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完毕名称发生变化该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2014-01-14 09:18:0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罗贵成
[案情]
原告曾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拟设立某佛山陶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2009年7月16日,曾某以该公司之名与被告某私营企业主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陶瓷公司租赁付某所属某闲置厂房346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20000元,付某在合同上签字,曾某作为陶瓷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向付某交纳了租金 20000元,付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厂房交付给曾某使用。后曾某设立公司完成,并于2010年2月13日完成公司成立并进行了公司登记,公司正式登记的名称为佛山陶瓷生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9日,付某向曾某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限于在2010年9月9日之前将租赁的房屋退还给付某,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并且房价大涨要求提高租金金额,故要求终止合同,曾某未予同意。2010年11月7日,付某要求将租赁的厂房退还给付某。付某阻止曾某继续使用厂房,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付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原告曾某以陶瓷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后公司名称变更原租赁合同是否仍继续有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必须具有完全相同的双方当事人,陶瓷公司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原告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陶瓷公司在成立后名称又发生了名称上的变更,因此该房屋租赁合间当事人发生了变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以设立中的陶瓷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明知曾某拟成立陶瓷公司,且已收取租金,并交付了出租房屋,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由于设立中的陶瓷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成立后的公司与设立中的公司名称不一样,所以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收取了租金,后又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双方即履行了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公司名称发生稍微的变化,但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及用途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法理上的主要问题是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问的效力认定及公司名称变更后效力是否及于之前的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做如下详细阐述。
首先,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有:(1)当事人为双方或多方;(2)合同具备必要条款;(3)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从本案看,陶瓷公司是曾某拟成立公司,曾某以陶瓷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该合同主体应认为是拟成立的陶瓷公司,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成立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设立公司相关的一些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享有一点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因此,发起人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与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
其次,设立中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临时性的组织形式,都必须经过多个顺序相连的步骤,后经过登记才能最终获得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原理,设立中的公司在对内关系上,出资人的出资及因一定法律行为而为被设立中公司取得的财产属设立中公司,在对外关系上,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设立中公司的权利由公司章程确定或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对在公司设立的范围内行使。况且从实际状况看,设立中公司接受了股东出资,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设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但笔者认为该案曾某以陶瓷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经营合同,而是与组建公司相关的前期事项,况且对公司的设立中是完全有利的。因此,以认定合同成立但无效来处理本案是不妥当的,故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然后,从保护交易安全、合同相对人的角度利益出发,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不必认定其必然无效,虽然陶瓷公司后来名称发生些许变化,但房屋租赁的目的及用途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付某与陶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完整的连继性。并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年2月16日正式施行。虽然该案并不适用于本司法解释,但其包涵的法理精神与笔者的分析完全吻合,故完全可以作为佐证。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拟设立某佛山陶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2009年7月16日,曾某以该公司之名与被告某私营企业主付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陶瓷公司租赁付某所属某闲置厂房346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租金为每年20000元,付某在合同上签字,曾某作为陶瓷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向付某交纳了租金 20000元,付某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将厂房交付给曾某使用。后曾某设立公司完成,并于2010年2月13日完成公司成立并进行了公司登记,公司正式登记的名称为佛山陶瓷生产制造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6月9日,付某向曾某发出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终止房屋租赁合同,限于在2010年9月9日之前将租赁的房屋退还给付某,理由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发生了变化并且房价大涨要求提高租金金额,故要求终止合同,曾某未予同意。2010年11月7日,付某要求将租赁的厂房退还给付某。付某阻止曾某继续使用厂房,由此双方发生纠纷。曾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付某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就是对原告曾某以陶瓷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后公司名称变更原租赁合同是否仍继续有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必须具有完全相同的双方当事人,陶瓷公司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同时原告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与被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陶瓷公司在成立后名称又发生了名称上的变更,因此该房屋租赁合间当事人发生了变更,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不成立。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以设立中的陶瓷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明知曾某拟成立陶瓷公司,且已收取租金,并交付了出租房屋,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由于设立中的陶瓷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同时成立后的公司与设立中的公司名称不一样,所以该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并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收取了租金,后又交付了租赁的房屋,双方即履行了厂房租赁合同,应当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虽然公司名称发生稍微的变化,但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及用途并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评析]
本案涉及法理上的主要问题是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问的效力认定及公司名称变更后效力是否及于之前的合同效力问题。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做如下详细阐述。
首先,合同就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成立的要件有:(1)当事人为双方或多方;(2)合同具备必要条款;(3)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成立。从本案看,陶瓷公司是曾某拟成立公司,曾某以陶瓷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均已按合同履行,该合同主体应认为是拟成立的陶瓷公司,因此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不成立是不正确的。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设立公司相关的一些活动,在设立公司的过程中,设立中的公司可以享有一点的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因此,发起人曾某以陶瓷公司名义与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当认定该合同成立。
其次,设立中公司是一种特殊的临时性的组织形式,都必须经过多个顺序相连的步骤,后经过登记才能最终获得法人资格。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原理,设立中的公司在对内关系上,出资人的出资及因一定法律行为而为被设立中公司取得的财产属设立中公司,在对外关系上,设立中公司具有有限的权利能力。设立中公司的权利由公司章程确定或发起人签订的协议对在公司设立的范围内行使。况且从实际状况看,设立中公司接受了股东出资,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享有投资所形成的财产权。设立中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设立公司的活动,在设立过程中是享有权利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义务和责任的主体,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但笔者认为该案曾某以陶瓷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经营合同,而是与组建公司相关的前期事项,况且对公司的设立中是完全有利的。因此,以认定合同成立但无效来处理本案是不妥当的,故第二种意见不正确。
然后,从保护交易安全、合同相对人的角度利益出发,设立中公司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不必认定其必然无效,虽然陶瓷公司后来名称发生些许变化,但房屋租赁的目的及用途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付某与陶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完整的连继性。并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有效。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并于2011年2月16日正式施行。虽然该案并不适用于本司法解释,但其包涵的法理精神与笔者的分析完全吻合,故完全可以作为佐证。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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