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是否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2014-01-13 09:46:1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盛奎伟
【案情】
2011年5月12日,张明、李生、明秦与三丰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合作方式为根据宿舍楼建筑实际投资金额双方各投资50%,利润也各分红50%计算,当时三丰公司签约代表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清兵。之后张明、李生、明秦开始施工兴建职工宿舍楼,在建成了二楼楼面后停工。2012年5月7日,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在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清兵,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玲。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对该变更事项未通知三原告。2012年6月10日,张明、李生、明秦与李清兵签订了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约定三丰灯业有限公司退回张明、李生、明秦建筑施工时所投入总资金(含升降机租金)共计人民币136000元,李清兵并于同日向三原告出具了136000元的欠条1张。后此款经张明、李生、明秦多次催要,李清兵于2012年12月4日向该三人出具了人民币100000元的盖有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但该三人并未收到此款。
【分歧】
该债务应当由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是由李清兵个人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应当由李清兵个人承担,因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笔债务应当由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李清兵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李清兵在作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与张明、李生、明秦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相关事宜均系由李清兵出面协调处理,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亦未明确告知张明、李生、明秦,该三人出于对李清兵的信任,与李清兵签订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因此,张明、李生、明秦已经尽到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
其次,在退出协议及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明、李生、明秦多次催要,李清兵向该三人出具了盖有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无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是否知情,李清兵使用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可与其在合作兴建职工宿舍楼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在客观上形成李清兵具有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张明、李生、明秦相信李清兵签订退出协议及出具欠条是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所决定的,故在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李清兵与张明、李生、明秦签订退出协议,同意退还该三人投资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签订的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合法有效,对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明、李生、明秦与被告三丰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根据宿舍楼建筑实际双方各投资50%,利润亦按50%进行分红,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签订退出协议,表明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同意张明、李生、明秦退伙,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退出协议的约定支付该三人投资款。(文中人物公司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
2011年5月12日,张明、李生、明秦与三丰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合作方式为根据宿舍楼建筑实际投资金额双方各投资50%,利润也各分红50%计算,当时三丰公司签约代表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清兵。之后张明、李生、明秦开始施工兴建职工宿舍楼,在建成了二楼楼面后停工。2012年5月7日,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在武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清兵,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为赵玲。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对该变更事项未通知三原告。2012年6月10日,张明、李生、明秦与李清兵签订了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约定三丰灯业有限公司退回张明、李生、明秦建筑施工时所投入总资金(含升降机租金)共计人民币136000元,李清兵并于同日向三原告出具了136000元的欠条1张。后此款经张明、李生、明秦多次催要,李清兵于2012年12月4日向该三人出具了人民币100000元的盖有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1张,但该三人并未收到此款。
【分歧】
该债务应当由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是由李清兵个人承担?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债务应当由李清兵个人承担,因为出具欠条系其个人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笔债务应当由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承担,因为李清兵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李清兵在作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公司与张明、李生、明秦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之后相关事宜均系由李清兵出面协调处理,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后,亦未明确告知张明、李生、明秦,该三人出于对李清兵的信任,与李清兵签订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在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怠慢的重大过失乃至恶意,因此,张明、李生、明秦已经尽到其所可能尽到的注意义务,符合民法意义上的善意相对人的特征。
其次,在退出协议及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张明、李生、明秦多次催要,李清兵向该三人出具了盖有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转账支票,无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是否知情,李清兵使用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可与其在合作兴建职工宿舍楼的一系列行为相互印证,在客观上形成李清兵具有处理公司相关事宜的代理权表象,足以使张明、李生、明秦相信李清兵签订退出协议及出具欠条是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所决定的,故在三丰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李清兵与张明、李生、明秦签订退出协议,同意退还该三人投资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签订的三丰灯业宿舍楼建筑施工方退出协议合法有效,对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明、李生、明秦与被告三丰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并约定由双方共同承建三丰灯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根据宿舍楼建筑实际双方各投资50%,利润亦按50%进行分红,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伙法律关系。双方签订退出协议,表明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同意张明、李生、明秦退伙,三丰灯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退出协议的约定支付该三人投资款。(文中人物公司均系化名)
(作者单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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