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提供担保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2014-01-10 10:04: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田军 孙华稳
  [案情]

  2004年3月26日,城阳建筑公司与邹平开发区管委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邹平开发区管委将邹平县东范住宅小区的3座住宅楼工程交由城阳建筑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邹平开发区管委以城阳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生效裁判判决被告城阳建筑公司返还邹平开发区管委工程款641816.01元,并支付违约金8608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莒县宏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欣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向法院单方出具“执行担保书”,原告宏欣公司自愿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宏欣公司与邹平开发区管委签订“和解协议”,由宏欣公司为莒县城阳建筑公司就履行判决义务提供担保,原告履行完毕上述担保款项后向城阳建筑公司追偿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城阳建筑公司进行追偿。

  [分歧]

  关于原告能否向城阳建筑公司追偿,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自行担保不能向债务人追偿。未经城阳建筑公司同意,宏欣公司的行为系其自愿行为和城阳建筑公司无关,其无权向城阳建筑公司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宏欣公司的行为最终导致城阳建筑公司债务的消灭。故两公司之间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宏欣公司可以请求城阳建筑公司返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保证人单方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有效。

  2、虽然宏欣公司与邹平开发区管委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宏欣公司和城阳建筑公司之间没有达成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合意,即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城阳建筑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宏欣公司追偿。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生效判决书确定了城阳建筑公司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邹平开发区管委承担还款责任,因宏欣公司的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城阳建筑公司对邹平开发区管委债务的消灭,城阳建筑公司的受益与宏欣公司的受损均无合法根据,且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宏欣公司可依据不当得利之债,请求城阳建筑公司予以返还相应款项。

  (作者单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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