应付保险金。闵某收到翟某的货物后,未查验包装内物品。翟某、收货人均未交纳运费。后因货物丢失,翟某提起诉讼,要求闵某赔偿货物损失折价4277元(发票金额)。
【分歧】
对于闵某应如何赔偿翟某的货物损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闵某交付给翟某的托运单中已明确注明承运方不负责验证包装内物品,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按运费的3-5倍理赔等内容,在翟某未给货物保价而发生货物丢失的情况下,闵某最多按约定赔偿其运费的五倍即1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托运单中关于货物损失的相关约定属无效约定,应按闵某与翟某各自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对货物损失的承担比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闵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及通知收货人收货之义务。托运单上虽写明“两天提货,丢失不赔”和“未委托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本部按运费的3-5倍理赔”两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述两条款的约定免除了承运人闵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托运人翟某造成财产损失应负之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在此事件中,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尽义务,且承认货物丢失,对造成翟某财产损失具有过错,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翟某而言,托运单虽是格式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对格式合同未言明事项,翟某可提出补充签订要求,告知对方托运货物的具体品牌、数量和价值等,而翟某却未尽此告知义务,且其明知货物的贵重,也未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因此,翟时荣在此方面具有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双方各承担货物损失的50%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日,翟某委托闵某经营的托运部将1个包裹运至南昌,托运单上还写明货物名称为衣服,件数为11件,提(货)付运费3元,备注栏中写明“两天不提货,丢失不赔”。并约定“承运方不负责验证包装内物品;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本部按运费的3-5倍理赔”等。但托运单上未注明保值金额,亦未填写应付保险金。闵某收到翟某的货物后,未查验包装内物品。翟某、收货人均未交纳运费。后因货物丢失,翟某提起诉讼,要求闵某赔偿货物损失折价4277元(发票金额)。
【分歧】
对于闵某应如何赔偿翟某的货物损失,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闵某交付给翟某的托运单中已明确注明承运方不负责验证包装内物品,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按运费的3-5倍理赔等内容,在翟某未给货物保价而发生货物丢失的情况下,闵某最多按约定赔偿其运费的五倍即1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托运单中关于货物损失的相关约定属无效约定,应按闵某与翟某各自在此事件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对货物损失的承担比例。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闵某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运达目的地及通知收货人收货之义务。托运单上虽写明“两天提货,丢失不赔”和“未委托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如发生灭失,本部按运费的3-5倍理赔”两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上述两条款的约定免除了承运人闵某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托运人翟某造成财产损失应负之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应属无效。在此事件中,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应尽义务,且承认货物丢失,对造成翟某财产损失具有过错,依法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对翟某而言,托运单虽是格式合同,但签订合同时,对格式合同未言明事项,翟某可提出补充签订要求,告知对方托运货物的具体品牌、数量和价值等,而翟某却未尽此告知义务,且其明知货物的贵重,也未委托办理保价运输,因此,翟时荣在此方面具有严重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双方各承担货物损失的50%为宜。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